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1238号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8号5栋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3653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恒大大道1号恒大***下425幢会议中心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072435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41225.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22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标准3.65%/年计算,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1225.56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原告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证明:1.持票的合法性;2.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3.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即其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若原告均能举示证据证明,因原告同意接受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接受一年后兑付票据款项并接受票据存在的风险,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起算。即便法院不认可该起算时间,也只能从原告提示付款之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游乐场围墙及首期商业中心垃圾房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原告负责被告上述项目的施工。2021年2月7日,被告开具了票据号为2**0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1225.5元,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3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作为收票人即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汇票金额及汇票到期次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5%。被告抗辩的利息支付时间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1225.56元及利息(以41225.5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相平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