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开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3民初6273号 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曙光东路138号西座首层6号铺位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39804071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78359894576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开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粤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塘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914.3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1160.47元(以158914.3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为11160.4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开平市××镇××村委××村村容村貌美化修缮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委会东成村县道边及村场硬化,包括党建文化墙、排水渠等,该合同总价为524486.91元。该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合同价的30%;县道边硬化工程完成及村场地面硬化分段一、分段二、党建文化墙施工完成,支付至工程合同价70%;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100%。另还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开平市财政基本建设工程现场签证表》。上述合同经原、被告盖章后一直保留在被告处,并由被告向相关部门报备。2019年10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11月19日完工。次日,经被告确认该工程的质量符合强制性标准,并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基础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524839.60元。同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平市财政基本建设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双方确认了在施工期间增加了村场房屋边砖砌梁体、村场沟渠、花槽、瓦檐等工程。经核算,该部分新增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34074.70元,即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总额为558914.30元。在工程验收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开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备注:沙塘镇塘浪村委会东成村村容村貌美化修缮项目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58914.3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履行,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并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塘浪村委会辩称,一、塘浪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名称:开平市××镇××村委××村村容村貌美化修缮项目,合同总价524486.91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的30%,硬化工程完工及党建文化墙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验收后支付合同价的100%。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合同没有依约履行,答辩人也不是工程受益人。而原告所收取的400000元款项,是由开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另外,涉案工程地点在被告村委会中其中一个村民小组即东成村,收益的是东成村。被告仅是为了帮助建设社会主义美丽新农村而在涉案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量验收材料上签名、盖章,属于配合性工作,被告根本不是发包人和实际受益人。实际上,案涉工程是政府支持、社会集资的建设项目,不应由本不该负责经济责任而仅在工程结算单签章的被告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170074.77元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显示,竣工结算价524839.60元。原告提供的新增工程总价34074.70元,没有理据。根据合同,只有涉案工程在验收后才能收取工程款。不管相关方式否确认,也不管是否鉴定新增工程造价,新增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因此,原告关于新增工程款的请求及相关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是发包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农村道路的修建与维护、公共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文化娱乐场所、村容村貌整理等均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很明显,涉案的工程是农村公益事业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显然,涉案合同没有经过上述必经程序,事后村民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是无效合同。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明知涉案合同涉及村民利益事项但未经村民会议表决手续,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为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开平市沙塘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原告粤开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塘浪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塘浪村委会将开平市××镇××村委××村村容村貌美化修缮项目(包括党建文化墙、排水渠等)(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粤开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及发包人现场指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2019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1月18日竣工完成;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524486.91元,项目单价: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非招标工程);八、工程变更: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开平市财政基本建设工程现场签证表》;十、工程综合保修期为1年;十一、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合同价的30%,县道边硬化工程完成及村场地面硬化分段一、分段二、党建文化墙施工完成,支付至工程合同价70%,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100%。上述合同落款处的发包人栏加盖有塘浪村委会印章,承包人栏加盖有粤开公司印章。 粤开公司称其于2019年10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9年11月底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粤开公司与塘浪村委会形成《开平市财政基本建设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委会东城村村容村貌美化修缮项目,施工单位为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工程地址为项目主要位于开平市××镇××村,签证内容为:①新增村场房屋边砖砌梁体,规格。(附设计图纸及照片);②新增村场沟渠,。(附设计图纸及照片);③新增县道边砌筑花槽一,。(附设计图纸及照片);④新增县道边砌筑花槽二,。(附设计图纸及照片);⑤新增县道边砌筑花槽三,。(附设计图纸及照片);⑥新增党建文化墙瓦檐(附设计图纸及照片);⑦新增县道边及村屋间仿木水泥护栏,。(附设计图纸及照片);⑧新增县道边村屋墙面艺术手绘,。(附设计图纸及照片);⑨新增县道边村屋墙面广告灯布,。(附设计图纸及照片);⑩新增巷口C20混凝土硬化路面,。(附照片)”。塘浪村委会在上述签证单的建设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粤开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2019年11月26日,粤开公司与塘浪村委会就涉案工程办理了验收手续,双方确认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本案诉讼中,粤开公司向本院提供有广东新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平市××镇××村委××村村容村貌美化修缮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涉案《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为524839.60元,发包人栏加盖有塘浪村委会印章,承包人栏加盖有粤开公司印章,造价咨询人加盖有广东新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印章。上述《结算书》包含有《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上述表中均没有显示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所载明的签证内容。