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斌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电科院系通过买卖方式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当起始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而非产权转移日,故电科院无权获得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二)电科院已经通过仲裁获得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此段时间内电科院已不存在房屋空置损失,电科院已经取得了相关赔偿,不应再向成扬公司要求赔偿。(三)成扬公司一直使用11间房屋直至被强制迁出,但并非迁出时每间房屋都留有物品。二审判决支持电科院对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房屋使用费损失明显过大,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房屋系电科院经购买而于2014年9月5日取得所有权,电科院自该日起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其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他人对该房屋所有权造成侵害的,电科院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而成扬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未经过电科院的同意,成扬公司亦无其他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理由而合法占有该房屋。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电科院有权自2014年9月5日起要求成扬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成扬公司关于电科院无权获得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中电科院系以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为由而要求侵权人成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电科院所获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基于该房屋原权利人在向电科院出售房屋时存在违约行为,二者系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原房屋权利人在出售房屋时基于合同关系所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不影响本案中成扬公司基于侵害电科院不动产物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成扬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电科院无权获得相应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在电科院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前成扬公司已经实际占用涉案数间房屋多年,在电科院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成扬公司虽曾明确表示取走房屋内所有物品,但并未如期取走,直至本案诉讼时成扬公司的相关物品仍存放于电科院房屋内,成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物品在数间房屋内存放的具体明细,直至在2017年11月8日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取走房屋内的物品。据此,一、二审判决支持电科院主张的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成扬公司关于其并非在所占数间房屋的每一间内均留有物品、二审判决认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明显过大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成扬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潘四海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