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宜昌某工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27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工程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诉被告宜昌某工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宜昌某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昌某工程公司支付***24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LPR3.35%计算从2023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宜昌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共同签订《股东会决议》,约定由***收购***在宜昌某工程公司30%的股份等决议。2018年5月9日,原告、***、***、***及被告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享有的342万元债权在***协助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宜昌某工程公司在两个月内支付100万元给原告,若***5年内没有得到全部清偿则由宜昌某工程公司无条件清偿剩余242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宜昌某工程公司在两个月内支付给***100万元,但5年期限届满,宜昌某工程公司未遵照协议在2023年5月9日前支付***242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宜昌某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发生在***担任宜昌某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债务本身是否真实需要***与***审核确认,***近几年与***有其他往来,债务是否清偿,宜昌某工程公司不清楚,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案涉债务应由***和青某公司于2017年至2022年来清偿。 第三人***述称:宜昌某工程公司之前支付给***的100万元***不清楚,也没有人告知***,这100万元是归还谁欠的款项***也不清楚。2018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清楚,***也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不存在欠***的股权转让款,***主张的242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宜昌某工程公司有股东***、***、***、***四人,其中***、***、***各占股30%,***占股10%,***系宜昌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1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宜昌某工程公司因资质由总承包二级升为总承包一级,所有股东一致认可公司现价值4000万元。***所占公司30%股份及***所占公司10%股份由***予以收购(也可与***共同出资收购),完成收购后,***、***不再占有公司任何股份,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公司任何义务”,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股东会决议》有***、***、***签名。2018年5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2017年7月17日,***、***与***共同签订《股东会决议》,现三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根据该决议,***、青某公司欠宜昌某工程公司的借款342万元收回后属***所有。二、***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即配合***、***完成宜昌某工程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登记持有宜昌某工程公司3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15%,***15%,将挂名登记于***名下的宜昌某工程公司1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5%,***5%。并将挂名位于宜昌市××道××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2号]产权变更登记至宜昌某工程公司名下(为完成股权变更三方可另行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仅作变更登记用)。三、宜昌某工程公司对上述342万元债权的收回作以下承诺:***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即在两个月内支付100万元给***,该100万元在***、青某公司归还的借款中扣减,剩下的242万元如***、青某公司在5年内仍未清偿的部分,由宜昌某工程公司负责无条件清偿。中途收回借款的,宜昌某工程公司不得挪用,应立即支付给***。四、***、***撤回对***的起诉。”该补充协议有***、***、***、***签名,并加盖了宜昌某工程公司公章。补充协议签订后,四名股东向秭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宜昌某工程公司股东为***、***,二人各占股50%,***系宜昌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宜昌某工程公司支付给***100万元,剩下242万元***、青某公司、宜昌某工程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2023年6月14日,***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23)鄂0527财保114号民事裁定书,这些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宜昌某工程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和***将所占公司股份予以转让,由***、***予以收购(也可与***共同出资收购),2018年5月9日,***、***、***、***四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四名股东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宜昌某工程公司股东为***、***,二人各占股50%,说明***、***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宜昌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转让价款。宜昌某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发生在***担任宜昌某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债务本身是否真实需要***与***审核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近几年与***有其他往来,债务是否清偿,宜昌某工程公司不清楚,下欠转让款242万元应由***和青某公司于2017年至2022年来清偿,对该辩称意见宜昌某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不论是在***、***股权转让前还是股权转让后,均系宜昌某工程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内部事务知情,庭审中查明***、青某公司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宜昌某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青某公司向***支付了剩下的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剩下的242万元如***、青某公司在5年内仍未清偿的部分由宜昌某工程公司负责无条件清偿,由此可以确认,剩下的242万元应由宜昌某工程公司支付给***。关于***要求宜昌某工程公司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LPR3.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宜昌某工程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应承担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宜昌某工程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宜昌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2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80元,由宜昌某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