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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与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赣1104行初61号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瀛赣(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鼎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鼎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铅山县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于2024年2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铅山县人社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洪某、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7月18日,被告铅山县人社局作出铅人社伤认字[202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23年1月进入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铅山县**号院项目做泥工,2023年2月22日上午7点半左右,***在工地正常搬水泥,突然堆放的水泥倒下砸到其交,事发后包工头***立即把他送往广信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工伤负伤,现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原告方雇请施工人员后,均进行了花名册登记并购买了保险,现场也采用了人脸识别技术,第三人并非原告方员工系擅自闯入施工工地人员。所谓工伤,其证据主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没有入我司位于铅山县**号院项目的“花名册”,更没有人脸识别;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第三人擅自闯入施工建设现场造成的伤害,仅凭案发后随便找几个人做的笔录是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依据的,不能简单的根据建设施工项目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来进行工伤认定。2.案涉施工项目不具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所有雇请施工人员也均参保,第三人并不在施工人员名单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方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且根据向泥工班组做的了解,第三人并未在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内,也未有人承认雇请了他,第三人也未进行人脸识别录入,不具有进入施工项目现场的条件,其也未提供我司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依据。因此,工伤认定作出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存在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铅人社伤认字[202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铅人社伤认字[2023]84号);证据2.两证人谈话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 被告铅山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应当对其承担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第三人***曾以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才系本案第三人的用工单位,故而第三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在答辩人处提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答辩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依法通知了原告,原告称其与本案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依法公示、送达,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铅山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本案第三人于2023年2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其认为系工伤;2.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本案原告的企业登记的基本信息且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系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4.第三人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事项:证明本案第三人因伤到上饶市广信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诊断结果及住院期间等情况;5.工友***、***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二名工友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地受伤、经过等事实;6.包工头与第三人亲属的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费用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友邦壹号院项目工地由原告承建施工,工地包工头与第三人亲属之间就第三人在工地受伤进行协商、沟通的过程,第三人同原告之间存在用工的法律关系;7.江西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回复书,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用工主体的法律关系;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友***、***),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工友***、***取证,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等相关事实;9.工伤认定决定书(铅人社伤认字[2023]84号),证明被告于2023年7月18日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2月22日所受伤害系工伤。 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证据:1.工伤申请书、一次性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公示及张贴图片;4.第三人原以江西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提出申请后又撤回申请等相关程序性材料等;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送达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系第三人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依法发限期举证通知书、张贴公示、作出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等,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被告铅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二、对事实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我们向包工头***及带班班长***所了解的事实不一致,第三人确实是帮***做事,但是系另外项目而不是案涉项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不知情情形下仅以原告为该项目承包方而作出回复与事实不符,以及本案如果要适用***和***的证人证言,两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的工伤认定严重不符。对程序证据认为,原告作为承包方,该项目存有挂靠行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现场管理情况并没有及时跟进,仅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才得知并同时申请了行政诉讼。三、对程序证据有异议,原告作为承包方,该项目存有挂靠行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现场管理情况并没有及时跟进,仅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才得知并同时申请了行政诉讼。四、对法律证据有异议,第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铅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铅山县人社局对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是工地清工的包工头,其有明显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方面该证言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另一方面该证言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且明显违背逻辑。第三人在工地被水泥砸伤,医药费由包工头支付,却称第三人是去找工作时受伤,作为一个广信区人找工作到铅山公司,且在找工作时受伤显然违背逻辑,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第三人***对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铅山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论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系从案外人江西某某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铅山县**号院四期项目。2023年1月,第三人***到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23年2月22日上午7点半左右,第三人***因搬运水泥时,堆放的水泥突然滑落砸伤左脚,随即案外人***将其送至上饶市某某医院治疗并代为支付医药费5000元,经医院诊断左胫骨骨折。 2023年3月28日,第三人***以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铅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4月27日,被告铅山县人社局铅某某社工伤受字[2023]第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经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回复,称第三人***系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人。2023年6月7日,被告铅山县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变更主体告知书。第三人***重新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铅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铅山县人社局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铅人社伤受字[2023]第8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3年7月4日,被告铅山县人社局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留置送达铅人社伤举字[2023]第3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7月18日,被告铅山县人社局作出铅人社伤认字[202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工伤负伤,现同意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28日,被告铅山县人社局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留置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系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在该项目负责包清工的包工头,第三人***的工资系由案外人***结算,截至第三人***受伤,案外人***尚未与其结算工资。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铅山县人社局对涉案工伤决定具有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铅山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系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处包清工,通过***与***的证人证言以及***在与第三人***女婿的通话中谈论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中认可“做事是不会错”,足以证明***聘请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水泥工工作。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应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铅山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虽认可其在案涉工地受伤,但原告诉状中称第三人***系擅自闯入施工建设现场造成伤害,庭审中其证人***又称第三人***当日系到工地找事做而受伤,而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2023年12月17日与***的谈话记录中称“他(即第三人***)不在这里做事,他那天送他老婆去工地经过一下”。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对于第三人***因何在工地受伤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在案涉项目中搬运水泥过程中被水泥砸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铅山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被告铅山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前往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工地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不予配合,予以留置送达并存有送达照片。原告称其系收到案涉工伤决定书后才知晓案涉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铅山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铅山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铅人社伤认字[202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