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双桥北。
法定代表人:董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后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上诉人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后军,原审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严后军对海纬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海纬公司应付案涉《合作协议》项下服务费为55万元没有依据。首先,《合作协议》第1.5条约定,经双方协商,海纬公司每次中标后应付给严后军的服务费标准为海纬公司中标价扣除海纬公司核算的成本价和相应税款后的金额,每次中标后三日内,海纬公司应按照前述计算方法向严后军出具书面的确认文件,确认海纬公司就该次中标应支付给严后军的服务费的具体金额……。但海纬公司并未向严后军提供书面确认文件确认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江苏汇鸿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就医药园区6号地块5#楼所需配电箱采购项目原定的招标价为331万余元,海纬公司提出意见后,汇鸿公司调整为3.631.845元。一审中,海纬公司提交了《佣金结算表》,核算该项目的利润为307.350.68元,即诉争服务费金额应为307.350.68元,远超**确认的55万元,严后军对此有异议的,双方可审计结算。其次,**并非海纬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人员,无权代表海纬公司确认服务费金额,严后军对此属于明知。因此,**在海纬公司授权代表周小平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30日向严后军出具欠条,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欠条不对海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严后军辩称,海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周小平是海纬公司案涉合作关系的授权代表,项目合作过程中,周小平、**全程参与,该二人向严后军出具欠条确认合作费用并部分支付25万元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海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在海纬公司与汇鸿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作为海纬公司委托的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在海纬公司就该项目出具的《海纬公司澄清函》中,也由**作为海纬公司代表签名。以上两份材料均加盖有海纬公司公章,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系海纬公司授权代表,由此可见,**亦系海纬公司授权代表,其有权确认诉争服务费金额。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未作答辩。
严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纬公司、**向严后军支付服务费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海纬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严后军与海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和信用为原则,互利互惠、共同发展为宗旨,为充分利用双方的资源优势,不断拓展和积累双方在项目合作领域的共赢渠道,经友好协商决定合作承揽汇鸿公司地产项目所需的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及桥架母线等产品的供应。协议第1.1条约定,海纬公司负责与业主签订业务合同,并负责合同全过程的履行。第1.2条约定,海纬公司委托严后军作为海纬公司业务代表,在海纬公司指导下进行前期宣传、筹划等服务,使得海纬公司能够掌握信息,顺利报名,以便科学地开展合作项目的跟踪工作。第1.3条约定,海纬公司必须按业主和招标单位的要求,准备好各种招标文件文本,海纬公司作为投标主体参加投标,调动最优资源完成合作项目从资格预审、方案编制、投标报价等全过程工作。第1.4条约定,合作项目投标保证金由海纬公司办理,投标结束后由海纬公司负责收回,并负责业主单位去该企业考察等相关费用。第1.5条约定,经双方协商,海纬公司每次中标后应付给严后军的服务费标准为海纬公司中标价扣除海纬公司核算的成本价和相应税款后的金额,每次中标后三日内,海纬公司应按照前述计算方法向严后军出具书面的确认文件,确认海纬公司就该次中标应支付给严后军的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服务费的付款时间为海纬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在首付款到达海纬公司账户后一周内支付50%的服务费,业主付款额达到总价60%后,再付给严后军剩余50%的服务费(至此,海纬公司已将应付给严后军的服务费用全部付清)。协议第2条约定,严后军提供正确的业主和招标单位给海纬公司,协助海纬公司前期报名和资质预审工作,严后军主动承担海纬公司企业的前期宣传、筹划、公关总工作和费用,此费用系风险投资,无论合作项目是否中标,严后军费用自理;严后军协助海纬公司的技术人员和业主进行沟通,以便在技术领域进行对接,必要情况下,协助三方领导对接,为业务成功打基础;严后军协助海纬公司向业主催要合同款(海纬公司需向严后军出具中标合同的复印件)确保合作项目顺利友好进行;严后军不参加与海纬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不向海纬公司收取第1.5条规定的服务费以外的任何费用。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同样适用于合作项目的业主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年内向海纬公司发包的所有项目……双方不得和第三方就该等项目签订同类合作协议。协议落款处有严后军签名,海纬公司加盖公章、周小平代表海纬公司签名。
