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4民初4343号
原告:宝鸡文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宝鸡文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文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宝鸡文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碎石,提货地点在宝鸡市陈仓区××镇海螺水泥厂。202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碎石186.27吨,价值7823.34元;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出售碎石147.93吨,价值5621.34元,两次货款合计13444.6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含发货单)、电话录音(文字),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进行碎石买卖业务。202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碎石两车186.27吨,每吨为42元,价值7823.34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售碎石三车147.93吨,每吨为38元,价值5621.34元,两次货款合计13444.6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4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文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4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