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670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王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莎,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斌,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一审被告:陕西昆鹏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宫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四学,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强,男,汉族,1968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XX村XX组XX号。
再审申请人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昆鹏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一审第三人陈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198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6年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案中,陈强个人也承包了昆鹏公司的部分项目,被申请人在那些项目中也提供了劳务。被申请人未证明其提供的劳务在本案所涉合同的范围内。二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人员工资统计明细表》系被申请人自行编制,无陈强的签字认可,也无申请人的签字确认,实际是被申请人单方的陈述,无法核实真实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务费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劳务行为之后,若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在所涉两份工程合同范围内,但实际昆鹏公司并未向申请人支付该笔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昆鹏公司承担责任。综上,申请法院再审本案。
昆鹏公司提交意见称,昆鹏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应与合同相对方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昆鹏公司从未与被申请人签署包括劳务合同在内的任何书面合同,并非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相关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昆鹏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昆鹏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是受陈强指派到本案所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一二审审理查明,昆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又与陈强成立的陈强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由陈强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因陈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在施工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陈强雇佣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代表的是申请人,而不是陈强本人。二审判决由申请人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主张劳务费,一审中提交的《三原昆鹏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工资统计明细表》,有当时工地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及其他提供劳务者的签字,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二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表判决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的劳务费亦无不妥。关于申请人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经查,本案中昆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市政公司,而且还存在超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以此司法解释规定由昆鹏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的申请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向阳
审 判 员 曹文军
审 判 员 **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唐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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