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玄,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
负责人:李志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7楼7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曲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垣燃,女,壮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李靖,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被上诉人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检公司”)、原审被告杨李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赔偿杨李靖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18329.2元。2、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已向杨李靖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车辆损失客观存在,维修费未实际发生是因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不予核保也不指定修理厂,责任在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一审法院对***的损失不予认定也不同意***提出的鉴定申请错误。二、杨李靖受伤所产生的97034.51元医疗费应先由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购买的交强险各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由***承担60%,***支付的53390.7元医疗费包括了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应支付的10000元,一审对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李靖系在车外受伤的事实未予认定,从而未支持***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错误。三、本案诉讼费负担分配错误,应由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负担全额诉讼费。
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车辆损失,***没有提交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法院没有认定车辆损失并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无法确定车辆损失。2、关于***的鉴定申请,车辆已摆放一年有余,现在进行鉴定无法区分事故发生当时的损失和车辆摆放一年以后的损失,法院不同意***提出的鉴定合法合理。现***提出的三个鉴定事项均没有办法鉴定,也无法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3、关于医疗费问题,已有判决书进行确认***应当赔付的金额,该费用不应由其返还,法院并没有判其承担费用,不应由其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4、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法院按照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确定或酌情考虑,应不予认可***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云南中检公司、杨李靖答辩称,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赔偿比例错误,交警认定的是主次责任,在无证据细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应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标准进行划分。二、根据***提交的证据,车辆保管费是一份收据,形式上不合法,无法确定停车费的真实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租车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租车费真实产生,租车费的金额不合理,租车目的及租车的必要性***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赔偿租车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其赔偿施救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施救费的证实仅是一份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施救费的真实数额,不应予以认定。
***答辩称,第一,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事故另外两个案件我方均是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停车费、施救费的问题,因停车场和修理厂是一体的,车一直停在修理厂停车场里,所以不存在停车费和停车场不一致的情况。因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一直未进行合理定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所以车辆一直搁置,导致了车辆无法修理。第三,关于租车费,因车辆一直长期停放,***需要正常的出行和使用车辆,导致租费用产生,130元一天的价格租车是合理价格,云南中检公司起诉我方一案中法院同样支持了两万多元的租车费用。至于施救费,因产生了两次拖车,是正常合理的支出。综上,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
云南中检公司答辩称,对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了主次责任是60%和40%,其认为只承担30%不合理,前案受损车辆理赔的时候,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也是按照40%对我方进行赔偿。
杨李靖答辩称,对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中检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45823元的40%计18329.2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的40%计320元,车辆保管费9646元的40%计3858.40元、租车费21190元的40%计8476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赔偿;3、判令云南中检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杨李靖的医疗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云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汕昆高速K2085+400M路段(阳宗境内)时,其车头与云南中检公司所有的由杨李靖驾驶并停在减速车道内的云A×××××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李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宜良龙昌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800元,支付宜良县昌龙停车场车辆保管费9646元,支付云南朗途商贸有限公司租车费2119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承担损失的60%,杨李靖承担损失的40%。杨李靖系被告云南中检公司员工,原告驾驶的云A×××××号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杨李靖驾驶的云A×××××号车系被告云南中检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李靖受伤后的损失经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李靖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51元、护理费798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92元,共计102023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李靖医疗费71034.51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的60%,共计53390.70元,扣除已支付35000元,实际赔偿18390.7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日支付杨李靖赔偿款18390.70元及诉讼费200元。杨李靖驾驶的云A×××××号车的车辆损失经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损失费用99800元的60%计59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李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李靖驾驶的云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40%。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的车辆损失费用确认为:施救费800元、车辆保管费9646元、租车费21190元,合计31636元,由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费用29636元的40%计11854.40元,云南中检公司、杨李靖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云南中检公司、杨李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329.2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损失费为18329.20元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垫付杨李靖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支付给杨李靖的赔偿款18390.70元及诉讼费200元,该费用系(2018)年云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租车费中的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费用29636元的40%计1185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中,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支付了施救费800元、保管费9646元和租车费2119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结合***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上述费用,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已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及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二审中均同意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15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的主张,二审中,***及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均认可事故车辆15000元的定损金额,应视为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损失金额的确认,故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40%即6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经审理确认,***要求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返还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系包含在***已实际向杨李靖支付的53390.7元医疗费中,而该笔53390.7元医疗费经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确认,是***应承担的责任,其向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提出事故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参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认为停车费、租车费、施救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根据***所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上述费用,一审酌情支持上述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确认新的法律事实导致一审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租车费中的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费用29636元的40%计11854.40元;”
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损失费6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负担247.5元,由云南中检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杨李靖共同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负担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宋光玉
审 判 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金成
书 记 员 王斌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