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天鹅荡路6号5幢。
法定代表人:梁斌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前珠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苏越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开发区旺山工业园区天鹅荡路。
法定代表人:沙贤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扬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院)、原审第三人苏州市苏越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越物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扬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可通过鉴定方式解决真伪问题;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封门后上诉人可自由进出不符合事实;3、一审判决将强力清场变成自力救济缺乏常识;4、被上诉人在发函要求搬出前就深夜封门,破坏上诉人生产经营。
电科院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成扬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科院赔偿经营损失2682430元;2、电科院返还所占有的物品或赔偿相应价款716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越物流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2012年12月4日,电科院(乙方)与苏越物流公司(甲方)签订《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天鹅荡路的房屋、土地、设备等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3980万元,鉴于甲方资产设备均在使用和租赁,原则上资产办理转让变更手续后,应保证合同的延续性,维持原有状况至合同承租期到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承租户到期后,甲方有责任主动配合乙方清退租户。乙方不承担甲方与原租户之间的经济及法律纠纷,以及本合同附件外的任何合同、承诺书、协议等文件。因有一承租户为我物流市场先期引领者,并前期投入我市场100万元,故没有承租合同,涉及到前期投资、房租事宜处理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此户情况详见附件)”。《意向协议书》附件一:《情况说明》载明,苏越物流现有一承租户梁斌扬系由吴中区运管处介绍进驻,项目中投资壹佰万元。08年1月进驻至今已五年,租赁门面十一间(至今房租租金未付),经营规模较大。现因苏越物流整体转让,使其经营无法进行。考虑到该公司今后生存,希地方政府部门能否考虑帮助寻找经营场地。已利苏越物流与电科院双方资产转让顺利进行。该《情况说明》由苏越物流公司于上述协议书订立之日出具。2013年1月29日,电科院与苏越物流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电科院购买苏越物流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幢(苏存吴合同201301290037)、4幢(苏存吴合同201301290046)、5幢(苏存吴合同201301290050)的房屋,其中:2幢房屋建筑面积5362.98平方米,房屋价款19543522元;4幢房屋建筑面积4360.25平方米,房屋价款11191859元;5幢房屋建筑面积4360.25平方米,房屋价款11157129元;三幢房屋总价款41892510元。后电科院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5日分三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9月5日,上述三幢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电科院名下。
2015年3月3日,电科院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苏越物流公司向其交付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6号4幢、5幢两幢房屋;2.裁决苏越物流公司承担从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两幢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172087.2元(暂算至申请仲裁之日)。2015年3月25日,苏越物流公司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裁决电科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41694元。经合并审理,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苏仲裁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越物流公司向电科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8950元,驳回电科院的其他仲裁请求及苏越物流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根据该仲裁裁决书记载,关于涉案房屋承租户的情况,电科院提交了表格一份及A、B幢承租户分布图,苏越物流公司提交了目前留存租户明细,双方对于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确认“目前涉案房屋4幢、5幢内仍有原租户六户共计租赁房屋24间(每间96平方米),其中一户无租赁合同,其余五户租赁期最迟的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成扬物流公司向电科院发函称其系苏越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苏越物流公司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出卖土地,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2014年11月12日,电科院委托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向成扬物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成扬物流公司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立即迁出承租的天鹅荡路6号B幢房屋,搬离相关物品,交还房屋钥匙。2015年10月21日,电科院又委托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天鹅荡路6号4幢、5幢房屋的占用人员不迟于2015年11月10日迁出各自占用的房屋,逾期不履行后果自负。