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3民初3548号
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398040714L。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3MA52REYL17。
经营者:***,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丈夫),男,1965年9月23日,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开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以下简称新沙塘市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沙塘市场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94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为799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暂合计为232944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开平市新沙塘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该市场内摊档台面不锈钢升级、不锈钢招牌、门牌、排水盖、电路线路、广告等,该合同总价为33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进场开工,并在当年的5月20日完工并在5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依约支付了13万元,但剩余工程尾款2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在付款期限届至之后,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于2023年6月14日与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本案诉讼,截止至今原告已向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上述工程的建设,并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除了可以请求其支付工程款之外,还可以请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另外被告***为被告新沙塘市场的经营者,被告***为被告新沙塘市场的实际控制人,故两被告亦应当与被告新沙塘市场对该些工程款项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沙塘市场、***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奖补资金到账”尚未成就,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原告明确知道工程资金的部分来源是财政奖补资金。2022年3月9日,答辩人与原告就新沙塘市场的升级改造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资金来源是财政奖励资金及自筹资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在整体工程完成后,发包人同意将定金作为支付工程款项。发包人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按开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奖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有关验收组织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3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到账后7日内将余下工程款转入承包人账户。微信沟通记录也显示,双方清楚对于进行升级改造的市场,政府会根据不同市场的升级改造情况进行补助,该市场属于2类市场,根据开平市科工商务局的文件,政府可按工程款的50%进行补助,封顶不超过20万元。2022年3月,答辩人已向沙塘镇政府办理了申请奖补资金的备案手续。工程完工后,由于工程款并未达到40万元以上,答辩人已经向沙塘政府变更申请补助的数额为169050元。2.原告没有适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取得政府奖补资金近17万元。(1)原告有义务向答辩人开具面额为33万元的发票。首先,对于答辩人在2022年3月支付的13万元,原告有义务马上开具发票。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工程已经于2022年5月20日完成,其有权向答辩人收取工程款。那么,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早在2022年5月,原告就有义务向答辩人开具余下20万元的发票。但事实上,原告迟至2023年3月21日才向答辩人开出一张20万元的发票。(2)原告不足额开具发票的做法,直接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取得政府的奖补资金,进而影响了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
二、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存在如下违约行为,应相应减少工程款。1.原告粤开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粤开公司施工的部分304不锈钢面板不符合要求,其中A-1型摊档台面图纸按设计要求面板及侧立面304不锈钢方管应该是1.0毫米厚,但原告却采用0.75毫米厚不锈钢施工;A-2型摊档台面图纸按设计要求0.8毫米厚,但是经实测仅为0.5毫米厚。另外,按约定,粤开公司应进行墙面真石漆施工,但是实际上没有进行。插座要求98个,粤开公司只做了49个。以上四项材料价差为32140元;在2022年5月的验收过程中,答辩人急于验收以便申请补助,故在原告粤开公司保证其施工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没有在验收资料中标明以上质量问题,但无论如何,上述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2.原告未依约开票是明显的违约兼违法行为。答辩人多次催促其开票以配合财政资金申请时,原告却称不能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这既违约也违法。
三、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实际是因原告不能开具发票,导致答辩人未收到市场改造奖补资金。答辩人在2022年3月已备案申请奖补资金,并未违约。反而,原告粤开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依约开具发票,原告粤开公司才是真正的违约方,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应在收到市场改造奖补资金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以答辩人违约为由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的哥哥参与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的经营,答辩人因此为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改造提供部分无偿协助,相关业务主体是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而非答辩人。关于原告的诉求,答辩人意见与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一致,认为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奖补资金到账”尚未成就,且未成就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3月9日,被告新沙塘市场(发包方)与原告粤开公司(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开平市新沙塘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平市沙塘镇;工程内容为市场内摊档台面不锈钢升级、不锈钢招牌、门牌、排水盖、电路线路、广告等,具体范围按发包方提供或确认的施工图纸、变更、其他要求及双方确认的预算表清单为准;资金来源为财政奖励资金及自筹资金;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天,拟从2022年3月9日开始施工,至2022年4月15日竣工完成;五、合同总价330000,补充说明:发包方招标控制价预算清单总价为536625.26元,经甲方双方协商,承包方同意以优惠后总价为¥330000承包,包含1%税率的普通发票,不含支付监理方任何费用。九、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130000元。在整体工程完成后,发包人同意将定金作为支付工程款项。发包人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按开平市农贸升级改造奖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有关验收组织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3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到账后7日内将余下工程款转入承包人账户。十、甲方应按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1‰工程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上限为15天,15后合同失效并向当地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支付。十三、发包方委派代表人:***。上述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盖章以及发包方有***的签名,承包方有***的签章。