2014年3月6日,海纬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汇鸿公司为实施医药园区6号地块5#楼所需配电箱采购,已接受海纬公司对该项目配电箱采购的投标,买卖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签约合同总价3.631.845元,卖方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落款处买方加盖汇鸿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处加盖海纬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
2014年4月30日,**向严后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款55万元,已付25万元,尚欠30万元整”。落款处由**签名。
一审庭审中,严后军举证2014年4月30日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海纬集团代表周小平、**二位支付的汇鸿集团泰州置业6号地块中标项目(配电箱、柜)服务费用25万元,尚欠30万元”。落款处由严后军签名。严后军陈述,其与海纬公司的整个业务往来过程中的每次联系都是通过周小平和**,结算也是与**、周小平当面协商的,协商的总金额是58万元,周小平坚持55万元,所以**出具了总金额为55万元的欠条,周小平当时在场,只是没有签字,已付的25万元也是周小平和**共同向支付的,收条和欠条是同一天写的从同一个笔记本上撕下来的,收条原件交给了**。
海纬公司提交:1.“汇鸿公司医药园区6号抵款5#楼配电箱采购及相关服务”招标答疑二,载明“本次招标最高限价为3.312.160元”;2.《海纬公司澄清函》,载明“我司根据招标文件清单及图纸详细核算,成本远远高于贵司的最高限价,经公司研究决定放弃本次投标”,落款处加盖海纬公司公章和**签名;3.举证自制佣金借款表,拟证明扣除成本和相应税款后的金额为307.350.68元。海纬公司陈述:整个与汇鸿公司的合作项目,包括招投标工作都委托周小平负责的,周小平系海纬公司业务员,海纬公司收取管理费;起初的招标限价比较低,海纬公司准备放弃投标,但经过协调后提高了中标价格,周小平代表海纬公司与严后军签订案涉协议可能也包括想要提高招标价格,至于周小平和严后军如何分配与海纬公司无关,周小平向严后军的付款行为海纬公司系事后知道的,海纬公司认可该付款行为;但是与严后军的结算应当依据的是海纬公司的书面确认文件,而不是**的欠条;汇鸿公司向海纬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陈述,案涉项目系其将严后军介绍给周小平的,由周小平和严后军协商并签订协议,记不清当时写欠条的情况了。
一审庭审后,周小平向一审法院述称:海纬公司从事生产高低压配电柜等业务,其是海纬公司销售业务员,在海纬公司不领工资,每单业务按比例提成,其侄**有时代表其洽谈业务;其与客户签订合同价格由海纬公司定价,合同价格由海纬公司成本价加上16.5%左右的管理费再加上业务员提成构成,其与**自行分工,海纬公司都同意;诉争业务系严后军向周小平介绍的,严后军称汇鸿公司系大公司,之后有很多业务可以做,遂有案涉《合作协议》,海纬公司盖章确认,后来汇鸿公司招投标、签订合同等事宜都是**去做的;中标后,海纬公司向其与**合计支付了307.350.68元的佣金,二人也已向严后军支付了25万元;**出具的欠条不是材料款,因为当时严后军称后面还有很多生意,让周小平出具55万元的欠条,周小平不同意,就走了,后来**同意就给严后军打了欠条,但是此后一单生意也没有做成,周小平没有赚到钱,所以就没有再付款。
**陈述:由于其姑父周小平电脑操作不熟悉,所以让**负责汇鸿公司的业务,从投标到后来的中标所有的工作都是**去做的,**有海纬公司的授权,**出具的欠条并不是材料款,当时周小平不同意给严后军打欠条,**认为后期如果有合作就能赚回来,并且严后军称欠条是拿去给他领导看的,所以**就打了,当时周小平已经走了,不在场。
严后军认为**关于欠条所涉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诚信不足,欠条中已明确载明了30万元服务费未支付,此为双方结算的结果,对于严后军、**陈述的欠条系在严后军承诺存在后续合作的基础上而出具的意见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海纬公司与汇鸿公司之间《合同协议书》的洽谈、招投标、签订合同到履行均系委托其业务员周小平负责,而周小平履行过程中委托**负责部分事务,包括与汇鸿公司合同也系由**代表海纬公司所签,故海纬公司对此明知且予以认可,也即海纬公司认可**代表其处理汇鸿公司项目业务。严后军为介绍并促成海纬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与海纬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海纬公司中标后支付严后军服务费用,在此期间严后军均系与周小平、**联系,包括《合作合同》的签订也系通过周小平,亦应当知晓系**代表海纬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且严后军已收到的25万元服务费亦系从周小平和**处获取的,故**出具欠条确认服务费总金额为55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的该确认行为超越了海纬公司的授权,但严后军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海纬公司确认服务费用,严后军善意且无过失,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海纬公司负担;而严后军认为**构成债务加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海纬公司应当向严后军支付服务费55万元,扣除已付款25万元,严后军主张海纬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海纬公司应当在收到汇鸿公司支付的60%货款后向严后军付清服务费,但严后军并未举证证明汇鸿公司支付海纬公司的付款时间,海纬公司陈述汇鸿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故海纬公司至迟应于此时向严后军付清服务费,但海纬公司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严后军主张海纬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8月26日起算。
