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1241号
原告:重庆某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滨公司)诉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滨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日收到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500000元,票据号码21056530190942021012984058XXXX,汇票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0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01月28日。经原告提示付款,但至今无法承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汇票收款权利。
被告某津公司辩称,1.我司对案涉票据(票号:21056530190942021012984058XXXX)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张商业承兑汇票为我司就应付工程款开具给原告的。原告当前是否合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如存在虚假伪造问题,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针对逾期利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付之日起3日内通知前手或我司,我司也未收到书面通知,故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向我司主张;3.商票案件逾期利息应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这个利率每月公布,应是变化浮动的,不是一个固定的利率。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亦有误;4.原告在票据到期前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提示付款期,故我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被告某津公司与原告某滨公司签订《重庆市双福某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临时施工围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滨公司实施双福某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临时施工围挡工程。2021年1月14日,某津公司与某滨公司签订《重庆市双福某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临时施工围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507321.55元,工期变更为60天。
工程完工后,2021年1月29日,某津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942021012984058XXXX,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某津公司,收票人为某滨公司,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1月26日,某滨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十日2022年2月7日。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某滨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向承兑人某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某津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500000元以及自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滨公司请求某津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65%),从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某津公司提出某滨公司提前申请付款,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计448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重庆某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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