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钢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4412920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94158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17177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市体育产业综合楼(原昆明市环城西路**市体委综合楼)七、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30479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被告:***,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依噜大街核桃文化产业园第****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670879739L。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移动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属侵权纠纷,并非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因此,确定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能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中移动攀分公司、***、***、***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移动攀分公司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移动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发生事故是在公路上,公安机关划分责任也是根据各方责任综合评定的,事故发生都是基于移动攀分公司没有及时处理、管理不当而引发的,在事发当时***和***均是正常通行。移动攀分公司占用公共资源,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基于事故引发的原因以及事故赔偿等考虑,由移动攀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客观公平的。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移动攀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涉事车辆云E×××××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7日0时0分起至2018年7月6日24时0分;本案中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无责,云E×××××号车辆承保的险种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责医疗费用1000元,无责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且该案中有2个受伤人员,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共应赔偿12000元,需要按照二人总赔偿金额占比分摊后分别赔偿给伤者***及***。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无责赔付全部支付给伤者***,其已经履行了该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2389716.75元;2.判令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分别由移动攀分公司、***、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动攀分公司、***、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3时29分,***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昆明市往宁蒗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攀枝花市灰老桥路段时,将横跨道路上空的移动攀分公司光纤线挂断,导致光纤线拖挂至路面,造成光纤线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6时26分,***驾驶川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由客运中心往西区方向行驶至此路段时,摩托车与拖挂路面光纤线相挂,摩托车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横断伤;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功能障碍;腰1附件骨骨折;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额部颅内脑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斜坡骨折;枕骨骨折累及枕骨大孔、枕髁;双侧眼眶骨折;左侧上颌***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4、11、12椎体棘突骨折;双侧气胸;双肺挫伤伴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双侧腰大肌肌肉损伤;胸12椎体后下缘硬膜外血肿;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髌骨骨折;左股骨下端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伤;肺栓塞;下肢静脉血栓;附睾炎;尿路感染;左骶尾部压疮;皮炎;痤疮;纵膈积气;颈部积气;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左侧耳廓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右肾周积液;脾周积液;腹盆腔积液;左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内积血;肝功能异常;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住院211天,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后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院外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保持尿管通畅,注意**部伤口情况,必要时换药;两周后复查下肢血管彩超、肺动脉CTA、头颅CT等,胸腰椎、左侧肩胛骨、胸部、双膝关节X片,腹部、泌尿系彩超等;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利伐沙班片,每次用量:10mg,用法:口服,频次:每天一次(骨科、呼吸科门诊随诊、调整剂量);神经科、骨科、呼吸科、眼科、口腔科、泌尿外科、心胸外科、***等科室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10月18日,***被送至攀枝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截瘫;腰脊髓损伤后遗症期;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下肢静脉血栓;**皮肤挫伤;陈旧性多部位骨折(枕骨、双侧眼眶、左侧上颌**、左侧颧弓、肋骨、左肩胛骨、腰1椎体、左胫骨平台左胫骨髁间嵴、左侧髌骨);尿路感染;过敏性皮炎。住院242天,后于2019年6年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每日坚持适量康复训练,但需家人陪护,加强营养;注意安全,防跌倒、坠床、骨折等意外,防血栓、感染等并发症;出院带药;甲钴胺片0.5mg×4盒,sig:0.5mgpotid;定期复查肝肾功、电解质、血常规、彩超、腰部CT;电话、门诊随访。 2018年3月2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移动攀分公司架设事发路段横跨道路光纤线未经过有关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涉路施工行政许可,架设光纤线未达到规定高度,横跨道路管线未设置反光和限高等标识,在光纤线断裂之后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挂断光纤线造成光纤线受损的交通事故,移动攀分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驾驶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与光纤线相挂后与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移动攀分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无责任。 2018年11月12日,***的父亲**********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致残程度、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等鉴定。2018年12月12日,攀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截瘫评定为壹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其误工费为受伤之日起,止于结案,营养180日;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其残疾辅助器具及截瘫护理材料费用为伍拾壹万肆仟捌佰元。2019年11月6日,移动攀分公司、***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进行致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重新鉴定。2019年12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脊髓损伤后遗留双下肢瘫痪的致残程度为二级,排便、排尿功能障碍(排尿功能重度障碍)的致残程度为五级,肋骨多发性骨折的致残程度为九级,颅脑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暂定两年,约需人民币47800元(肆万柒仟捌佰圆);若两年后自主排便、排尿功能不能恢复,可另行鉴定进行对症治疗所需的后续医疗费;若后期发生与截瘫有关的尿路感染、压疮等并发症,其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人民币12600元(壹万贰仟***)。 