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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刘某乙、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828民初68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侗族,公司法务。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购医疗器械款80100元及按照LPR计算自2025年4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刘某购买医疗器械(三诺牌血糖试纸),2025年4月3日、2025年4月5日,原告分别向刘某账户汇款30100元、50000元共计80100元。原告付款后,刘某迟迟不发货,刘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后经了解,2025年4月7日,某某公司与刘某解除合同。原告找到刘某催要欠款,刘某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找到某某公司,公司称以上述行为系刘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与刘某是通过个人微信单独交易,原告所称的80100元货款进入的是刘某个人微信账户。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合同,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因此,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称刘某是被告公司员工,但是目前只能提供微信聊天截图。但是根据本公司对刘某出具的授权,仅能证实刘某为某地区的销售,而不能证明刘某可以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个人;3、根据原告提供的货品价款,其采购数量已超过个人使用正常范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并非自用,应建立完整的合同台账,如果用于自用,应当向零售商或者电商进行购买,因此,原告未对刘某的销售进行合理审查。 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页、转账截图2页、微信聊天截图3页,用以证明原告将货款共计80100元转账给被告刘某,被告既未发货也未返还货款,转款是刘某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证据二、汤原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是该村村民,长期不在村里居住。 某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截图只是能够看出对方的备注,不能证明该对象是某某生物的员工刘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三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消费者业务中心销售团队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用以证明公司内部要求销售员工,不允许直接与合作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跨渠道销售产品。 原告质证,上述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约定,原告对此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消费者业务中心销售团队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系公司内部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为购买医疗器械向刘某账户汇款,分别于2025年4月3日汇款50000元、于2025年4月5日汇入30100元,上述共计80100元。后刘某未按期发货,经原告催要,刘某偿还2000元。 另查明,刘某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于2025年4月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1、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刘某未签署买卖合同,但是从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向刘某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与刘某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款80100元汇入***账户中,刘某未按期发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本院查明刘某已经退还货款2000元,因此,刘某实际应偿还货款78100元;2、原告要求刘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与刘某2025年4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承认刘某已偿还货款2000元,因此,应从逾期未还款次日2025年4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3、虽然刘某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但是,本案中原告将货款汇入刘某个人账户并非某某公司账户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与三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诉请某某公司偿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某78100元,并按照LPR计算支付自2025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1758元由刘某负担,4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