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钢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4412920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94158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17177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17177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市体育产业综合楼(原昆明市环城西路**市体委综合楼)七、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30479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被告:***,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依噜大街核桃文化产业园第****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670879739L。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移动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属侵权纠纷,并非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因此,确定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能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中移动攀分公司、***、***、***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移动攀分公司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在明知***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因此也存在过错。 ***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移动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发生事故是在公路上,公安机关划分责任也是根据各方责任综合评定的,事故发生都是基于移动攀分公司没有及时处理、管理不当而引发的,在事发当时***和***均是正常通行。移动攀分公司占用公共资源,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基于事故引发的原因以及事故赔偿等考虑,由移动攀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客观公平的。针对***的责任,***在事发前与***并不熟悉,当天也是基于老板的安排***到***住的地方接他。从各方的笔录显示,***当时是有驾驶证的,只是是他哥哥的驾驶证。移动攀分公司提出***也应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移动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发生事故是在公路上,公安机关划分责任也是根据各方责任综合评定的,事故发生都是基于移动攀分公司没有及时处理、管理不当而引发的,在事发当时***和***均是正常通行。移动攀分公司占用公共资源,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基于事故引发的原因以及事故赔偿等考虑,由移动攀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客观公平的。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移动攀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涉事车辆云E×××××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7日0时0分起至2018年7月6日24时0分;本案中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无责,云E×××××号车辆承保的险种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责医疗费用1000元,无责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且该案中有2个受伤人员,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共应赔偿12000元,需要按照二人总赔偿金额占比分摊后分别赔偿给伤者***及***。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无责赔付全部支付给伤者***,其已经履行了该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88.46元,扣除移动攀分公司垫付的12497.82元,***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14990.64元;2.判令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分别由移动攀分公司、***、***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移动攀分公司、***、***、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3时29分,***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昆明市往宁蒗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攀枝花市灰老桥路段时,将横跨道路上空的移动攀分公司光纤线挂断,导致光纤线拖挂至路面,造成光纤线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6时26分,***驾驶川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由客运中心往西区方向行驶至此路段时,摩托车与拖挂路面光纤线相挂,摩托车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复杂眼睑裂伤;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眶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第二肋)。住院23天,后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眼科门诊随诊;半月至一月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随诊。 2018年3月2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移动攀分公司架设事发路段横跨道路光纤线未经过有关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涉路施工行政许可,架设光纤线未达到规定高度,横跨道路管线未设置反光和限高等标识,在光纤线断裂之后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挂断光纤线造成光纤线受损的交通事故,移动攀分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驾驶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与光纤线相挂后与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移动攀分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无责任。 2018年7月24日,***委******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致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8年8月30日,攀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左眼睑皮肤损伤条状瘢痕形成达12cm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 同时查明,川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云A×××××号仓栅式运输车向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金额300000元。***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云E×××××号小型客车向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2017年2月19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攀枝花住房出租给***,租期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2018年11月27日,会理县彰冠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有会理县彰冠镇湾塘村一组村民***,自2012年与***完婚后,常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探亲,特此证明。 2019年3月6日,会理县竹箐乡人民政府、会理县竹箐乡田磅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竹箐乡田磅村第一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载**有会理县村民***,父亲***(身份证号码:5134251944××××××××),母亲***(身份证号码:5134251947××××××××),二位老人均由其子***、***、***三兄弟负担到终。 2019年3月6日,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街道办事处大渡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有***,男,身份证号:5134251981××××××××,现居住在我辖区: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360号3栋17。 2019年6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系会理县彰冠镇湾塘村**村民,**于2017年10月20日因病过世后,家中剩**和妻女三人靠种***为生,家庭收入低,本人又因2018年3月20日外出打工发生车祸,至今无经济来源,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特此证明。证明人***在《证明》落款处签字,会理县彰冠镇湾塘村第一村民小组在《证明》上加盖印章,会理县彰冠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上加盖印章同时备注:情况属实,但该户不属于低保户,不属于贫困户。 ***与***系父子关系,***于1944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44××××××××;***与***系母子关系,***于1947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47××××××××;***与**彤系父女关系,**彤于2012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2012××××××××。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440.86元;其中移动攀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2497.82元,另行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14497.82元。庭审中,***自愿放弃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对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的赔偿金额自愿按照1:9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占总金额赔偿比例的10%,***占总金额赔偿比例的90%,***及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挂断光纤线造成光纤线受损,之后***驾驶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与光纤线相挂后与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之事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挂断光纤线造成光纤线受损的交通事故,移动攀分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驾驶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与光纤线相挂后与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移动攀分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无责任符合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移动攀分公司架设事发路段横跨道路光纤线未经过有关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涉路施工行政许可,架设光纤线未达到规定高度,横跨道路管线未设置反光和限高等标识,在光纤线断裂之后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移动攀分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作为川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在未审查***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放任***借用其摩托车酿成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4440.8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故对医疗费14440.8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攀枝花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80元/天=184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虽***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中均无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到***的病情确需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营养费690元。4.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对***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23天均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予以采信。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的标准计算为:39249元/年÷12个月×0.77个月=2518.48元。5.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对***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23天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参考四川省统计局公布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年的标准计算,应计算为:39249元/年÷12个月×0.77个月=2518.48元。6.鉴定费。***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因鉴定产生费用2600元,对此予以支持。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致残程度及营养期等而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6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7.残疾赔偿金。***是农村户籍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若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要符合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要求。根据***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街道办事处大渡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432元(33216元×20年×0.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其父母有会理县竹箐乡人民政府、会理县竹箐乡田磅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竹箐乡田磅村第一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能够证实需要扶养,且其父母已年满60周岁,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为:23484元/年×6年×0.1÷3+23484元/年×9年×0.1÷3=4696.8+7045.2=11742元。***之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为:23484元/年×12年×0.1÷2=14090.4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内,故***的残疾赔偿金总数为9226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思想造成了较大负担和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受伤程度、地区物、地区物价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为伤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伤者治疗护理需要、地区物、地区物价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持住院期间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500元。10.复印费。***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0372.22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6970.86元(医疗费144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690元),死亡伤残损失为103401.36元(护理费2518.48元+误工费2518.48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22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对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的赔偿金额自愿按照1:9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占总金额赔偿比例的10%,***占总金额赔偿比例的90%。据此计算,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108372.22元由移动攀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移动攀分公司承担75860.5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4497.82元,还应支付61362.73元;***承担16255.83元,该损失由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承担10837.22元;***承担5418.62元。***、***、大地保险大姚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55.83元;二、移动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362.73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37.22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18.6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移动攀分公司负担1995元,***负担428元,***负担285元,***负担1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且二审到庭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案由是否准确;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针对一审确定案由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移动攀分公司在其架设于事发路段横跨道路光纤线被***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挂断后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致***驾驶的摩托车与拖挂路面的光纤线相挂,失控后与对向车道的***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察、技术分析、检查、调查情况,在分析查明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而移动攀分公司认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却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该认定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故,移动攀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移动攀分公司未经过有关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施工行政许可在案涉事发路段横跨道路架设光纤线,未达到规定的架设高度,管线未设置反光和限高等标识,也未对其设备设施被损害后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发现、排除,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移动攀分公司作为涉案通信光缆的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移动攀分公司认为***也存在过错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得***、***认可,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以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酌情确定移动攀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承担5%的赔偿责任,搭乘人员***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移动攀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移动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