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6069号
原告:**,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汇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裕路8号第三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HMM8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山市**电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中路64号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0948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汇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第三人中山市**电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玖级)11032元(5516元×2个月);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玖级)44128元(5516元×8个月),合计人民币551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厨工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在派驻项目厨房清洁地面工作时滑倒致伤,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之后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现原、被告双方客观上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明确对第三人**公司无诉讼请求。
被告汇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情形。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9月签订退休返聘协议时,已满52岁,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见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上述法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只要满足两者之一,便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签订退休返聘协议时,就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并且已领取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属于退休返聘人员,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49647.6元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公**称,一、我方与原告只是用工关系,非用人关系。我方与汇智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1日被派遣至我方处从事厨工工作,我方与原告之间只是用工关系,而非用人单位,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应由汇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汇智公司已根据中山市当前社保缴费政策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且原告亦实际享受了由工伤基金支付的49647.6元的工伤待遇。二、我方认同汇智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年满50周岁后与汇智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后被派遣至**公司处任厨工。2021年12月15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在派驻项目厨房清洁地面工作时滑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治疗。
2022年3月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述受伤为工伤。
2022年8月3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
2023年3月13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汇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该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23〕1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而决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起诉。
另,**及汇智公司确认**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55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汇智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后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伤,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汇智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汇智公司亦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汇智公司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
关于**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汇智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需汇智公司支付。**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伤后未回原岗位工作,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汇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550元/月,低于其受伤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4588.2元(7647元×60%),应按4588.2元/月核算,汇智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05.6元(4588.2元/月×8个月)。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汇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