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的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8号钢城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4412920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攀分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国移动攀分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与***清理电缆电线均属于对***的义务帮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一人承担,与***没有任何关系。***是具有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从业人员,也是拖车和挖掘机的车主,其向***提供挖掘机设备和技术,完成***交付的挖掘芒果地的任务,***按照每小时280元支付费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和特点,承揽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义务帮工的对象是***不是***,是在***履行与***的承揽合同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承揽挖掘工作还未履行,***仅作为带路人理应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的损害后果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服从一审判决结果。事发当天***路过现场,***喊了***3次去帮忙。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帮工人,损害后果是由帮工活动引起,而不应考虑被帮工人内部关系,即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帮工,尚未履行的承揽或雇佣并未直接产生本案损害后果,本案是帮工行为造成的损害,与车辆的归属无关。二、邀请***帮忙的是***,从***帮忙的动机来看,是基于和***系邻居关系帮忙,并未考虑***与***是什么关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基于某种意思联络,才有帮工行为,***与***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意思联络,从招呼帮工人***及完成帮工事实来看,被帮工人也是***。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履行定做人准备义务,***开摩托车在前面引路,观察路况,引导***驾驶拖车决定是否通过,***未尽到观察路况责任,从而引起拖车上的挖掘机挂到电缆线的危险状态,故其存在过错,且危险状态发生后处置不当,致***和***在共同处理电缆线过程中***受伤,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均存在过错。
中国移动攀分司辩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认定,***受***雇佣为其提供挖掘机操作业务,在运输挖掘机过程中,因挂断电缆线挡住了拖车通行,***及***均未第一时间通知中国移动攀分司,而是由与***同村的***为其进行义务帮工,因此发生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认定,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是否具备道路运营资质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作为义务帮工人,受同村邻居***招呼而进行帮工,***及***均直接或间接从中受益,因此,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攀分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163473元;2.诉讼费由***、***、中国移动攀分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雇请***驾驶挖掘机为其挖芒果地。***用拖车将挖掘机运往***家芒果地途中,拖车上的挖掘机刮到通信电缆,将电线杆折断,电线挡住了拖车的去路,因***刚好路过,***就招呼***过来帮忙清理电线,***在帮忙清理电线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及脱位、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动脉血栓形成、左舌裂伤、头颈部大面积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皮下血肿,并住院治疗30天,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6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2020年6月3日,攀枝花市法正***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评定***颈2椎骨折脱位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2月18日、2020年7月7日,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乡裕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一审庭审中,***自认***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且住院期间由***进行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义务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受***、***请求为其拉拖车刮断的电线,未约定收取报酬,该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被帮工人的认定问题。本案是因为***雇请***驾驶挖掘机为其挖芒果地,***用拖车将挖掘机运往***家芒果地途中,因拖车刮到通讯电缆,电缆挡住拖车去路,***招呼***帮忙清理电线,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以认定***是受***招呼去清理电线,***是实际的受益人。一审法院认为,***、***都应是本案的被帮工人,理由如下:一、***与***系邻居关系,***正是基于这种邻居关系才应允去帮工,且现场也是***和***在共同清理电线,因此***应视为是被帮工人。二、虽***未实际招呼***帮工,但***清理电线的实际受益人是***,由此可以认定***也应是被帮工人。
关于中国移动攀分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均辩称因中国移动攀分司未设置或悬挂限高标志,从而导致***的车辆刮住通讯电缆,才有本案的***帮忙去清理电缆导致其受伤的事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专业的挖掘机及拖车驾驶员,应认识到使用拖车搭载挖掘机会导致车辆高度过高,且应认识到车辆所通行的路段系乡村公路,路上可能存在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障碍,***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承担责任。其次,***及***、***均未举证证明在乡村路段,中国移动攀分司有义务设置限高标志。最后,从本案的发生来看,***的拖车把电杆刮断之后,***喊***来帮忙清理电线,无论是***还是***,均未及时通知中国移动攀分司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移动攀分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受伤的结果,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45%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中国移动攀分司不承担责任。
***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主张住院医疗费12000元、复查医疗费4079元、当庭增加的后期检查费2457.51元,合计18536.51元(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中有85670.29元有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确系***治疗伤情所发生,依法予以支持。对***提交的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和2019年12月16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急诊发生的费用票据之外,其他医院的有关票据,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一定法院确认金额为8567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其住院3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为41622元,其护理期根据医嘱及诊断核算为218天,***未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按四川省2019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4085元/年计算,依法支持26696元,期间***护理了31天(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3796元应属***所有;4.误工费,***主张误工费41622元,经审查其误工时间为218天,***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交相应误工损失或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51754元/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支持31340元;5.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8680元,***系农村居民,按201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67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有相应鉴定意见在案佐证,确系鉴定其伤情发生,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住院时间和其家与医院间的距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206886.29元。综上所述,按照责任比例应由***承担93098.83元(206886.29元×45%),由***自己承担62065.88元(206886.29元×30%),由***承担51721.57元(206886.29元×25%)。***承担的份额扣减其所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96元,***还应支付***44302.83元,***承担的份额扣减其所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还应支付***26721.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4302.83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721.57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负担535元,***负担625,***负担6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邀帮***、***清理被拖车刮断的电缆线,双方未约定收取报酬,该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被帮工人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提出其与***系承揽关系,***是帮***清理被拖车刮断的电缆线导致受伤的,被帮工人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受***之邀用挖掘机为***挖芒果地,双方对挖芒果地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在***驾驶拖车将挖掘机运往***的芒果地途中,因拖车上的挖掘机刮断通讯电缆线,电缆线挡住拖车去路,在拖车前骑摩托车带路的***便喊***帮忙清理电缆线,***在清理电缆线的过程中受伤。损害后果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出于与***是邻居老乡关系帮忙清理电缆线,在***与***共同清理电缆线时发生事故,且***驾驶拖车运挖掘机也是为***挖芒果地,从最终受益人来看也是***,本案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产生的损害后果,***与***之间的雇佣或承揽关系并未直接产生本案的损害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与***属于共同被帮工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提出其不是被帮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