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

锦程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20686号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民田路171号新华保险大厦14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Q9RA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谷苑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4062030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锦程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9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湘0104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为此次货物垫付的运费64042.67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署了《国际货物运输订单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其办理出口相关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需要运输的货物进行了委托代理,按照合同的要求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开具了共计人民币64042.67元的该合同项下被告委托原告产生费用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收了原告向其邮寄的发票。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共计人民币64042.67元的运杂费,原告多次催促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在国外对于其货物丢失进行报案。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诺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订单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中第5.2.6条、5.2.9条,原告未按照合同交付至被告指定收货人,未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支付费用。二、原告称将产品交付给非被告指定收货人,导致货物丢失,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该理由不充分。《委托协议》地8.1条将不可抗力约定为“自然火灾、水灾、地震、战争、罢工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且“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情况,在未获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属于业务操作不规范,不属于不可抗力。三、原告在二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委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交付给第三方“KN公司”时丢失,构成“自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国际货物运输订单委托协议、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64042.67元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完成委托运输义务,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顺丰快递签收单,因该快递单未显示邮寄的内容及收、发人员,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空运单(香港-***)、(***-杜塞尔多夫)、委托送货单、进口运输订单、KN签收单,因上述证据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公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德国警方进行报案的记录,虽也发生在域外,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其他目的。对被告提交的(2021)湘01民终9152号案件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际货物运输订单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飞踹安能。该协议第2.2条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甲方承运货物自指定起运地点至指定到达地点,该指定起运地点及指定达到地点将在托运单/货运委托书中具体指明。乙方同意根据托运单/货运委托书的具体规定为甲方承运货物。该协议第五章乙方权利、义务,第5.2.3条约定:严格按承诺的运输时间安全、准确、及时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目的地。第5.2.9条约定:乙方保证在甲方指定收货人收取货物后,及时、准确的将有关签收单(POD)或其他证明收货人已经收取货物的物流单据交付给甲方;如乙方无法提供前述单据作为收货人签收凭证,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自2019年8月1日起生效,2020年6月30日终止。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从深圳出发,最终运输至德国杜塞尔多夫2019德国医疗器械展03号F28展览场地。原告主张该货物已从深圳运输至香港,并经由香港转运至巴基斯坦***市,再从***市运输至杜塞尔多夫,并由杜塞尔多夫展览馆有限公司指定的物流公司KN公司进行了签收,已履行完委托义务。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4042.67元发票,主张该次运输应支付费用64042.67元,被告对该委托运输服务如能顺利完成需要支付的费用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原告已履行委托任务,并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被告在杜塞尔多夫参加医疗器械展的工作人员“***”未收到货物,2019年11月17日,“***”向德国警方进行了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之法律事实引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认定。锦程公司与三诺公司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订单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运输费用64042.6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域外证据并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且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其次,原告主张货物交付给KN公司即完成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委托该公司签收货物或杜塞尔多夫展览馆有限公司指定该公司为该展览会唯一指定收货单位;最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将货物运至指定收货地点附近后及时与被告指定工作人员联系,以确认该货物能够顺利送达至被告指定工作人员。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