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5民初2317号
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09527548Q。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号A-207-1。
法定代表人:王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343740895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玉桥*期农贸商场东侧。
负责人:杨艳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碧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62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104200元的60%,即625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行至汕昆高速K2085+400M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其车头与原告名下的云A×××××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60%。另外,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协商处理修理问题,原告只有租车办理业务,造成交通费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认定书是在受伤后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的,对方的租车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对方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定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表示: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5日,被告***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行至汕昆高速K2085+400M路段时,其车头与原告公司所有的停于减速车道内的云A×××××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并经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60%;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40%。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两次拖车的施救费共计1400元,机动车维修工时费3000元,租车费22800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达成《估损协议书》: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作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扣除残值后核定损失为79000元,包含施救费,残值由原告方自行处理。另查明,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40%。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云A×××××号车估损核定损失79000元、租车费22800元,共计1018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机动车维修工时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因该车已估损核定为全损及施救费已包含在估损核定的79000元损失中,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受伤后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的;对方的租车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对方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定损等主张,因其未能举证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损失费用99800元的60%,计5988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计7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利军
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