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

锦程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4488号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民田路171号新华保险大厦141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司员工。 被告: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谷苑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公司员工。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为此次货物垫付的运费64042.67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署了《国际货物运输订单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其办理出口相关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需要运输的货物进行了委托代理,按照合同的要求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开具了共计人民币64042.67元的该合同项下被告委托原告产生费用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收了原告向其邮寄的发票。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共计人民币64042.67元的运杂费,原告多次催促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诺公司辩称:一、锦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三诺公司无需支付运输费用。锦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国际货物运输订单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中第2.2条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甲方承运货物自指定起运地点至指定到达地点,该指定起运地点将在托运单/货运委托书中具体指明”。5.2.3条约定乙方义务“严格按承诺的运输时间安全、准确、及时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目的地”。5.2.9条约定“乙方保证在甲方指定收货人收取货物后,及时、准确地将有关签收单(POD)或其他证明收货人已收取货物的物流单交还给甲方;如乙方无法提供前述单据作为收货人签收凭证,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三诺公司委托锦程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国外指定收货地点,并指定了收货人,然三诺公司指定收货人至今未收到该货物,并在2019年11月17日在德国报警处理。按照合同约定锦程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三诺公司不应支付锦程公司运输费。二、锦程公司提出三诺公司需支付64042.67元运输费,没有依据。《运输协议》第3.1条约定“具体每次货物运输的运费、附加费、中转费以双方签订的报价单为准”,锦程公司未提供任何运费的计算标准、清单,更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双方签订的报价单,三诺公司不认可该运输费用。锦程公司最终未完成运输义务,该费用无法核算。三、锦程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丢失货物的赔偿责任,三诺公司将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运输协议》第5.2.6条约定,“所有乙方运输责任段内出现的货损、短少、丢失或灭失等,乙方应按货物出厂价值向甲方赔偿”。四、《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前提条件为,承运人完成运输义务,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但本案锦程公司并未完成运输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三诺公司认为,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锦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原告均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是在香港或国外形成,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证据5-9,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国际货物运输订单委托协议》约定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之法律事实引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认定。锦程公司与三诺公司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订单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正确、适当地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指定收货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产生的合理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