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2171号
原告:***。
。代理人:***。
被告:***。
。代理人:***。
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
原告***起诉称: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在承建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原告购走水泥砖若干。开始时,被告***断断续续支付部分水泥砖款,待2012年4月7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的砖款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还承诺该欠款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其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份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以其所承建涉案工程承包人为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了2010年7月16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0年9月6日的委托书一份。为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与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均为本案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人。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砖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庭审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答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的,但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该欠条系原告与***的个人欠款,虽在欠条上写有答辩人的名称,但答辩人未予确认,因此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证据如下:
1、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12年4月7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结账后,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砖款6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质证: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代表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
3、(2013)***初字第28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份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4、复印于(2013)***初字第2873号由***提供的2010年7月16日由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2010年9月6日由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承建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的事实。
被告***质证:如果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在答辩状中应该会提出。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看,欠条没有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对***的行为也不予追认,且原告亦认为其系与王锦行发行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启永水泥砖厂砖款6万元,在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4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货款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