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大基宇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96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9104号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8号5栋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3653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恒大基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087659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滨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大基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基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滨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基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大基宇公司支付原告票据号码为21036XXXX的票面金额309099.33元及利息(以309099.3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大基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被告恒大基宇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1036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9099.33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因被告恒大基宇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案涉汇票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恒大基宇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两滨建筑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1.持票的合法性,即其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3.其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即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若原告两滨建筑公司均能举证证明,因其同意接受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接受一年后兑付票据款项并接受票据存在的风险,故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主张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起算,即使法院不认可该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最早应从原告两滨建筑公司提示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被告恒大基宇公司向原告两滨建筑公司出具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6X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票据金额为309099.33元;出票人为恒大基宇公司;收票人为两滨建筑公司;承兑人为恒大基宇公司;能否转让:不得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9日。 原告两滨建筑公司于2022年2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恒大基宇公司对案涉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告恒大基宇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拒付。此后,原告两滨建筑公司又于2022年2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恒大基宇公司对案涉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告恒大基宇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原告两滨建筑公司又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恒大基宇公司对案涉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告恒大基宇公司均拒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两滨建筑公司与被告恒大基宇公司签订《重庆恒大城山顶公园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两滨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恒大基宇公司的重庆恒大城山顶公园整改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34482.08元。2021年2月3日,原告两滨建筑公司向被告恒大基宇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18659.1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恒大基宇公司为向原告两滨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遂向其出具案涉汇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两滨建筑公司《重庆恒大城山顶公园整改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规定,本案中,涉案票据记载内容合法、背书连贯,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两滨建筑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系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恒大基宇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两滨建筑公司作为持票人,其持票提示付款但未能兑付,属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原告两滨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两滨建筑公司自愿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经查,该利率低于2022年2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两滨建筑公司诉请被告恒大基宇公司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309099.33元以及以309099.3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基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大基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大基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6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9099.33元以及以309099.3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48元,减半收取2968.24元,由被告重庆恒大基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余 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