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星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新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4690号 原告:武汉市新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双凤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吕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渡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渡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新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38766元;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26041.01元,2024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58393.17元,前述合计为84434.18元;2025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438766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4、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判决被告吕某对原告的第1、2、3、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起至2021年9月,原告长期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电线、电缆货物。被告吕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2日担任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为被告某甲公司总经理及股东,被告某甲公司曾用名为武汉某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变更为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出具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6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鉴于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就被告吕某尚欠原告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总金额、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被告二的担保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直至今日,被告某甲公司仍欠乙方货款及其他费用。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首先关于货款本金关于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告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后致使某甲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继续正常生产经营,为恢复生产,某甲公司迫于原告以签署和解协议后才向法院申请解封的要求才在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系由原告单方拟定,实际某甲公司对和解协议书中的结算总金额、4倍LPR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保全费、律师费等均不认可,另外原告并没有给我方和解协议书;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计算过高,原告分别按照688766元、438766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总金额系由货款8687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20000元构成,原告按照总金额888766元扣减已支付费用,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实际是变相复利,同时原告又按四倍LPR计算资金占用费相应费用早已超过法律规定,应对该部分予以调整;三、另外我方在2025年1月29日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四、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按688766元、438766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四倍LPR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资金占用损失的实质是对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的补偿,按照四倍计算远远超出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某甲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减;五、关于保全费50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其自行申请的措施,且某甲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因此该费用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六、关于30000元律师费,律师费并非原告实际债权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代理发票证明费用真实存在。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吕某辩称,同某甲公司意见一致,另补充,吕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是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签署协议是因为其经办过这个事情,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持续性催款,后原告单方拟好协议后要求吕某在协议上签字,但对其内容我们并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线、电缆生产销售,化工产品销售等。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曾用名为武汉某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0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吕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1日吕某退出公司,2024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住宅装饰装修等。 2011年至2021年9月期间,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等货物,因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鄂0116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盘龙支行1711****0824账户的存款,以人民币1050000元为限;2、查封被申请人吕某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栋**单元**层**室(备案号:江120028244)的不动产。某某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23年4月2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吕某(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自2011起至2021年9月,甲方长期向乙方供应电线、电缆货物,乙方还欠甲方货款合计1048766元。甲方于2023年2月28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出具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6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具体内容以裁定书为准,在此不再赘述)。鉴于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支付了180000元货款(于2023年4月1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4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3年4月21日支付了30000元)。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乙方尚欠货款868766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0元未支付。现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款项最终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总金额为888766元(不包含乙方于2023年4月11日于支付的100000元,2023年4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2023年4月21日支付的30000元合计180000元);其中货款868766元、资金占用费20000元。(二)甲方因本次买卖合同纠纷产生保全费5000元,产生律师费30000元;(三)前述(一)(二)款项金额合计为923766元,甲方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支付;自2023年5月起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金额不低于150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即乙方最迟应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二、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每月向甲方支付货款或未与2023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内容要求乙方支付尚欠货款金额并要求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乙方所支付的款项将优先冲抵货款,余款冲抵资金占用费。三、担保责任。丙方对乙方在本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付清为止。若乙方不履行本和解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和解协议,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含第一次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丙方全部承担。四、乙方或丙方履行完毕本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乙方或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经签字盖章生效,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持一份。本协议签署后,甲方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甲乙方在某乙公司印章,吕某在丙方处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明细如下:2023年6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23年8月23日支付50000元,2024年2月9日支付250000元,2025年1月29日通过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该款),以上合计500000元。 因被告某甲公司、吕某未付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电线、电缆,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4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吕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某甲公司尚欠货款868766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923766元,某甲公司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支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四次向某某公司付款共计500000元,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将优先冲抵货款,故该500000元优先冲抵货款,抵扣货款后,某甲公司还欠某某公司货款368766元(868766元-500000元)、资金占用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未付。现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给付货款438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甲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68766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首先,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即2023年4月26日,某甲公司确认欠某某公司资金占用费20000元并同意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某甲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内容要求乙方支付尚欠货款金额并要求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11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货款3687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某甲公司逾期之日即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某某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有电子票据及本院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且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支付该费用,故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某甲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和解协议书》承诺自愿为协议中确定的全部债务为某甲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关于仅为被告公司员工在该协议中签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368766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0元; 二、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货款3687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五、被告吕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1元,由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