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星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新星公司与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1453号 原告武汉市新星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麻城市中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星公司诉被告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我公司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下欠货款543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多次许诺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鑫公司给付下欠货款54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29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新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供销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证据二:催告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款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拟证明被告下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付款承诺,拟证明被告许诺还款未兑现。 被告中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新星公司与被告中鑫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新星公司向被告中鑫公司提供价值206020元的电线电缆产品,付款提货,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产品总金额30﹪违约金。原告新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鑫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59300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向原告新星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于同年底付清。承诺付款期届满后,被告中鑫公司没有付款,原告新星公司委托律师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中鑫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中鑫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前付清下欠货款。被告中鑫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付款5000元,被告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新星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下欠54300元货款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中鑫公司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鑫公司给付下欠货款54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29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星公司与被告中鑫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出具欠条和作出书面付款承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鑫公司承担,故原告新星公司要求被告中鑫公司给付下欠货款54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新星公司要求被告中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629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新星公司虽委托律师催收此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新星公司要求被告中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市中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市新星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下欠货款54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290元。逾期未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星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麻城市中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一审诉讼费用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