2015年10月28日,电科院禁止成扬物流公司公司的物流车辆进入天鹅荡路6号的场地内,物流车辆许出不许进,双方遂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出警,电科院告知称:电科院有整块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证,大门为电科院在自己的房产、土地范围内建造,电科院从未收取过任何商户的租金及水电费,梁斌扬等人属于非法占用电科院4幢、5幢部分房屋,电科院已多次通知占用商户撤出,现南门只出不入。房屋占用期间,成扬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斌扬曾与电科院发生冲突。2016年5月10日,电科院与梁斌扬在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签订刑事申诉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梁斌扬就毁坏电科院财物的行为向电科院表示道歉;2.梁斌扬承诺于2016年5月21日或5月22日在开发区工作人员见证下,拿走遗留在电科院的所有物品;3.梁斌扬承诺不继续在网上发帖控告电科院等信访;4.申诉人电科院对梁斌扬的道歉表示接受,并对梁斌扬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梁斌扬拿走遗留在电科院的所有物品;5.电科院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的撤回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请求。
又查明,根据电科院提交的由其与苏越物流公司确认的七份书面租赁合同,所有合同均使用同一合同模板,出租方(甲方)均为苏越物流公司,租赁期限的年月日、经营办公用房号、面积、年租金等重要内容均为手写,手写内容下方均打印有满格(完整)的下划线。上述租赁物均系经营办公用房,没有场地。其中一份租赁合同显示:丁建军以成扬物流公司(二部)的名义与苏越物流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承租经营办公用房B幢18-22号,年租金7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房期满或因乙方退出或违约,甲方在收回房屋时,不承担乙方房屋装修或增扩设备的补偿。根据电科院从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采用同一模板的另外一份备案《租赁合同》显示:2009年12月1日,成扬物流公司股东梁斌扬、王小利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苏越物流公司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场地年租金10万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庭审中,成扬物流公司与苏越物流公司一致确认,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6号5幢即A幢,4幢即B幢,每间门面含3个小间(共三层)。成扬物流公司、电科院一致确认,签订刑事申诉和解协议书时并未制作遗留物品清单。
以上事实,有成扬物流公司提供的意向协议书、情况说明、律师函、越溪派出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电科院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仲裁裁决书、房屋产权证、函、刑事申诉和解协议书、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越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成扬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共3页,证明成扬物流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苏越物流公司租赁房屋、场地的事实,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该租赁合同加盖了成扬物流公司和苏越物流公司的公章,苏越物流公司公章(两个)加盖于尾部甲方处,成扬物流公司公章加盖于合同第一页中部偏右位置,除签订日期手写的“2009.12.1”一页为原件外,第一页手写部分均系复印而成。经质证,电科院对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该合同与成扬物流公司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在甲方盖章位置、日期上不一致;其次,该租赁合同与其提交的成扬物流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租赁合同除了租赁期限为2019及数字“9”下方的下划线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一致,因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手写部分为复印件,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以工商备案的合同为准,且2019下划线与“年”之间存在很大空隙,而其他地方的下划线与字之间都是自然衔接,唯独这个地方不是,可见该份合同是伪造的。苏越物流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原件与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存在明显的不一致,租赁合同载明的期限是从2009年12月1日起,但成扬物流公司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4日,合同形成之日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有公章。该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栏伪造痕迹明显,截止日“2019”的“9”字明显是复印时遮住下划线后加上去的,合同其他部分,包括电科院提供的类似租赁合同,所有的下划线都是完整的,唯独“9”的下划线缺失右半段。真实的情况是,这份租赁合同即工商局备案的租赁合同,就是为了成扬物流公司注册之用而签署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事实上成扬物流公司从未支付租金。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这份协议,租赁标的也是场地1500平方米,并无办公用房与仓储,与成扬物流公司另一案诉请之装修损失无关。
2.视频资料、照片,证明电科院为获得房屋使用权,自2012年起在其租赁的工地场所倾倒建筑垃圾、堆积杂物、围堵经营场地大门,致使其长期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大量损失;2015年10月28日,电科院采取封门手段禁止出入,导致其公司大量物资无法正常卸载、存储、转运,物流生产无法进行,导致经营损失,经营场所内的大量货物、生产资料、生产设备无法取回。经质证,电科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成扬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苏越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印证成扬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未能反映出成扬物流公司物品滞留现场造成损失。
