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3民初1942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轶男,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1号3号楼4**102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全包圆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5号楼1-4层。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珠海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299号8号楼E03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轶男,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全包圆分公司(以下简称“全包圆分公司”)、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被告青岛***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海公司、被告全包圆分公司、被告业之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88.04元、病号服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损失待***定后另行追加。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88.04元、病号服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28940元、护理费11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72145.24元,原告按照被告承担80%的比例诉请被申请人赔偿原告297716.1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份开始,被告***代表被告浩海公司雇佣原告挂空调内机,工作地点为被告全包圆分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样板间。2021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内踝骨折。被告全包圆分公司为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全包圆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浩海公司,被告***是被告***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是被告***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现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所承包的工程系***电公司从浩海公司分包的,***是***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驻工地代表,***找***承包空调安装是***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电公司承担。因此***将***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海公司、被告全包圆分公司、被告业之峰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电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理由如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两者含义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但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每台固定价格90元计算报酬,在全部安装结束后先支付80%的费用,验收后支付20%的费用(实际上尚未验收已在其受伤后全部支付),验收过程中出现的空调安装需要重新找平等售后工作均是由被答辩人负责,可以看出双方费用的结算是以被答辩人的空调安装结果为导向的,是明确的承揽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安装空调事宜进行磋商,由被答辩人对187台(实际安装179台)空调进行安装,安装的具体事宜包括时间、方式、安装人员等由其自己把控,其在过程中被答辩人另外雇佣了两个人一起干活,其在实际安装操作、现场调度、人事方面被答辩人有自主权,从事空调安装需要的电锤、锤子、镙丝刀、活扳手、真空设备均是原告自行准备的,并非由答辩人和***控制、支配,劳务关系中重点是雇主对被雇佣人员的控制与支配关系,这也是区分承揽与劳务关系的关键所在,而本案中答辩人和***对被答辩人无控制、支配权利。双方约定按照每台固定价格90元计算报酬,在全部安装结束后先支付80%的费用,验收后支付20%的费用(实际上尚未验收已在其受伤后全部支付),期间其多次预支了费用,与劳务关系中的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特点不符,需要验收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并非持续性的雇佣关系,而是一次性的对确定数量的空调进行安装,与劳务关系长期雇佣的特点不符;安装空调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活动,答辩人承包了山东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宁夏路全包圆空调工程,其中安装空调是其独立的一个安装业务,是多个承包业务的独立的一部分。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是在承揽青岛***家电有限公司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该事实无法证明。3、答辩人在本次合作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算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在高处(1.7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空调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缺乏谨慎的施工安全意识,对于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即便认为我方存在过错也应当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4、答辩人已代表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34000元(其中包含179台空调安装费16110元)。被答辩人安装179台空调机,每台价格9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即便答辩人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其于2021年8月份开始,受***和浩海公司的雇佣,在全包圆分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样板间内安装空调内机。2021年10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其脚踩的脚手架挂板翻了,导致***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自述,正常情况使用脚手架时,脚踩的挂板是用一个铁钩子卡住来固定,不用的时候可以拆卸。事发当日使用的脚手架由***提供,但脚手架及卡扣均由***自己安装固定。***使用脚手架作业时,下方有一个人扶着以便辅助固定脚手架,发生事故时,脚手架没有动,是因脚踩的挂板翻了,导致***摔落受伤。事故发后,***叫车将***送往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住院16天后,于2021年10月21日出院。 ***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共花费医疗费31488.04元、病号服费用45元。***和***电公司对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承揽***电公司安装空调的项目无关。且在***住院病历首页的工作单位中写明为青岛市国美服务有限公司,说明***为该单位员工,与***电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病号服费用,病号服票据上无病历号且无青岛市中心医院专用章,与本案无关。 ***和***电公司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自2021年9月5日起共向***转账9笔,共计34000元。(包括事故发生前的转账:即9月5日转3000元、9月19日转账5000元、9月22日转账2000元;事故发生后的转账:即10月5日共转账6000元、10月20日转账5000元、12月31日转账5000元、2022年1月22日转账3000元、1月31日转账5000元)。***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21年10月5日前的10000元系***支付的部分人工费,此后的费用包含***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部分人工费。 ***、***和***电公司均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1年8月开始,***代表浩海公司雇佣***为全包圆分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样板间挂空调内机,2021年10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受伤。***工作过程中需要的工具材料脚手架等均由***和***电公司提供,***只是提供劳务,且***一直是与***接触,***的微信名即为山东浩海建设,***与***、浩海公司之间应是计件结算的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该记录记载的内容只是***帮被告找个人去工地现场干活,不能证明***雇佣案外人进行施工。而两被告则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电公司的雇佣关系,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是承揽关系。另外,也不能证明***是在挂空调过程中受伤,***电公司对***基于道德上进行补偿并不代表对该事实的认可。***不受***电公司的管控和支配,双方无从属关系。***是自己去现场看了情况之后又与***继续商讨合作事宜,双方并未进行面试沟通这些环节,可以得知***电公司仅是要空调安装的结果。***电公司并未限定***每天的工作时间,***电公司仅是对工期进行整体要求,对于何时开始安装工作由***自行决定。双方结算报酬的方式,每台安装的费用为9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安装完成后先付80%的费用,待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其雇佣了其他人员,因此其具有人事决定权。 ***和***电公司提交***发送的***的诊疗记录,用以证明***自行另外雇佣人员完成空调安装工作,对于安装工作其有自行安排的人事决定权,不受***和***电公司控制,双方的合作应属承揽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没有另外雇佣人员安装空调,也没有人事决定权,**绘系***配偶,诊疗清单系***受伤后**绘为其陪护支出的核算检测费用,与两被告的证明事项没有任何关联性。 另,***和***电公司提交***电公司与浩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用以证明***电公司与浩海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从事的该项合作是***电公司的一项合同内容,独立的业务,一次性结算,并非持续性合作内容。浩海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将两笔施工款项共计2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电公司。***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受伤前后一直是***与***进行工作安排及款项支付,***从未提及***电公司,因此与***存在雇佣关系应为***、浩海公司。