周小平、**抗辩出具欠条系因严后军称后续还有很多业务合作、仅用于给领导交差等,严后军对此并不认可,因周小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海纬公司辩称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服务费用应当由海纬公司向严后军出具书面确认文件,而非个人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海纬公司员工出具的欠条亦为职务行为,属于海纬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应由海纬公司支付,而实际由周小平、**个人支付,海纬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由此可知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海纬公司确认、海纬公司付款”并非仅指海纬公司加盖公章的确认或对公账户的付款,海纬公司业务员的职务行为亦包含在内,故海纬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海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后军服务费30万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严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3476元,保全费2403.9元,合计5879.9元,由海纬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纬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佣金结算表》载明:案涉项目的合同额(含税)为3.642.625元,成本为设备、运费、工人工资等合计2.214.217元,毛利润为1.201.279.65元,扣除费用601.033.13元及相关税负后,净利润为307.350.68元。二审中,海纬公司未明确以上项目中费用601.033.13元一项的具体内容。严后军述称,双方在开展合作前已核算案涉项目的成本为305万元以内,现海纬公司以363余万元中标,其应付服务费为58万元左右,经周小平、**一再请求,双方才将服务费确认为55万元。
二审中,海纬公司述称:周小平是其业务员,**是周小平侄子,海纬公司未授权**作为其代表与汇鸿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展业务关系,**在《合同协议书》和《海纬公司澄清函》中签字,是周小平的转委托行为,海纬公司不知情;**在海纬公司与汇鸿公司之间业务中的授权情况,与**在海纬公司与严后军之间合作关系中的授权情况是两个法律关系。严后军述称,双方合作期间,**与周小平均代表海纬公司行使相应权利,严后军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海纬公司确认服务费金额,故即便**超越权限确认服务费亦能构成表见代理。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海纬公司应向严后军支付服务费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海纬公司澄清函》等证据体现的是海纬公司在与汇鸿公司就案涉项目业务关系中对**的授权情况,不能直接体现出在与严后军之间合作关系中对**的授权情况。在与严后军的合作关系中,周小平是海纬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从周小平、**一审期间的陈述可知,周小平同意**参与海纬公司与严后军的业务关系,现无证证据周小平的这一意见业已得到海纬公司认可,故严格而言,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经海纬公司认可的授权行为。但是在诉争合作关系中,严后军仅通过周小平、**与海纬公司开展合作,周小平是海纬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周小平是叔侄关系,**代表海纬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并进行议价,且周小平、**共同向严后军支付了25万元服务费,海纬公司认可该付款行为,可知案涉项目中,包括与汇鸿公司缔约、议价,向严后军部分支付服务费等重要事项,**均有较高程度的参与,故可认定严后军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海纬公司确认服务费。且通过海纬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出具《海纬公司澄清函》的过程及各方陈述可知,海纬公司在开展案涉项目业务过程中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其对**的代理权表象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归责性。据此,本院认定**确认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海纬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海纬公司应当支付欠付服务费余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佣金结算表》是海纬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明确其中部分扣除项目的内容,据此不足以认定**确认的55万元服务费与事实不符。
综上,海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裁判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海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