3.上海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装修项目清单、附着物相关照片,证明其公司位于天鹅荡路××房××号门面房(一至三楼装修30间)、A幢配载房23号门面房(一至三楼装修3间)、B幢配载房B18至B22号门面房(一至三楼精装修15间)、B幢配载房B40至B43号门面房(一至三楼精装修12间)的装修及附着物价值3252550元。经质证,电科院认为评估报告系成扬物流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报告所载房屋20个门面共计60间与事实不符,成扬物流公司、电科院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成扬物流公司与苏越物流公司也没有租赁关系,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苏越物流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系成扬物流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评估报告的内容看,评估对象是门面房的装修项目及附着物,但成扬物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标的是1500平方米的场地,因此该评估报告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4.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四份,证明其向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1号厂房花费367860元,该费用为成扬物流公司仍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电科院违约导致其另寻工作场地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电科院承担。经质证,电科院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房租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苏越物流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成扬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
5.浙江定邦全球供应链有限公司慈溪新周东分公司出具的《物品损坏赔偿》、余姚周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遗失赔偿》、奉化市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品被扣压损失赔偿》、浙江飞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被扣损失赔偿》、宁波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品被扣赔偿》与《索赔》、聚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品被扣损失赔偿》、宁波市舜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被扣赔偿》、慈溪市交通运输个体户张建新出具的《货物损害雨淋赔偿说明》、绍兴上虞虞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各一份,证明电科院于2015年10月28日封锁大门,包围成扬物流公司经营场地,导致成扬物流公司多批次物流车辆无法正常装卸,只得卸货在路边,物流业务无法正常经营。因无专业工具卸载,货物损耗严重,合计损失2682430元。经质证,电科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成扬物流公司也未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发生;其封锁大门是合法的自救措施,且仅仅是不允许车辆和货物进入,人员进出和货物出门都是自由的,成扬物流公司所谓的经营损失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苏越物流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成扬物流公司所有损失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损失已发生。
6.被占用物品清单一份、被占用物品相关照片,证明因电科院自2015年10月28日起只让进不让出的侵权行为,导致大量的生产物资、生活用品不知所踪,合计价值716350元。经质证,电科院与苏越物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电科院认为成扬物流公司主张的所有物品并未向其交付,其也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
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辅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成扬物流公司公司合法从事物流业务。经质证,电科院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苏越物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案庭审中,对于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合同第一页手写内容部分为原件的租赁合同,成扬物流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应当在苏越物流公司手里,可以提供。第二次庭审时,成扬物流公司向苏越物流公司确认其提供的就是原件。原审法院再次询问成扬物流公司是否能提交手写内容部分为原件的合同,成扬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2010年左右前往运管处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把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搞混了,将合同第一页的原件和盖公章一页的复印件交给运管处了,自己保留了第一页的复印件和盖章一页的原件。上次庭后,其去运管处找,但对方称材料只保留三年,已经没有了。因此交给法院的租赁合同第一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
审理中,原审法院前往苏州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5)苏仲裁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与涉及租赁的表格一份及承租户分布图(电科院仲裁时提交)、目前留存租户的明细(第三人仲裁时提交),其中涉及租赁的表格及承租户分布图记载:梁斌扬城南托运部租赁11间,无租期无年租金;成扬物流公司租赁5间,租期2010.12.1-2013.11.31,年租金7.5万元;租赁期限最晚届满的租户为奥通物流,至2014年9月15日到期。目前留存租户的明细记载:梁斌扬租赁1-10、23号,面积1056平方米,无到期时间;成扬物流公司租赁18、19、20、21、22,面积480平方米,到期时间2013年11月31日。经质证,成扬物流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成扬物流公司与苏越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电科院认为上述材料可以证明成扬物流公司与其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也无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苏越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材料显示租赁面积、位置与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
