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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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192执6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单元3层301号-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国佑泊霖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复康路与新兴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爪营乡朱场村八组,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93********。 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国佑泊霖健康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0192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国佑泊霖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40,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33元。因被河南国佑泊霖健康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2月2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5年2月21日、3月18日、4月1日,3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账户等共计21个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5年3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上述账户实控金额为0元;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国佑泊霖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河南农村商业银行、中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共计3个账户,上述账户实控金额为0元;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财产冻结情况,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申请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2025年3月5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部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5年3月5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公积金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5年3月6日,向郑州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5年3月5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兰考县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该法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5年3月10日,委托被执行人河南国佑泊霖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该法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被执行人河南国佑泊霖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暨***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二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日,本院依法将二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5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因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暂未实际交付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悬赏令继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年内每四个月、一年后每六个月向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再次报告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1848.8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执行费677.73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