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21民初211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921MB16383218。
地址: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MA113R2E7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辽宁恒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水利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恒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8676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初,被告***联系到阜蒙县汤头河七家子镇(汤头村段)河道治理工程,该工程系中央水利救灾资金第九批水毁修复工程,被告***通过朋友联系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备工程资质,由被告恒拓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被告县水利服务中心签订合同。该工程2023年12月2日开工,同年12月26日完工,总造价919678元。2024年2月5日,被告县水利服务中心拨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收到5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后多次到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县水利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工程款已支付50万元情况。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县水利服务中心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恒拓公司及被告***对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庭给予公正的审判。
被告县水利服务中心辩称,1、案涉工程基本情况,案涉工程名称为阜新县中央水利救灾第9批水毁修复工程,2023年12月1日被告恒拓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23年12月1日我方与恒拓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了恒拓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921175.69元,2024年1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1月18日我方与恒拓共同签订审核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款9196787元,截止2024年2月5日我方已经共计向恒拓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未支付421175.69元。2、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标确认的承包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我方与恒拓公司,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对原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拓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现实地受领了***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我方与原告之间既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其他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受雇于***,且现实地受领了***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三、我方与***之间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工程款优先偿还对我方的欠款,应视为已完成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我方不应当也没有法律规定负有重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阜新县中央水利救灾第9批水毁修复工程为阜蒙县汤头河七家子镇(汤头村段)河道治理工程的部分项目,2023年12月1日被告恒拓公司与县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签约合同价921175.69元。被告恒拓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原告通过***、***转包该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2024年1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1月18日县水利服务中心与恒拓共同签订审核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款919678元,截止2024年2月5日县水利服务中心已向恒拓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未支付419678元。2024年2月6日,被告恒拓公司与被告***签订《阜新县中央水利救灾第9批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协议书》,被告***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领取了工程回款50万元,其中支付原告52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恒拓公司均依照***的指令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用于其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阜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出具的证明、合同转让书、阜蒙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工程完工鉴定书、审核签署表、国库集中支付凭证、《阜新县中央水利救灾第9批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协议书》、***欠款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恒拓公司与县水利服务中心就阜新县中央水利救灾第9批水毁修复工程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县水利服务中心,中标人为被告恒拓公司。现通过***、***的证明及《合同转让书》,以及被告县水利服务中心《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恒拓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约合同价921175.69元,最终审定结算价款919678元,县水利服务中心已向恒拓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未支付419678元。被告县水利服务中心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恒拓公司作为中标人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被告恒拓公司已将县水利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全部由***领取。原告与***存在合同转让关系,与被告恒拓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应向领取工程价款的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取52000元,尚欠448000元应由被告***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8000元。
二、被告县水利服务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9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7元,由被告***承担6077元,被告县水利服务中心承担5693元,原告承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