一、成扬物流公司是否有权在电科院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继续占有使用承租房屋,双方有无形成新的租赁关系。
关于成扬物流公司与苏越物流公司的租赁合同、范围及期限,成扬物流公司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苏越物流公司的租赁合同是统一签订的,格式相同,内容相似,中间是通用页,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是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当时由股东签字确认,公司成立之后再补盖的公章,具体时间是2010年4月。《意向协议书》系电科院与苏越物流公司签订,其中“一承租户为我物流市场先期引领者”即其公司,但苏越物流公司负责人沙贤理并不了解具体细节,梁斌扬与沙贤理最早有约定,由梁斌扬协助管理苏越物流公司事项,苏越物流公司支付工资,抵掉房租,且事实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租赁门面11间在4幢、5幢,至于11间门面就是1500平方米还是除门面外还有1500平方米场地,其不清楚。后成扬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该租赁合同是在苏越物流公司房子造好后两个月签订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是苏越物流公司收房租及水电费的杨科长弄好后交给其的,不清楚手写内容及落款日期是谁写的、何时写的,也不清楚苏越物流公司的公章是何时加盖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1500平方米,具体为其公司使用的配载房A幢01-11号11间门面合计33小间,B幢19-22号、41-44号共8间,门朝南4间合计12小间,门朝北4间合计12小间。
苏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沙贤理陈述,其确实与成扬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就是工商局备案的那一份,是为了成扬物流公司注册登记而用,实际并未履行。其公司从来没有签过租期十年的合同,而且场地一般与门面配载房配套使用,不单独出租。其当时在吴中区投资搞苏越物流公司,为引进成扬物流公司,遂签订了一份协议,成扬物流公司投资100万元作为内部股,且只限于两栋配载房。配载房建好之后,成扬物流公司实际租赁使用了A栋的11间门面,每间96平方米,其要求签订租赁合同时,梁斌扬就以股东自居,拒不签订合同,也不缴纳租金。另外,梁斌扬弟弟以成扬物流公司的名义租了B幢的5间,双方有租赁合同,租金也交纳的,早已经到期,应该就是电科院提交的七份租赁合同中由丁建军签字的那一份。除此以外,就没有了。所有租赁户的合同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全部到期。
经原审法院询问,成扬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确实没有付过,当时其股东身份没有确定,苏越物流公司说确定后再支付租金。丁建军是其公司业务部经理,丁建军签字的那份租赁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房子也是公司在用,这份合同是正常履行的,正常缴纳租金。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的房屋1500平方米是后来租的,与丁建军这份合同无关,租赁范围也不重复。
(一)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之真实性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这份租赁合同,成扬物流公司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和庭审时提供的加盖公章其所认为的原件存在三处明显的不一致:一是日期“2009.12.1”字体明显不同;二是苏越物流公司的两个公章中,上面一个公章公司名称方位不同,下面一个公章复印件是空心章,原件是实心章;三是成扬物流公司加盖公章的位置和方位不同。对此,成扬物流公司解释称系复印变形所致,但该解释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合同第一页手写内容部分为原件的租赁合同,成扬物流公司两次庭审所做陈述不一致。再次,从电科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对比看,所有的租赁合同均为同一格式,但惟独成扬物流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载明标的物是“场地”,并非其陈述的门面房,而成扬物流公司从事物流运输业务,与其他租户业务性质完全相同,合同标的物不填“经营办公用房”而写“场地”,令人难以理解,同时苏越物流公司称场地与门面房系配套使用,不单独出租,该份合同是否系成扬物流公司主张的门面房出租合同,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第四,从电科院和苏越物流公司认可的工商备案租赁合同与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比较看,两份合同高度类似,合同第三页乙方负责人签字“梁斌扬王小利”完全一样,第一页手写内容除了租赁期限终止年份不一样外,其他也完全一致,备案租赁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成扬物流公司的租赁合同截止期限是2019年11月30日,其他所有合同(包括电科院提交的七份租赁合同和备案合同)中及成扬物流公司这份租赁合同其他所有部位的下划线都是满格的,惟独年份“2019”中“9”的下划线部分缺失,足以引起合理怀疑,而成扬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份合同的签订情况语焉不详,部分陈述与成扬物流公司代理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综合以上四点,再考虑到成扬物流公司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意向协议书、情况说明均明确没有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对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该份租赁合同之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成扬物流公司与苏越物流公司租赁范围、期限之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成扬物流公司提交的意向协议书、附件情况说明均明确成扬物流公司租赁门面11间,租金未付,没有租赁合同;生效仲裁裁决查明电科院和苏越物流公司“确认目前涉案房屋4、5幢内仍有原租户六户共计租赁房屋24间(每间96平方米),其中一户无租赁合同,其余五户租赁期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仲裁时双方提交的租赁表格及承租户分布图、目前留存租户的明细显示成扬物流公司(城南托运部)11间门面无租赁合同,5间门面租赁合同至2013年11月30日到期,其中5间门面租赁情况与电科院提交的由丁建军签订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苏越物流公司亦确认该租赁合同即5间门面的合同。因此,凭现有证据,结合成扬物流公司及苏越物流公司各自的陈述,原审法院可以确认:成扬物流公司合计向苏越物流公司承租门面16间,其中11间(面积1056平方米)没有书面合同,租金未交,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其中5间(面积480平方米)有书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至于电科院提交的工商备案租赁合同,即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之标的为场地,但也已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
