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等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申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前珠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6号楼。

再审申请人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电科院)因诉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海淀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以及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终12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电科院系对海淀司法局对其所作的投诉答复及北京市司法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但苏州电科院系对案外人呼和浩特市胜华腾科店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的法律顾问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必浩得律所)的法律服务行为向海淀司法局投诉,苏州电科院与必浩得律所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海淀司法局针对苏州电科院的投诉事项作出了被诉答复,在被诉答复中对当前无法查明的事实和因在刑事侦查程序中无法介入的情况向苏州电科院进行了说明,从被诉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被诉答复并未对苏州电科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现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苏州电科院的起诉并无不当。苏州电科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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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李程程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