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1237号
原告:重庆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43312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3129.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33129.55元,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到期经原告提示付款,但至今无法承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汇票收款权利,已构成实质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能够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案涉票据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汇票系被告就应付工程款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当前是否合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如存在虚假伪造问题,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针对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付之日起3日内通知前手或被告,被告也未收到书面通知,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商票案件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被告系恒大集团的下属企业,受恒大集团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被告资金已划转至相关政府,被告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故被告认为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事件,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某某项目首期临时施工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上述施工工程。2021年5月3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33129.5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20日、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6日向被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现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虽在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但截止汇票到期日后仍被拒付,且原告之后又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依然未支付,属于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形,故原告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享有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金额433129.55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33129.55元;
二、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33129.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9元,由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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