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01行终1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前珠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杨,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苗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电科院)因诉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海淀司法局)作出的京海司律投字〔2018〕第09号《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答复书》(以下简称9号答复)及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京司复〔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6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明:苏州电科院向海淀司法局投诉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必浩得律所)及相关律师存在违反律师执业法律法规等行为,经海淀司法局两次答复,北京市司法局两次行政复议纠正后,海淀司法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9号答复,针对苏州电科院第1、7、8项投诉内容作出以下答复:必浩得律所与呼和浩特市胜华腾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以及北京盛世万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律师所从事的业务类型,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情形,必浩得律所不存在超范围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江苏省苏州市警方已对必浩得律所原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进行刑事立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有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经司法程序予以认定,目前无法查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存在行贿行为,该投诉内容无法查实;苏州电科院反映的提交虚假材料的问题,因涉案材料原件均已被赛罕警方取走,并表示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对该项投诉请求无法查实;综上,对于苏州电科院的上述投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苏州电科院不服9号答复,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5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司法局作出的9号答复。苏州电科院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号答复中针对其第1、7、8项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内容,并责令海淀司法局重新答复;撤销9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侵害。本案中,苏州电科院向海淀司法局投诉必浩得律所及相关律师存在违反律师执业法律法规等行为,海淀司法局针对上述投诉作出9号答复,该答复的内容并未对苏州电科院具体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效果,未对苏州电科院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苏州电科院与海淀司法局作出的9号答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苏州电科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基于此,对于苏州电科院要求撤销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苏州电科院的起诉。

上诉人苏州电科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苏州电科院是必浩得律所违法执业的受害人和利害关系人,海淀区司法局的9号答复对电科院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首先,苏州电科院的投诉内容均源于必浩得律所违规接受沈阳变电器研究院沈成心的委托,以胜华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委托人,必浩得律所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所谓“钓鱼行动”。被投诉人冒充胜华公司员工,以虚构的事实向赛罕公安报假案,举报电科院涉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报案后必浩得律所上述律师又再次冒充胜华公司员工与提供电器检测的中介公司签订委托检测合同,炮制所谓苏州电科院存在违法检测的证据,实施了先报案再炮制证据的违法行为。苏州电科院是必浩得律所违法执业行为最直接的受害人,海淀区司法局基于苏州电科院是投诉事件的利害关系人才予以受理,应对必浩得律所的违法行为全面审查并作出处理,现海淀区司法局仅对必浩得律所部分不法行为进行处理,消极履行行业管理的权力,变相认可了必浩得律所的不法行为,导致苏州电科院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其次,必浩得律所违反律师法,冒充胜华公司员工向公安报假案,制作虚假证据,陪同赛华公安到苏州办案,在办案中以高消费形式进行贿赂,配合新闻媒体抹黑苏州电科院等行为造成了苏州电科院股价大跌,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行业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苏州电科院与9号答复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北京市司法局明确9号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并告知申请人依法起诉。其次,苏州电科院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海淀区司法局也因电科院为利害关系人予以受理并处理,故苏州电科院与9号答复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海淀司法局及北京市司法局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针对9号答复中第1、7、8项答复内容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必浩得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超出律师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上诉人的第1项投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而9号答复第7、8项内容为被上诉人海淀司法局将调查到的客观情况对上诉人进行的告知。故9号答复未对上诉人第1、7、8项投诉请求予以支持,并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针对上述内容及9号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魏浩锋
审  判  员   王 坤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代景川
书  记  员   隋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