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民初2983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女,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8号钢城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4412920X。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览月山庄场地租赁协议》及用电协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订协议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9年8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但继续使用原告的场地,并长期拉线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未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于2021年8月1日前将安装在原告场地内的所有通信设施、设备拆除,恢复原状;三、被告支付租赁场地使用费租金损失54975元;四、支付代理损失费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览月山庄场地租赁协议》第十三条13.3项规定: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或调解无效,则通过【(1)】方式解决。(1)提交【攀枝花】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