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亿立方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市亿立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4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亿立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东路23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亿立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2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履行地已经确定。不能直接适用履行地未约定或履行地不明确后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货物系通过物流运输交付货物,由原告所在地德州市通过物流运输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交货,运费系由第三方承担,非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原则确定: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货物的送达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合同履行地即为该地,履行地已经明确。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标的与标的物是两个概念,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但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标的显然不是给付货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德州市亿立方机械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德州市亿立方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该规定已被废止,不再适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