***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为真实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工作时间为2021年8月至10月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022年12月29日,******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与**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女**(公民身份号码:37112120********)、次女**(公民身份号码:27112120********)、长子***(公民身份号码:37112120********)。郑允现(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与***(已故)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次子***(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长女**(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 ***提交其2021年7月至9月的微信收款账单,用以证明其受伤前日均收入为614元,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128940元。***和***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两被告认为仅通过微信收款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仅提供2021年7月至9月的收款记录,也不能证明是***实际的平均收入,应至少提供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来计算平均收入,且***未提供在受伤恢复后的收入,***月工资已经超过5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 ***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手机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作为***电公司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应当在其未实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和***电公司认为企查查软件并非官方软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实缴未知,也与本案无关。 ***主张***是以浩海公司的名义雇佣的自己,而***的微信名称就是浩海建设,***有理由相信其所进行的工作是受浩海公司雇佣。***还主张其所从事的工作是3.6米的高空作业,全包圆分公司和业之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该高空作业交给没有高空作业施工资质的浩海公司,对于选任存在过错,因此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和***电公司抗辩称,***是以***电公司的名义与***成立了承揽关系,且***电公司与浩海公司之间存在一份施工合同,内容与本次事故的工程一致,***电公司具有相关资质。 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电公司认为***的右脚脚踝处有陈旧伤,故同时申请委托潍坊盛泰***定所对***的陈旧伤与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右脚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潍坊盛泰***定所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240日;3、护理期限为60-90日;4、后续诊疗项目为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基于审判需要并结合当地医疗机构现行医疗价格,参考费用为8000-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右跟骨骨折与外伤有完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100%为宜。***花费鉴定费2860元。***电公司花费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浩海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空调安装分包给了***电公司,***系***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的行为应视为***电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主张的***应在其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并没有违约的故意,不应视为未履行出资责任,不承担债务。故***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公司作为***的直接雇主,应当对***因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浩海公司、全包圆分公司、业之峰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过程中,亦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义务。***自认脚手架上的脚踩挂板卡扣由其自行安装固定,而事故发生时脚手架并未移动,恰恰是因脚踩的挂板翻了才导致***摔落受伤,故***在事故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比例为40%,***电公司的责任比例为60%。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鉴定结论明确合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与其治疗相互吻合,确是为治疗本次伤害所需,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共31533.04元(31308.04元+180元+45元)。***电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18919.82元(31533.04元×6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电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00元×60%)。 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的误工期限为210天。但***主张按日收入614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认定,***的误工费按202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929元予以计算,故***的误工费为50013.95元(86929元/年÷365天×210天)。***电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30008.37元(50013.95元×60%)。 关于护理费。根据***定意见书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的护理期限为75天,***主张按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的护理费为11250元(150元×75天)。***电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6750元(11250元×60%)。 关于交通费。根据***的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48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160元。***电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96元(160元×60%)。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主张根据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239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故***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20478元(60239元×10%×20年)。***电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72286.8元(120478元×6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父亲、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57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亲郑允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00.6元(38574元×7年×10%÷3);***大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14.8元(38574元×4年×10%÷2);***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87元(38574元×10年×10%÷2);***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144.4元(38574元×12年×10%÷2);上述共计59146.8元。***电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5488.08元(59146.8元×60%)。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定意见书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电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5400元(9000元×60%)。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主张的***定费28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电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1716元(2860元×60%)。***电公司申请对***的陈旧伤与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右脚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因鉴定意见为:右跟骨骨折与外伤有完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100%为宜。故***电公司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已经支付的34000元,***和***电公司均主张该款中包含了空调安装费16110元,而***亦自认该款中的10000元系受伤前支付的劳务费,24000元为受伤后支付的,其中包含了医疗费和部分劳务费,但对于该24000元中包含的医疗费和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并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支付的34000元中包含了劳务费16110元,即***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给***的赔偿费用应为17890元(34000元-16110元)。 综上,***电公司共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625.07元。扣除***电公司已支付的赔偿费用17890元,***电公司还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735.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73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全包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青岛***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