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天鹅荡路6号5幢。
法定代表人:梁斌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前珠路5号。
一审第三人:苏州市苏越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开发区旺山工业园区天鹅荡路。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院)及一审第三人苏州市苏越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越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苏越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电科院时,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表示鉴于成扬公司的特殊情况,苏越公司负责成扬公司的迁出事宜。因成扬公司对案涉房屋有一定的利益,故该约定可视作买卖双方对成扬公司的一种保证和责任承担。电科院本可追究苏越公司的违约责任,却通过擅自堵门的方式强行收房,打破了上述约定,行为违法。2.电科院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力救济,即使认定,也显属过当。电科院在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一年后堵门,在这并不存在紧迫性的一年中完全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却采取了容易激化矛盾的堵门行为。电科院发布告示要求成扬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离开案涉房屋,却在2015年10月28日就堵门,只允许人员进出,不允许车辆进入,而成扬公司的大型物品无法仅凭人力运出。电科院实质上是扣押了成扬公司的物品。3.成扬公司物品被扣押后,电科院负有保证物品安全的义务。现房屋锁具被撬坏,大量物品失窃,电科院理应赔偿。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科院与苏越公司就案涉房屋买卖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约定出卖人苏越公司负责成扬公司的迁出事宜,该约定并不属于买受人电科院的义务,更不构成电科院对成扬公司的保证。成扬公司与苏越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2014年9月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电科院名下。电科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就发律师函要求成扬公司三日内迁出案涉房屋,成扬公司拒不迁出,构成侵权。电科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又发律师函要求成扬公司不迟于11月10日迁出,并于10月28日对成扬公司物流车辆只许出不许进案涉场地。在电科院要求成扬公司迁出案涉房屋后近一年的时间中,足够成扬公司运走物品,况且2015年10月28日电科院也未阻止成扬公司车辆出去,成扬公司仍可运走物品,因此,成扬公司称电科院实质上扣押了其物品以及负有保证其物品安全的义务,不能成立,成扬公司要求电科院赔偿案涉房屋中被盗的物品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承豪
审判员  丁 浩
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