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司法局答复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0108行初665号

原告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前珠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杨,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律师综合指导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苗林,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电科院)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海淀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以及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苏州电科院诉称,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海淀司法局投诉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必浩得律所)、王某律师、张某律师、李某律师,投诉内容为(一)必浩得律所明知委托人身份不合法,委托事项不合法,涉及刑事打击,法律顾问单位服务内容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执业范围而继续代理。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纵容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律师涉嫌“诬告陷害”的严重后果;……(六)王某、张某、李某以呼和浩特市胜华腾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员工名义与第三方中介单位签订合同、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报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同时该行为也超出了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执业范围。(七)王某、张某、刘杨等人随同赛罕公安到苏州办案,同吃同住。张某、刘杨为赛罕公安支付住宿等费用,涉嫌行贿。(八)王某、李某向赛罕公司提交的与中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吉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发生在报案之后,系为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故意炮制的虚假证据,两位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虚假证据,陈述了虚构事实。海淀司法局接受投诉后,于2016年8 月30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作出海司告字〔2017〕第06号《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告知书》。2017年11月23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京司复〔2017〕32号《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海司告字〔2017〕第06号告知书,责令海淀司法局依法重新作出。2018年5月21日,海淀司法局作出京海司律投字〔2018〕第01号《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答复书》。2018年10月9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京司复〔2018〕55号《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京海司律投字〔2018〕第01号答复书中第1、6、7、8项答复,责令海淀司法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18年12月3日,海淀司法局针对原告投诉的第1、6、7、8项内容重新作出京海司律投字〔2018〕第09号《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答复书》(以下简称9号答复),除第6项投诉转交海淀区律师协会处理外,其他第1、7、8项投诉均未予支持。原告提出复议后,北京市司法局以海淀司法局的9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维持。针对第1项投诉:被告认定必浩得律所与胜华公司、与北京盛世万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万城公司)签订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并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属于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所从事的业务类型,不属于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情形。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必浩得律所及相关律师以报假案、制作假证据收取律师费用,不属于合法的法律服务范畴,而是属于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违法事实并予以处罚。针对第7项投诉:“王某、张某等人随同赛罕公安到苏州办案,为赛罕公安支付住宿等费用,涉嫌行贿”,被告认为赛罕公安表示已将必浩得律所前期支付的办案费用如数支付给必浩得律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张某等人存在行贿行为,该投诉内容无法查实。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公安机关涉嫌受贿、律所及律师涉嫌行贿的线索应当移交监察委员会,依法进行调查,被告应当依法公正地对必浩得律所及相关律师替赛罕公安支付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针对第8项投诉:“关于投诉王某、李某向赛罕公安提交假证据”,北京市司法局认为海淀司法局已经向赛罕公安调查,赛罕公安表示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无法查阅及复印案卷,北京市司法局回复“对该投诉请求无法查实”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海淀司法局对该投诉请求无法查实完全系怠于履行调查职责造成,北京市司法局仍予以支持之复议决定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京司复〔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并判决北京市司法局责令海淀司法局对原告投诉事项(一)、(七)、(八)重新作出答复;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海淀司法局作出的9号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查,苏州电科院向海淀司法局投诉必浩得律所及相关律师存在违反律师执业法律法规等行为,经海淀司法局两次答复,北京市司法局两次行政复议纠正后,海淀司法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9号答复,针对苏州电科院第(一)、(七)、(八)项投诉内容作出以下答复:必浩得律所与胜华公司,以及盛世万城酒业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属于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律师所从事的业务类型,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情形,必浩得律所不存在超范围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江苏省苏州市警方已对必浩得律师原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进行刑事立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有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经司法程序予以认定,目前无法查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张某等人存在行贿行为,该投诉内容无法查实;苏州电器反映的提交虚假材料的问题,因涉案材料原件均已被赛罕警方取走,并表示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对该项投诉请求无法查实;综上,对于苏州电科院的上述投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苏州电科院不服9号答复,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5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司法局作出的9号答复。苏州电科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侵害。本案中,苏州电科院向海淀司法局投诉必浩得律所及相关律师存在违反律师执业法律法规等行为,海淀司法局针对上述投诉作出9号答复,该答复的内容并未对苏州电科院具体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效果,未对苏州电科院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苏州电科院与海淀司法局作出的9号答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苏州电科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基于此,对于苏州电科院要求撤销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侨珊
审  判  员   赵 云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