综上,成扬物流公司与苏越物流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部分为定期租赁,部分为不定期租赁,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电科院后,定期租赁已经到期,尽管成扬物流公司一直占用涉案的承租门面,但成扬物流公司、电科院之间并无租赁合意,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电科院也未收取租金,相反,电科院在买受涉案房屋后即要求苏越物流公司通知承租人腾退并交付房屋,并先后发出律师函要求占用相关房屋的人员搬离,可见,成扬物流公司、电科院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即使不定期租赁,也因苏越物流公司出售不动产、电科院明确做出要求成扬物流公司撤出的意思表示而终止。故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成扬物流公司无权一直占有使用电科院的房屋。
二、电科院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索赔函,成扬物流公司称其均已向相关单位作出赔偿,因为双方之间都有业务往来,所以很多都是口头约定从运费中扣除,没有书面依据。至于运输合同和损失物品的物流清单,因有时没有书面合同,当时可能有结算票据,但由于电科院封门之后许出不许进,很多票据都遗失了,无法提供。关于遗留物品清单,成扬物流公司称,由于电科院突然封门,其无法进去核实,但由于其公司之前对房屋装修进行了评估,拍了很多照片,其根据拍摄的照片回想制作了该份物品清单,其中很多物品是物流公司常规的生产资料和设备,被封门之后就没有拿出来。所有物品的价格均是其预估的市场价。刑事申诉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其法定代表人梁斌扬确实到现场去取物品,但是发现值钱的东西都没了,剩下来的都是废品,所以不敢拿了,最终也就没有拿。只要清单上的物品还在或者没有损坏,其愿意拿回来。电科院称,成扬物流公司的物品系其单方制作,何时制作也不清楚。成扬物流公司遗留在现场的物品并未交给其保管,其事实上也不清楚成扬物流公司遗留的是什么物品,因此无法确认该份清单上的物品是否遗留在其场所内。其公司房屋和场地上确实还有遗留物品,但是否都是成扬物流公司的不能确定,有需要可以在法院组织下一起去现场查看。
经原审法院询问,成扬物流公司表示没有必要去现场清点,即使有清单上所列物品,经过这么长时间,很多都变质损坏了,其也不会再拿回去,就要求电科院按照清单所列价值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纠纷虽由租赁引起,但成扬物流公司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电科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实为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应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欠缺任何一个要件,一般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首先,根据前述认定,成扬物流公司、电科院之间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成扬物流公司无权一直占用电科院的房屋,电科院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先后多次发函要求成扬物流公司搬离,在2014年11月12日发函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成扬物流公司始终未迁让房屋,电科院于2015年10月28日禁止成扬物流公司车辆和货物进入公司场所内,属于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既非违约,又非侵权。其次,对于损害事实,成扬物流公司主张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承运货物损失、违约损失,但成扬物流公司仅提供了相关物流单位的索赔函,不能证明因承运货物已经丢失或者损坏、违约而由成扬物流公司实际作出了赔偿,同时因侵权行为导致违约产生的损失亦不属于侵权责任之赔偿范围。另一方面是遗留物品的损失,但成扬物流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物品清单和照片,电科院和苏越物流公司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成扬物流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遗留在电科院公司的物品种类、数量及相应的价值;同时,成扬物流公司明确表示即使现场有其遗留物品也不会取回,就主张损失。因此,成扬物流公司主张损害已经存在缺少客观依据。再次,就因果关系而言,电科院采取的自救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成扬物流公司货物损失,成扬物流公司也未证明其主张的货物损失与电科院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电科院采取措施对车辆、货物许出不许进,而人员可以出入,成扬物流公司完全可以临时将货物转运、转存予以妥善保管。关于遗留物品之损失,成扬物流公司在电科院采取措施时有自由取出的权利,且根据刑事申诉和解协议书之约定,电科院法定代表人应于2016年5月21日或22日拿走所有遗留在电科院处的物品,但时至今日仍未取走,成扬物流公司亦表示即使有物品存在也要求赔偿,不同意取回,其主张的遗留物品折价损失与电科院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电科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成扬物流公司要求电科院赔偿经营损失、遗留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90元,由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扬物流公司申请证人刘某、何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陈述:我跟成扬物流公司合作了很长时间,在2015年10月28号货物进不去,就堆放在天鹅荡路两号门口,后来成扬物流公司的老总说货没有及时送走,造成了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是根据厂家的意见,厂家说多少我们就赔偿多少。