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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29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36号A-207-1。
法定代表人:王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玉桥二期农贸商场东侧。
负责人:杨艳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达成《估损协议书》就认定车辆损失为7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估损协议书》依据的4S店的《修理费结算清单》也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租车费22800元,明显过高,与当前的租车市场的价格相比较,每天600元高于市场格价水平,参照同款同型的车,实际仅为9800,其他型号的车也仅8000元多点。
被上诉人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62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104200元的60%,即625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被告***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行至汕昆高速K2085+400M路段时,其车头与原告公司所有的停于减速车道内的云A×××××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并经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60%;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40%。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两次拖车的施救费共计1400元,机动车维修工时费3000元,租车费22800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达成《估损协议书》: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作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扣除残值后核定损失为79000元,包含施救费,残值由原告方自行处理。另查明,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40%。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云A×××××号车估损核定损失79000元、租车费22800元,共计1018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机动车维修工时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因该车已估损核定为全损及施救费已包含在估损核定的79000元损失中,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受伤后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的;对方的租车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方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定损等主张,因其未能举证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损失费用99800元的60%,计5988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计706.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决认定涉案车辆损失7.9万元及租车费22800元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其中,车辆损失7.9万元,除了有被上诉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支公司签订的《估损协议外》还有东风本田汽车销售服务店盖章的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租车费22800元,即每天600元,明显超出了必要的范围,上诉人主张的根据同种车型根据市场价,其愿意承担9800元的意见,有相应事实依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损失7.9万元的依据仅有《估损协议》且租车产生的费用22800元,超出了市场价格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因而上诉要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对此,本院认为,车辆损失7.9万元,除了有被上诉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支付公司签订的《估损协议》外还有东风本田汽车销售服务店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对该笔费用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租车费22800元,即每天600元,本院认为,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上诉人主张根据同种车型的市场价愿意承担9800元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为(车损79000元-交强险赔偿金2000+租车费9800元)的60%,计520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损失费用99800元的60%,计59880元”;
三、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损失费用520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计7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合计2119.5元。由上诉人***负担1907.5元,被上诉人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有林
审判员潘玪
审判员褚玉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