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06民初567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内环路环球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杨平。
委托代理人:马方、王逸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为原告立即恢复供气并赔偿因断气为原告造成的餐饮超支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维权费500元,共计9500元(该损失费是7月23日至今为止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20年7月23日并未通知原告而自行为原告断气,至今仍没有供气的意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严重违反了《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服务承诺》里的燃气暂停供应名用户提前48小时通知客户和《管道天燃气使用气协议》第二条(二)1确保向用气方供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280-1999)的天燃气。因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起诉条件的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经审查断气的房屋是原告的父母亲共有的房屋,原告的父亲于2018年1月6日去世,其母亲孙秀贤还健在,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