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2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红宝苗族彝族乡。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8号钢城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4412920X。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337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15104202011249219。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2.88元(当庭增加了36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31858元、精神伤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800.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2020年3月18日原告搭乘母亲***自渔门镇骑车往国胜乡方向行驶,行驶到盐择路116公里400米处时,被被告所有的掉落的移动光缆线刮擦而发生事故,致原告和搭乘人员受伤。该次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6天、出院需休息150天、需护理60天、营养6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21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市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原告还支出了门诊检查费4562.88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移动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其主张的门诊费以核实的票据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只认可36天,标准应按照117.25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只认可其提供票据的235元;对原告主张的3200元鉴定费,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的2000元,对其三期鉴定产生的12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天数只认可71天,计算标准应按照122.58元每天计算;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对原告主张的31858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原告骑车搭乘母亲***自渔门镇往国胜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盐择路116公里400米处时,被被告所有的掉落的移动光缆线刮擦而发生事故,致原告和搭乘人员受伤(搭乘人员***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36日,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五周。2021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还对三期情况进行了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经庭审核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治疗和检查另行支出医疗费3622.08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35元。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外,四川省统计局发布了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其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47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7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行车途中因被被告所属的坠落物件刮擦而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8元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622.08元(核对票据金额)、护理费4279.5元(42795元/年÷12月÷30天×36天,住院36天)、误工费8823.72元(44740元/年÷12月÷30天×71天,住院36天加上医嘱出院休息5周,共71天)、精神伤害抚慰金2500元(酌情支持)、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交通费235元,对于其他超出核定部分的主张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案中原告的三期(护理、误工、营养期)时长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三期鉴定缺乏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6198.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9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602元,由原告***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