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新沙塘市场于2022年3月9日支付30000元、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于2022年3月11日支付50000元,合计130000元给原告粤开公司。2022年3月11日,原告粤开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沙塘镇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定金人民币130000元。原告粤开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5月20日完工。202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开平市新沙塘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3月9日,完工日期2022年5月20日,验收日期2022年5月23日,项目内容包括不锈钢台面及挡板、新加不锈钢档摊台、不锈钢立管及吊杆广告支架、不锈钢板台侧、地坪漆台内侧翻新、彩钢扣板条招牌及钛金字、不锈钢沟渠盖、原钢构棚底金属面油漆翻新、电路改造、手动伸缩门、广告宣传栏、棚底、柱面、墙面外墙漆翻新,施工单位自检情况为已全部完工,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意见为:验收合格,验收人员签名处有***的签名及被告新沙塘市场的盖章。
庭审中,被告新沙塘市场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有关验收组织已于2022年5月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其在验收的同时也按50多万元的工程款向政府部门申请奖补资金,后于2023年7月将工程款50多万元更正为33万元向政府部门申请奖补资金;目前奖补资金仍未发放给被告,原因是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工程款发票。原告粤开公司在补充意见中确认其因为经营规模扩大导致其由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开具发票的税点由1%变为9%;还称其于2022年9月前后通过电话方式已经将此事告知被告,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认为额外产生的税金应由被告承担。
2023年3月21日,原告粤开公司向被告新沙塘市场开具一张2000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其中税率为9%。2023年3月27日,被告新沙塘市场一方人员***(微信号:×××87)通过微信与原告粤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22)就开具发票问题进行沟通。***表示原告开具的200000元的发票不符合申请奖补资金的要求,要求其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而***则回复双方只签订33万元的合同,不能开具50多万元的发票,如果要开具50多万元的发票,则需签订50多万元的合同且被告需补足相应税金给原告。后双方就支付工程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粤开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2023年6月14日,原告粤开公司与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再查明,被告新沙塘市场于2019年1月11日注册,经营范围是市场物业管理服务,经营者是被告***,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原告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新沙塘市场于2022年3月9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总的工程款为330000元和被告新沙塘市场已经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沙塘市场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工程款32140元。但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23日已经进行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未付部分为200000元。2、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可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由有关验收组织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3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到账后7日内将余下工程款转入承包人账户。现被告新沙塘市场在相关组织验收后已申请奖补资金,但因其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工程款发票导致奖补资金一直未到账。原告认为被告新沙塘市场未能补足税金的情况下其不同意开具发票,是被告原因导致奖补资金未能到账的,应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新沙塘市场则抗辩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税金增多,增多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是原告未依约开具工程款发票导致奖补资金未能到账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纳税义务方,应当承担税率增减的风险,且双方约定了工程款330000元是含税价格,原告也确认是其经营规模扩大导致其由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从而导致开具发票的税点由1%变为9%,税金增多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沙塘市场开具工程款330000元的发票。但结合被告沙塘市场提交的评审确认表(结算)以及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新沙塘市场要求原告开具的是50多万元的发票,而非33万元的发票,故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3万元为由拒绝开具50多万元的发票,并无过错。且被告新沙塘市场确认其于2022年5月是以工程款50多万元向政府部门申请奖补资金的,于2023年7月才将工程款50多万元变更为33万元,故在其申请变更前,即使其收到33万元的发票也不能领取到奖补资金,即导致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无法成就的原因首先在于被告新沙塘市场并未如实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进行申报,而非原告未开具33万元的发票。虽然被告沙塘市场于2023年7月已经如实申报,但该申报时间远远迟于工程验收时间,也迟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新沙塘市场支付结欠的工程款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1‰工程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上限为15天,15后合同失效并向当地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如前所述,被告新沙塘市场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领取奖补资金,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0×1‰×15=495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违约损失已经依约获得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支付”,本案中,被告新沙塘市场逾期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沙塘市场承担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新沙塘市场的经营者,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的规定,被告***是被告新沙塘市场的经营者,属个人经营,故在被告新沙塘市场已经作为本案被告,且已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本案债务是应有之义务,无需再对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单独的判令。
五、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新沙塘市场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本案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沙塘市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违约金4950元、律师费2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和违约金4950元给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794.16元、财产保全费1684.72元,合计6478.88元(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88元,由被告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负担6257元。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缴交的受理费625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6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开平市沙塘镇新沙塘市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38
开户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曙光东路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