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科学院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社会科学院,住所地武汉市东湖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省社会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在湖北省社会科学院(下称湖北社科院)从事烧锅炉和门卫值班的工作,***的工资情况如下:2007年度的工资分别为1月的基本工资700元,加班费179元,共计879元;2月的基本工资700元,加班费198元,过节慰问补助费200元,共计1079元;3月的基本工资760元,加班费198元,共计958元;4月至8月、10月、11月的基本工资为580元;9月的基本工资为760元;12月的基本工资为980元;该年度7月、10月、11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50元、232元、48元。2008年度1月、2月、3月、12月的工资为800元,1月、2月加班工资分别为306元、805元,4月至11月工资为0元。2009年度1月、2月的工资为800元,3月420元,4月至12月为630元,1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的加班工资为972.38元、367元、87元、87元、300元、260元、648元。2010年度1月至9月工资为630元,10月至12月工资为680元,1月、2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408元、586元、239.82元、87元、87元、187元、94元、188元。2011年度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630元、543.8元,3月至12月的工资为680元,1月、2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2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93.7元、481元、94元、94元、294元、194元、282元、700元。2012年度1月至3月工资为1180元,4月至12月的工资为680元,1月、2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285元、200元、156元、94元、100元、468元、30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1280元,加班工资为318元;2月的工资为1280元,加班工资为140元。***在岗期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9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2月,湖北社科院口头通知***解除劳务关系,***再未到该院工作。 2013年7月19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3)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故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后***不服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湖北社科院为***补缴用工期间应当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无法补缴,则向***支付相应的现金补偿计21944.4元;二、判令湖北社科院向***支付加班工资38880元;三、判令湖北社科院向***支付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数额10900元;四、判令湖北社科院向***支付年休假工资2700元;五、判令湖北社科院向***支付2013年3月份该月的工资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及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或补缴社保费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提交的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并无其个人缴纳记录,***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诉请的主张,故对***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能而要求现金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主张加班工资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支付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7月19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为两年,两年期间的起止时间应为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因***于2012年9月2日已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与湖北社科院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时段为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与湖北社科院存在劳务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在此阶段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湖北社科院应向其支付报酬。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而***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8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而***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80元。***的工资在此期间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湖北社科院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为7400元[5个月×(900元-680元)+15个月×(1100元-680元)]。 四、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湖北社科院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享受年休假的待遇,***在湖北社科院处工作6年,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故湖北社科院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为3034.5元[5天/年×6年×(1100元/月÷21.75天/月)×(300%-100%)],***主张湖北社科院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700元,予以支持。 五、关于是否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为湖北社科院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主张3月份的工资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社科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400元;二、湖北社科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27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是否对其进行处罚而免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湖北社科院工作期间,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而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社保补缴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中没有个人缴纳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社保缴费记录中的虚拟单位是指上诉人以单位名义缴纳,上诉人实际承担了全部的缴费款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身兼多职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都坚守岗位,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上诉人每天都在值班考勤表上进行了记录,该资料现由被上诉人保管,其不予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实施的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包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都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 被上诉人湖北社科院辩称:1、上诉人的岗位是供暖期季节性司炉工,属于临时性季节用工性质,双方构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社保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加之已有其他单位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现金补偿,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就加班事实具有举证义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的加班行为支付了加班费,在节日或气温较高的时段,还另行支付了节日慰问和降温费,上诉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主张加班费、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都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另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其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不成立。综上,湖北社科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在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没有缴纳社保,不能以其本人名义工作,而***当时正好辞职,故***以***名义为湖北社科院提供了劳动;周六、周日都存在加班事实,湖北社科院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证据2、社保缴纳流水一套,拟证明***在个人帐户缴纳社保费用。经质证,湖北社科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据1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的社保已经缴纳,但不能证明是其个人缴纳,不认可***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亦未提交未到庭的合法理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湖北社科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双休日加班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部门的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要求湖北社科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时还主张如果无法补缴则支付相应的现金补偿,该请求是一种假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其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为证明其在双休日加班,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湖北社科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此,***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湖北社科院无需向其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在2013年3月未为湖北社科院提供劳动,其无权要求湖北社科院向其支付该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关于2013年3月工资910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起诉要求社科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00元,原审法院已予支持,***无需就此提起上诉。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工资(不含加班费)的,应当向劳动者补足相应差额,该差额的法律属性是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主张的,其仲裁时效可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了劳动仲裁,其要求湖北社科院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时效为由,仅判决湖北社科院支付2011年7月之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08年1-3月、2008年12月-2009年2月领取的工资800元,高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湖北社科院无需支付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认可在2008年4-11月期间领取了工资,但不能证明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湖北社科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实发工资数额的举证义务,***应当就该期间工资数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湖北社科院无需支付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009年3月-2011年6月领取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湖北社科院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为4486.20元(2009年3月,700-420=280元;2009年4-2010年4月,(700-630)×13=910元;2010年5-9月,(900-630)×5=1350元;2010年10月-12月,(900-680)×2=440元;2011年1月,900-630=270元;2011年2月,900-543.8=356.20元;2011年3-6月,(900-680)×4=880元]。另外,原审法院计算的2011年7月后的最低工资差额7400元,算法和数据准确,可予以认定。上述两项合计的金额超出了***主张的10900元,故本院对***关于要求湖北社科院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湖北省社会科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00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湖北省社会科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400元”为:“一、湖北省社会科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900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