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11民初274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婿。
被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8号钢城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441292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移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后期医疗费用2457.5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合计6593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被告***雇请被告***驾驶挖掘机为其挖芒果地。被告***用拖车将挖掘机运往被告***家芒果地途中,拖车上的挖掘机刮到通信电缆,将电线杆折断,电线挡住了拖车的去路,被告***招呼正从旁边路过的原告帮忙清理电线,原告在帮忙清理电线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脱位、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动脉血栓形成、左舌裂伤、头部大面积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皮下血肿等,住院治疗30天,出院休息7个月。2020年6月3日,经攀枝花市法正***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无果,现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且尚未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系受被告***邀请,并帮助***的拖车清理电线,因此被告***是被帮工人、受益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论从承揽法律关系还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看,被告***均不是赔偿义务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喊来拉电线的,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可能喊原告来帮忙拉电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为被告移动公司的电线没有明确的限高以及设置相应的限高标志,导致了拖车把电线折断,才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本案系被告***、***无视道路安全规定,私自运输设备,导致移动公司的线路受损,甚至还私自喊人帮忙拉电线,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系为被告***、***帮忙所致,根据“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不是被帮工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以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受伤诊断情况,住院30天,医嘱休息7个月,期间需护理。
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若干,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78570.59元。
4.攀枝花法正***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6.人民调解记录,拟证明本案经过两次调解,但均无果。
7.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20元。
8.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诊断情况及医嘱休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门诊病历,应加盖有关医院印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认可。
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统一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应按照有关标准计算,有关的诊断书、病历记录、诊断报告等则需要有关职能部门**确认,并希望法院对证据真实性经核实,且即使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因被告移动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主体,故被告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拟证明涉案电杆的具体位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认可。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从照片中无法反映涉案电杆的具体高度,通过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电杆架设在荒坡地带,未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且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和***的行为致使被告移动公司的电杆受损,为移动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移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大龙潭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经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并刮断移动公司电杆,造成被告移动公司损失,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告知移动公司或报警,甚至还存在私自破坏现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但均认为之所以发生本案的事故是因为被告移动公司的电杆线路设计不合理,也没有设置有关的限高标志。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因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中涉及的具体金额本院将依据有关票据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其出示单位为非正规医疗机构,故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和现场照片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16日,被告***雇请被告***驾驶挖掘机为其挖芒果地。被告***用拖车将挖掘机运往被告***家芒果地途中,拖车上的挖掘机刮到通信电缆,将电线杆折断,电线挡住了拖车的去路。因原告刚好路过,被告***就招呼原告过来帮忙清理电线,原告在帮忙清理电线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及脱位、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动脉血栓形成、左舌裂伤、头颈部大面积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皮下血肿,并住院治疗30天,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6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2020年6月3日,攀枝花市法正***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颈2椎骨折脱位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2月18日、2020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纠纷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乡裕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且住院期间由被告***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义务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请求为其拉拖车刮断的电线,未约定收取报酬,该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被帮工人的认定的问题。本案是因为被告***雇请被告***驾驶挖掘机为其挖芒果地,被告***用拖车将挖掘机运往被告***家芒果地途中,因拖车刮到通讯电缆,电缆挡住拖车去路,被告***招呼原告帮忙清理电线,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受被告***招呼去清理电线,被告***是实际的受益人。本院认为,被告***、***都应是本案的被帮工人,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正是基于这种邻居关系才应允去帮工,且现场也是原告和被告***在共同清理电线,因此被告***应视为是被帮工人。二、虽被告***未实际招呼原告帮工,但原告清理电线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也应是被帮工人。
关于被告移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均辩称因为移动公司未设置或悬挂限高标志,从而导致被告***的车辆刮住通讯电缆,才有本案的原告帮忙去清理电缆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专业的挖掘机及拖车驾驶员,应认识到使用拖车搭载挖掘机会导致车辆高度过高,且应认识到车辆所通行的路段系乡村公路,路上可能存在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障碍,被告***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乡村路段,移动公司有义务设置限高标志。最后,从本案的发生来看,被告***的拖车把电杆刮断之后,被告***喊原告来帮忙清理电线,无论是被告***还是帮工***,均未及时通知移动公司进行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和原告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对原告受伤的结果,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45%的责任,被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2000元、复查医疗费4079元、当庭增加的后期检查费2457.51元,合计18536.51元,其中85670.29元有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和2019年12月16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急诊发生的费用的票据之外,其他医院的有关票据,因为没有相关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损失金额为8567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其住院3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1622元,其护理期根据其医嘱及诊断核算为21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按四川省2019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4085元计算,本院支持26696元,其间被告***护理31天(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其护理期间的护理费3796元应属被告***所有。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622元,经审查其误工时间为218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交相应误工损失或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按照2019年四川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5175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支持313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6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1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67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相应鉴定意见在案佐证,确系鉴定原告伤情发生,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住院时间和其家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7项合计,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06886.29元。综上所述,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93098.83元(206886.29元×45%),由原告自己承担112047.84元(206886.29元×30%),由被告***承担51721.57元(206886.29元×25%)。被告***承担的份额扣减其所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9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4302.83元,被告***承担的份额扣减其所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721.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4302.8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6721.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625,被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