同时查明,川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云A×××××号仓栅式运输车向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云E×××××号小型客车向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2019年1月,会理县绿水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绿水镇海林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绿水镇海林村第一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载**有会理县村民***、***,是合法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男;***,男,身份证号5134251995××××××××,两兄弟于2008年10月分家,父母一直跟***住,家中有一个爷爷***,***成人后常在攀枝花打工。 ***与***系父子关系,***于1965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65××××××××;***与***系母子关系,***于1966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66××××××××。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3139.71元。移动攀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费用共计427484.68元;***垫付费用共计13000元;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垫付费用共计300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对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的赔偿金额自愿按照1:9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占总金额赔偿比例的10%,***占总金额赔偿比例的90%,***及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挂断光纤线造成光纤线受损,之后***驾驶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与光纤线相挂后与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之事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挂断光纤线造成光纤线受损的交通事故,移动攀分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驾驶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与光纤线相挂后与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移动攀分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无责任符合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移动攀分公司架设事发路段横跨道路光纤线未经过有关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涉路施工行政许可,架设光纤线未达到规定高度,横跨道路管线未设置反光和限高等标识,在光纤线断裂之后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移动攀分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作为川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在未审查***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放任***借用其摩托车酿成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云E×××××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前期已发生的损失:1.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及攀枝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63139.71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故对医疗费363139.7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4天,攀枝花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4天×80元/天=3632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2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437天=1311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营养费13110元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对***住院期间(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贰人陪护按422天折算)折算的护理天数664天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的标准计算为:39249元/年÷12个月×22.133个月=72391.51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11日,共计8.87个月。***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参考四川省统计局公布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年的标准计算,应计算为:39249元/年÷12个月×8.87个月=29011.56元。6.鉴定费。***的父亲**********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等鉴定,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并未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之后移动攀分公司、***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进行致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两次鉴定报告结论不同,对***自行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对移动攀分公司、***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故对***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400元不予支持,对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是农村户籍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若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要符合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要求。根据会理县绿水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绿水镇海林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绿水镇海林村第一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结合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作的《询问笔录》中*****:其与***都是帮一个老板干活,事发前两天在瓜子坪的一个工地上见过一次。3月19日中午***、***等六人一起在***他们租住的房子吃饭,晚上老板安排明天到西区清香坪的一个工地干活,约定***第二天六点左右在渡口商场路边等。第二天早上***搭乘***驾驶的摩托车往西区方向走,之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攀枝花住房出租给***,租期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长期在攀枝花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是从城镇获取,因此***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7676.8元(33216元×20年×0.99)。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思想造成了较大负担和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受伤程度、地区物、地区物价水平及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为伤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伤者治疗护理需要、地区物、地区物价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持住院期间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000元。10.复印费。***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举证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前期实际损失合计1229649.5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412569.71元(医疗费3631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20元+营养费13110元),死亡伤残损失为817079.