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景鸿电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景鸿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景鸿物业公司是一家物业服务公司,主要为中山市电力系统提供物业服务,全市有100多个点,物业服务遍及中山各镇区,从事物业服务人员1000多人,其中保安人员600多人。***于2011年8月13日入职景鸿物业公司任保安员。同年8月25日,景鸿物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广东省范围内,乙方所在岗位执行轮岗工时制;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含税),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乙方的工资。双方还约定甲方的《员工手册》《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安全保卫人员交接班制度》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8月12日,***向景鸿物业公司出具《培训、学习确认书(安全保卫岗位)》一份,表示其已于2011年8月12日接收了公司组织的《员工手册》《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安全保卫人员交接班制度》等公司规程、制度的培训、学习,通过培训本人已了解、知晓公司上述各项规则、制度并无异议,将遵照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景鸿物业公司安排***在小榄供电分局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13日,景鸿物业公司向***发出《工作地点调整通知》,载明:现因工作需要,决定于2013年7月17日将你调至中山供电局东区宿舍驻点从事相同岗位工作,请你于2013年7月17日下午13时准时到该驻点物业管理处报到,违者按旷工论处。***知悉公司的调岗通知后,没有到新调整的岗位上班。景鸿物业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向***作出《调动通知书》,载明:经你本人申请,经公司领导同意,公司决定将你调至小榄220千伏菊城站从事相同岗位工作,请你于2013年7月31日上午8:00凭此通知到该驻点报到,服从该驻点管理员工作安排。违者,按旷工论处。同日,又作出《处罚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因工作调动不合自己心意,于2013年7月l7日至2013年7月29曰其计旷工12天,你的上述行为根据公司《处罚条例》及《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依法与你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鉴于你在2013年7月29日与公司领导的谈话中能认识到自身问题,请求工作态度诚恳,公司决定对你的上述行为从轻处理,公司决定不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给予你2013年第3季度绩效考核结果降1级处分,以示警告。***知悉公司的第二次调岗通知后,仍没有到新调整的岗位上班。景鸿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因工作调动不合自己心意,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计旷工12天,你的该行为根据公司《处罚条例》及《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依法与你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鉴于你在2013年7月29日与公司领导的谈话中能认识到自身问题,请求工作态度诚恳,公司决定对你的上述行为从轻处理,不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给予你2013年第3季度绩效考核结果降l级处分,同时,采纳你本人想在小榄镇附近其他驻点工作的意见,公司将你调至物业三部小榄菊城变电站从事相同岗位工作,并要求你于2013年7月30日到物业三部报到,2013年7月31日上午8时到小榄菊城变电站上班。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7月30日将以上公司处理结果当面通知你本人,后经物业三部反映,你直至2013年8月6日未曾到该部门报到,继续旷工。鉴于你的第二次行为根据公司《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有关规定再次构成严重违纪,现公司决定与你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8月7日到公司办理如下手续:1.在公司领取工具、工牌、工服及劳保用品请按公司相关规定移交;2、结算你本人2013年7—8月份工资;3、社会保险费用缴至2013年7月31日。***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于翌日办理了交接班手续。因不同意与景鸿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同年8月30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景鸿物业公司向***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8月29日的误工费2795元(65元/天×43天);3.景鸿物业公司向***支付其为公司作贡献,改造车棚及停车位的补偿金30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510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履行到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12日;2.景鸿物业公司补发***2013年7月1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补偿金共计14365元(221天×65元/天)及其25%赔偿金2356215元(14365元×25%;3.判令景鸿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2×6000元);4.判令景鸿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表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另查:景鸿物业公司提交的《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四之(一)中第12款规定:在职期间,无故旷工累计达到3日及以上者,公司可给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必须是景鸿物业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景鸿物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广东省范围内,景鸿物业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拟调整***的工作岗位至中山供电局东区宿舍驻点从事相同岗位工作,在***提出异议之后,又将其调至小榄220千伏菊城站从事相同岗位工作。此属景鸿物业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没有到上述地点上班,且连续旷工3天以上。景鸿物业公司依据其制定且***已经签名确认的《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四之(一)中第12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现***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理据欠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相关权利救济问题,因***未在本案中主张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作处理。因***自2013年7月16日后未在景鸿物业公司上过班,故其主张补发2013年7月1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一直遵守劳动合同,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兢兢业业地履行工作职责。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单方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的工作环境发生变化,不利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被上诉人又以莫须有的理由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并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工资待遇,理应向上诉人补发上述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违法。请求判令:1、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履行到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12日;2、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工资补偿金共计14365元及25%赔偿金3591.25元。 被上诉人景鸿物业公司称:一、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应预先知道并同意接受答辩人可能因工作需要在广东省范围内调整其工作地点,也预先知道并接受因工作地点可能会对其个人生活有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调动上诉人后,工作地点并没有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也没有改变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和工资福利,是被上诉人自主管理权的合法行使。二、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一直旷工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一审卷宗材料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审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二是景鸿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工资补偿金及其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景鸿物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东省范围内。依此,景鸿物业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约定的范围内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其由此而作出的调整属于景鸿物业公司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故此,景鸿物业公司因应***的请求对***的工作岗位至小榄220千伏菊城站从事相同岗位工作,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按景鸿物业公司的通知到调整的工作地点上班,并且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已违反了景鸿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景鸿物业公司依据《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有合法依据,属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既已被景鸿物业公司合法解除,***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审不支持其该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13年7月16日起未回景鸿物业公司上班,其主张景鸿物业公司补发2013年7月1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