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9080号
原告:***,女,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前珠路**。
法定代表人:胡德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电科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苏州电科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7981.92元、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03年11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工程师工作,后因其表现出色任组长一职。2019年5月16日,被告通知其于2019年5月20日续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被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另外,其有年假未休,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其因此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能得到全部支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苏州电科院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并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苏州电科院从事项目工程岗位工作,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19年5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17年4月17日订立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对于原告的岗位、合同履行地、工作时间以及发薪日和试用期工资进行了约定,但工资报酬栏中为空白。2019年4、5月间,被告苏州电科院人事告知原告续订合同事宜,原告因对合同条款尤其是工资报酬栏目有异议,故未签订。被告苏州电科院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书面发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19年5月31日届满,公司决定不降低前述《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已于2019年4月中旬通知你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因你未按通知办理而未果。现公司再次通知你:公司决定不降低前述《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你于2019年5月20日15时到公司人力资源办公室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2019年5月20日,原告***按时前往苏州电科院总部办理手续,但是仍因被告苏州电科院当时提供的合同上工资报酬栏上未约定内容,故仍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5月29日,原告***同被告人事、法务及法律顾问(律师)一起就续订合同问题继续进行协商。当天双方对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事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苏州电科院要求原告在2019年5月31日前给予回复或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予回应,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5月31日终止,此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2019年6月14日,原告***签署了《离职申请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流转记录单》,完成了离职交接,请辞综述及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均为合同期满。
另查明,原告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次月发。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729.97元、7324元、7636元、7284.95元、7565元、7951元、7994.97元、7531元、7036元、7571元、7640.77元、7838元;每月实发工资为5076.47元、6107.9元、5891.9元、6237.39元、5940.9元、6315.32元、6387.97元、5877.92元、5427.77元、5946.72元、6014.4元、7752.86元。此外,上述期间内,被告还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0850元,并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了1755元。
又查明,原告离职前年休假应为10天,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休年休假5天,2019年已休年休假2.5天。
再查明,原告***以苏州电科院未按法律规定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苏州电科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32848.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3638.6元。2019年9月5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9]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州电科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42.65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引发本案诉讼。被告苏州电科院认可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在仲裁后向原告支付了4142.65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工资明细清单,客户交易清单,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流转记录单》、工资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奖+路贴+补贴等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路贴、补贴相对固定,但是考核奖(即绩效)不固定。***在职期间,其按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人为降低原告收入待遇的情况。其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届满前,多次向原告表示不降低(维持)即将到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把绩效作为基本工资的构成写入劳动合同,因绩效无法固定为某一金额,明确到基本工资内没有现实可操作性,最终导致双方协商未成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因合同届满终止。***在其处工作十几年,对公司规章制度及工资构成非常清楚,且从未对工资提出异议,***的上述要求反映原告并无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意愿。其次,未休年休假工资亦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案年休假计算期间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日。原告主张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员工钱渝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9年4月中旬当面找***,通知其合同到期需要续签合同一事,***当即表示要涨工资才会续签,随后更提出续签一事需要她自己去和吴中区人事谈,让我替她转告,请吴中人事负责人打电话给她即可。”证明其于2019年4月由新区分院人力资源员工与原告就不降低目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未果。
2、2019年5月29日,其人事杨燕萍、法务部负责人仲主任、法律顾问韩圣与***就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在谈话中***称手中没有上次签订的合同。被告表示可以核实,并表示愿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报酬栏目将载明基本工资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目前即为2020元。录音中被告法务仲主任明确表示“公司做出承诺就是不改变你原来合同的用工条件,不管是岗位啊,不管是其他什么福利待遇啊,不降低的”。***不同意把基本工资定义为最低工资,要求将绩效工资加进去,作为其基本工资。其认为现在单位不降低待遇签订劳动合同只能保证最低工资标准金额,签了该份无固定期限合同后,除了基本工资外,其他的单位可能随意扣除,其待遇无法保障,故要求将绩效写进合同的基本工资里,但公司绩效考核办法非常复杂,可能要讲一天。被告表示绩效没有办法在合同中明确,无法满足***的要求,最后双方就续订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3、《新区2018年各项指标内容及考核制度实施细则(试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与公示栏《公示》照片打印件,证明在新区分院工作员工的考核制度通过了民主程序。
4、《申请工资条人员登记表》,系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原告连续6个月申领工资条记录,证明原告清楚知晓自己的工资构成。
5、工资单。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奖、路贴、补贴、高温费等,加班费一栏为空白。证明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被告称,工资单上的日期为工资实际发放月份,实际为上一个月的工资金额。但是其给原告现金发放的10850元及2018年9月30日转账给原告的1755元未计入工资单中。10850元中5850元为年度工作奖金、5000元为工龄奖金,转账支付的1755元为公司根据2018年度前三个季度并结合第四季度业绩展望发放的激励奖励,但是关于上述款项性质并无证据证明。
原告质证后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认可,其并未要求涨工资才肯续签合同,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再次拿出空白的劳动合同要求其签订,其才拒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20日下午,其到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拿出的是一份工资条款处具体金额全部被斜杠划去的合同,要求其签署。协商过程中,其要求被告出具前一份劳动合同进行对比,但被告拒绝提供。2019年5月29日,被告再次拿出工资条款处具体金额的填空处全部被斜杠划去的合同,与其协商续签事宜,且被告拒绝将绩效工资明确在劳动合同中,只肯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签订合同,被告的保证只是口头的,不肯落实到书面合同上。而且协商过程中,被告还以各种说辞来迷惑和欺诈原告。录音中,被告称肯以维持原合同待遇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手头上并没有该合同。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考核制度违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在登记表上签字,但其从未收取过工资条,不过对此其无证据提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现金发放的10850元系2018年1月至12月的年终奖,其主张将其中2018年6至12月的部分计算在平均工资中;1755元为过节费,亦应计算在工资内,故其平均工资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应发合计金额加上高温费加上1755元及10850元中的一半计算。其认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首先,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该是合法的,但被告与其签订的上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且工资条款处为空白,故该劳动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不能成为续签劳动合同的标准。被告应当以原告实际的工资待遇(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奖等)为标准续签劳动合同。此外,被告始终拒绝提供原合同,违反法律义务。其在没有原劳动合同比照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既合理也合法,无任何过错。被告虽称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但表示最多保证原告享受到苏州最低工资标准,且续签的劳动合同版本劳动报酬处金额全部被斜杠划去。因被告未依法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23.87元×16年=137981.92元。此外,其于2003年11月便进入被告处工作,故主张被告支付欠发十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50天×414元/天(月平均工资8623.87元÷20.83天)×2=414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经济补偿金。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中工资待遇处虽为空白,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奖、路贴、补贴等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逾十年,根据《申请工资条人员登记表》及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原告领取了工资条并知晓绩效计算方式,其对自己的工资构成应当知晓,且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内从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故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已达成一致。原、被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前,被告曾多次明确向原告表示愿意不降低前述《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中称,欲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填写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仅为基本工资,合同续订后,不改变原告的岗位,不降原告低工资福利待遇等,但原告坚持要求将绩效等明确写入劳动合同,故双方未能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合同续订未果,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原告方在合同届满后自行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在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续订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续订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98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则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时效内的年休假计算时间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双方确认2018年度原告已休年休假为5天,2019年原告已休年休假2.5天,故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6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按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06.8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472.77元。因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42.6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30.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3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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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虹
人民陪审员  金惠林
人民陪审员  樊华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