本案庭审中,粤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需增加的工程,经其与塘浪村委会协商一致,由其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施工的增加工程与《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载明的签证内容一致,增加的部分工程造价为34074.72元,该造价并未计入涉案《结算书》中,塘浪村委会拒绝与其就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塘浪村委会则主张涉案《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总价已包括完成涉案工程的所有费用,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故对粤开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造价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粤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主张的增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经摇珠委托广东伟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进行鉴定。伟信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出具编号为伟信造字20220181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载明评估总造价为:14859.23元。粤开公司因本次申请鉴定已预交鉴定费7000元。经庭审质证,粤开公司与塘浪村委会均未就上述评估总造价提出异议。 再查明,粤开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20年1月17日,开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代塘浪村委会向粤开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00000元。粤开公司向塘浪村委会开具了合计4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涉签约、施工、验收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塘浪村委会应否向粤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塘浪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粤开公司进行施工有经村民会议决议通过,而涉案工程的发承包显然涉及村民利益,故本院认定塘浪村委会与粤开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违反上述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塘浪村委会应否向粤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粤开公司已于2019年11月对涉案工程完成施工,且与塘浪村委会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塘浪村委会于本案中亦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此,本院对粤开公司诉请塘浪村委会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塘浪村委会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其以己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无需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塘浪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粤开公司提供的涉案《结算书》内容可知,经粤开公司与塘浪村委会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开平市××镇××村委××村村容村貌美化修缮项目工程的结算价为524839.6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结算价524839.60元是否已将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载明的新增工程量造价计算在内。粤开公司认为没有计算在内,塘浪村委会则认为已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结算书》内含的汇总表及各分项计价表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结算书》没有显示有《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所载明的签证内容,故本院认定涉案《结算书》所载明的结算价并没有将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所载的新增工程计算在内,即没有将粤开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计算在内。至于粤开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是否需要另行计价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伟信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可知,粤开公司已对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载明的新增内容进行了施工;其次,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加盖有粤开公司与塘浪村委会的公章,由此可见双方已就签证单中载明的新增工程交给粤开公司进行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再次,涉案《施工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524486.91元,项目单价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施工图预算书”,由此可见《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是根据“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施工图预算书”进行确定。同时,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开平市财政基本建设工程现场签证表》”,由此可推,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载明的新增工程并未包含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施工图预算书中,否则原、被告双方无需另行签订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故此,塘浪村委会主张涉案《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总价已包括涉案工程的所有费用(即使有新增工程亦不应另行计价)显然不合常理,对粤开公司也不公平。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524839.60元仅是就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载明的新增工程应另行计价。根据伟信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可知,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4859.23元,即粤开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载明的新增工程进行施工的造价为14859.23元。另虽然涉案《施工合同》原约定合同总价为524486.91元,但在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涉案《结算书》,即涉案《结算书》产生在后,故应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524839.60元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最终结算价。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粤开公司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9698.83元(524839.60元+14859.23元)。参照涉案《施工工程》第十一条“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100%”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已于2019年11月26日届满,塘浪村委会理应向粤开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539698.83元。然而,塘浪村委会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塘浪村委会仍应向粤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9698.83元(539698.83元-400000元)。现粤开公司诉请塘浪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158914.30元,对于未超出139698.83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139698.8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粤开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塘浪村委会应于2019年11月26日前向粤开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现塘浪村委会逾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现粤开公司诉请塘浪村委会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9698.8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3969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50元(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75元、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负担3251.75元。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1.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251.75元。 本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0元(此款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负担的3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