成扬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反映一个客观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的封门和不给上诉人进出大门,造成了上诉人的货物。要么放在里面,无法拿出来。要么堆在马路边上,受到损坏。所以我们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侵权而且有实际侵权的后果。证人是属于宁波的一个老板,上诉人只是他的众多客户中的一位。证人陈述到的封门的地址天鹅荡路两号,和实际地址天鹅荡路6号存在一定的误差属情有可原。电科院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自己提到成扬物流公司合作很多年,从2011年10年就开始,而且他本人也到成扬物流公司这个地方来过很多次。那么居然连成扬物流公司的地址都搞不清楚吗?他当庭提供的成扬物流公司的地址是天鹅荡路两号,这个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们认为该证人涉嫌提供虚假证言;其二,该证人开的什么公司当庭也没有说清楚,他和成扬物流公司之间的什么业务关系也没有讲清楚。当天谁开的什么车子,拉的什么货给成扬物流送过来,在天鹅荡路两号门口卸下了什么货?这些货是终端客户是谁的?给这些终端客户造成了什么损失?他都语焉不详,说不清楚。所以该证人证言应该不予采信。第三,这些所谓的货物都没有卸到上诉人合法产权的不动产所在地,而是在被上诉人合法产权的不动产地外。
证人何某陈述:我是宁波市舜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这边的负责人,2015年10月26日我们从余姚发货到成扬物流公司,洁具6件,拉篮18件,电源线插头19件,标准件螺丝12箱,塑料颗粒1吨40包,还有机器上的零部件,机器底座5件,电子配件16件,水磅阀门6件,厨具配件27件,轴承一托,第二天驾驶员看到大石头把大门堵住了,货发不出去就遗失了,给我造成了损失,上家找我们要货,我就赔付了。后来我找成扬物流公司赔了162200元,都赔到了,是以分流费折抵。送货单我们保留一年,现在没有了。具体司机是谁开什么车,时间长记不清楚了。送货单是成扬物流公司签字的,但是到年底就销毁了,货的来源书面证据没有。成扬物流公司质证认为:第一,通过证人证言可以得出由于被上诉人的堵门行为导致大量的货物被被上诉人扣押,无论是上诉人还是相关的关联单位都无法取出货物。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货损该损失是被上诉人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第二,证人的证言也能证明,就是事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进行堵门,他堵门采用的不是可移动的物品,它用的是大石块这种。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谓的这个货物可以出不能进的这么一个说法与实际情况是相悖的。电科院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提供自己陈述的这些货的来源。送到何处去,也无法提供这些货交付给成扬物流公司的凭证。他说10月26日送的这些货过来,按照通常说法10月27日这些货都已经发掉了,那么在10月27日的时候,被上诉人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任何人进出南大门,他这个货在27号就要送出去,为什么没有?到底有没有送出去现在也不清楚。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我们没有对成扬物流公司有侵权行为。刚才上诉人陈述所谓的大石块不可移动,而且南大门无法打开,东西不能运出,这个是绝对与事实不符的。
二审另查明,(2017)苏0506民初4270号成扬物流公司与电科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成扬物流公司合计向苏越物流公司承租门面16间,其中11间(面积1056平方米)没有书面合同,租金未交,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其中5间(面积480平方米)有书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至于电科院提交的工商备案租赁合同,即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之标的为场地,但也已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成扬物流公司与苏越物流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部分为定期租赁,部分为不定期租赁,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电科院后,定期租赁已经到期,尽管成扬物流公司一直占用涉案的承租门面,但成扬物流公司、电科院之间并无租赁合意,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电科院也未收取租金,相反,电科院在买受涉案房屋后即要求苏越物流公司通知承租人腾退并交付房屋,并先后发出律师函要求占用相关房屋的人员搬离,可见,成扬物流公司、电科院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即使不定期租赁,也因苏越物流公司出售不动产、电科院明确做出要求成扬物流公司撤出的意思表示而终止。故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成扬物流公司无权一直占有使用电科院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电科院后,成扬物流公司与苏越物流公司之间定期租赁已经到期,不定期租赁,也因电科院明确意思表示而终止。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成扬物流公司无权一直占有使用电科院的房屋。该事实为预决之事实,不需要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因此,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基础上,认为原审法院对租赁合同未查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成扬物流公司、与电科院之间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成扬物流公司无权一直占用电科院的房屋之事实,在电科院2014年11月12日发律师函要求成扬物流公司迁出涉案房屋,成扬物流公司仍未搬离的情形下,电科院于2015年10月28日禁止成扬物流公司车辆和货物进入公司场所内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并无明显不当。成扬物流公司长期非法占有电科院房屋,最终导致其货物、生活用品等灭失,虽然与电科院的封门有一定的关系,但如前所述,电科院的封门没有过错,亦不违法,不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因此成扬物流公司要求电科院赔偿其经营损失,并返还所占有的物品或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扬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0元,由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曾雪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