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391.51元+误工费29011.56元+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7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对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的赔偿金额自愿按照1:9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占总金额赔偿比例的10%,***占总金额赔偿比例的90%,***及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计算,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元;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9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1109649.58元由移动攀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移动攀分公司承担776754.7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27484.68元,还应支付349270.03元;***承担166447.4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3000元,剩余损失153447.44元,该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23447.44元;***承担55482.48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二)后期将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费等损失问题。 1.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残疾辅助器具使用一定年限后需更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被鉴定人现年24岁,需要配置以上辅助器具1次,并更换6次,经计算,被鉴定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约需12600元”。故上述费用并不包含***住院期间配置轮椅车产生的1680元及安装胸腰椎矫形器产生的4600元,虽医嘱中并未要求购买上述器具,但考虑到配置轮椅车及安装胸腰椎矫形器系***因日常生活需要必要的辅助器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0元+1680元+4600元=18880元予以支持,***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2075元用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医疗费暂定两年,约需人民币47800元(肆万柒仟捌佰圆);若两年后自主排便、排尿功能不能恢复,可另行鉴定进行对症治疗所需的后续医疗费;若后期发生与截瘫有关的尿路感染、压疮等并发症,其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结合***的实际情况,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7800元予以支持。 3.后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鉴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范围,结合***的年龄,***主张后续护理费用按20年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支付期限应考虑公平合理性,以采用分段支付方式为宜,鉴于***目前的经济状况以及面临康复治疗的压力,先予支付合理期限的后续护理费用实属必要,酌情确定责任人按责任比例首次支付***五年的后续护理费,之后每年支付一次,若***在此期间丧失后期护理的条件(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生命终结),则按年计算由责任人支付至后期条件丧失的当年度止,剩余后续护理费责任人不再支付。关于后续护理费的计算,基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参考四川省统计局公布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年的标准计算,每1年的后续护理费为39249元,自2019年6年17日起计算20年为784980元(39249元/年×20年),即首次支付五年期间(从2019年6年17日起算至2024年6年16日止)后续护理费196245元,之后每年支付39249元至2039年6月16日止。 上述后续费用共计851660元,其中一次性给付费用为262925元,剩余588735元系后续护理费,应按年计算支付至***后期护理费给付条件丧失的当年度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作如下计算: 1.一次性给付费用262925元,由移动攀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移动攀分公司承担184047.5元;***承担39438.75元,该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承担13146.2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2.剩余后续护理费588735元,每年支付39249元,共计支付15年,由移动攀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移动攀分公司承担412114.5元,每年支付27474.3元;***承担88310.25元,每年支付5887.35元,该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承担29436.75元,每年支付1962.4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以及五年期间的后续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以及五年期间的后续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886.19元;三、移动攀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以及五年期间的后续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3317.53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以及五年期间的后续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628.73元;五、余下的后续护理费588735元,由移动攀分公司自2024年6月17日起,于每年6月30日(若逾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期满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当年的费用27474.3元;由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自2024年6月17日起,于每年6月30日(若逾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期满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当年的费用5887.35元;由***自2024年6月17日起,于每年6月30日(若逾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期满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当年的费用1962.45元;除判决前四项外应再支付十五次;若在此付款期间***丧失后期给付条件(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生命终结),则后续护理费按年计算支付至后期给付条件丧失的当年度止,剩余后续护理费移动攀分公司、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不再支付;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8元,由移动攀分公司负担18143元,***负担3888元,***负担2592元,***负担12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且二审到庭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案由是否准确;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针对一审确定案由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移动攀分公司在其架设于事发路段横跨道路光纤线被***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挂断后,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致***驾驶的摩托车与拖挂路面的光纤线相挂失控后与对向车道的***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察、技术分析、检查、调查,在分析查明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移动攀分公司认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却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该认定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移动攀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移动攀分公司未经过有关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施工行政许可在涉案事发路段横跨道路架设光纤线,而且未达到规定的架设高度,管线未设置反光和限高等标识,也未对其设备设施被损害后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发现、排除,以致断裂的光纤线拖挂路面,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移动攀分公司作为涉案通信光缆的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移动攀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移动攀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移动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7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