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9民初7023号
原告:北京壹方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段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女,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民,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庆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方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女,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北京壹方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方水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庆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方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胡寿民,被告龙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光、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方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庆公司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242
461.06元税款,并以该税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龙庆公司自2014年9月起签订多份《劳务派遣合同》,保持合同关系至今。合同均约定由我公司向龙庆公司派遣劳动者,龙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我公司按时足额给派遣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此双方未发生过争议,但在税费方面,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发生改变,双方出现纠纷。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我公司劳务派遣业务的税费属于地税系统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2003]16号财税规定,我公司是按照差额缴纳的营业税。但2016年5月国家税务进行了“营改增”后,劳务派遣业务税费改由国税系统管理,因龙庆公司要求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6年5月至 2019年2月共计34个月里,我公司为龙庆公司共出具了总金额为5 216 682.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了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地方教育费附加四种税费252 745.09元,扣除我公司管理费应承担的 10 081.83元,减去2016年9月已向龙庆收取的残保金所承担的税费205.2元,我公司为龙庆公司垫付了四种税费共计242 461.06元。2019年3月,我公司发现为其他公司包括龙庆公司和中建京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垫付税金的情况后,为防止经济损失扩大,立即与龙庆公司、京北公司做了沟通,同时要求返还之前为其垫付的税款。京北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与我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签署了补充协议,阻止了类似情况的继续发生,京北公司已返还垫付的相关税费,龙庆公司至今一直未返还,故我公司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龙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壹方水公司分别于2O14、2015、2017、2018年签订了三份《劳务派遣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甲方)应向壹方水公司(乙方)支付的费用包括服务费、工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一次性招聘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意外伤害保险费,除此之外,我公司无需再向壹方水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我公司自获悉壹方水公司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额外产生税费的问题后,为减轻对方的税费负担,除服务费(壹方水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属于应税项目,其应依法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费用已不再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针对壹方水公司主张的应由我公司支付已发生的税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根据诚信原则,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壹方水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税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龙庆公司(甲方)与壹方水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编号:fw-2014-009),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终止。2015年2月3日,双方就档案管理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补充协议》;同年5月21日,双方就工资、意外伤害险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补充协议2》。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编号:fw-2017-029),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终止。201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编号:fw-2018-045),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终止,其中,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于首次向乙方支付以上各项款项的同时将本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等一并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从甲方代收后,应如数转付给相关经办机构。乙方只做该费用的代收代支工作,不得从中克扣或拖欠。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关收款凭证。后续年度支付时间及费用标准按照相关主管部门或经办机构的要求确定。”2019年3月5日,壹方水公司向龙庆公司提出《关于劳务派遣2016年5月-2019年2月补缴增值税及一税两费申请》(以下简称《补缴申请》),载明“自2014年9月至今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在此期间开票存在如下问题:1、2014年9月-2016年4月我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属于地税管理,采用的是差额增收缴纳税普票。2016年5月国家税务机关营改增,劳务派遣业务归属国税管理,当时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核定我公司全额缴税(劳务费增值税3%),综合税率约合计(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地方教育费附加)3.3%,2017年11月我公司由小规模纳税转为一般纳税人,税务核定我公司全额缴税(劳务费增值税6%),综合税率约合计(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地方教育费附加)6.6%。自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共计34个月,我公司共开发票总金额为5
216 682.61元,开票税费252 745.09元(其中增值税为229 770.99元、一税两费22 977.10元);自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我单位共收入管理费211 260元,管理费税费为10 081.83元(其中增值税为9165.31元、一税两费为916.52元)。开票税费252 745.09元扣除我单位管理费应承担的税费10 081.83元,减去2016年9月已收取的残保金所承担的税费205.2元,我公司为贵单位多代缴增值税及一税两费共计242 461.06元(详情见附表)。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由贵单位作为进项税抵扣,敬请贵单位将我公司代为多缴纳的税款支付于我公司。”龙庆公司认可2019年3月5日收到壹方水公司的《补缴通知》,但双方并未就相关补缴事宜达成协议。另查,2016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第36号文件《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壹方水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2日。双方一致认可从未就相关税费的负担进行过约定。壹方水公司称税改前劳务费用依据财税2003年16号文中第12条规定只需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由其公司承担,税改后劳务费用不再需要缴纳营业税,需缴纳增值税和一税(城建税)两费(教育费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因财务工作疏忽,对税费负担加重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另,龙庆公司可以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销项税,如果龙庆公司不需要负担销项税的话,税务机关会返还税费给龙庆公司。壹方水公司称龙庆公司认可原来要求壹方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5日后只要求壹方水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于当事人双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壹方水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编号:fw-2018-045),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于……就业保障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这个“等”指的就是主张的税费;龙庆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等”字指的就是就业保障金、意外伤害保险费,2016年营改增的税费改革,双方就税费的承担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壹方水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编号:fw-2018-045),系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等”的内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庭审中双方关于未对相关税费的负担进行过约定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2.壹方水公司提交《补缴申请》及明细,证明其公司曾经向龙庆提出承担增值税及一税两费的要求;龙庆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确实收到过、数额也认可,但2019年3月5日前的税费不同意返还,2019年3月5日后的税费其公司自己负担。《补缴申请》及明细,龙庆公司认可真实性并认可已收到,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壹方水公司提交《劳动派遣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京北公司与其公司就营改增后税费负担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龙庆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劳动派遣合同补充协议(一)》,系京北公司与壹方水公司对相关税费负担的约定,合同约定自由且具有相对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按协议的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壹方水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与实际用工单位龙庆公司(甲方)签订的三份《劳务派遣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编号:fw-2018-045)第八条第三款的“等”字的理解;二、税改是否构成情事变更?
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编号:fw-2018-045)第八条第三款“……就业保障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等……”中“等”字的理解存在分歧,壹方水公司认为“等”字指诉争的增值税及一税两费,龙庆公司则认为“等”字仅指就业保障金、意外伤害保险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中的“等”字并不能指诉争的增值税及一税两费,具体理由有:第一,就整个《劳务派遣合同》而言,双方没有出现过对增值税及一税两费的相关约定,从整体解释而言,“等”字不具有包含增值税及一税两费的功能,亦无法认定双方有在该条款中用“等”字包含增值税及一税两费的意思表示;第二,就“等”字本身的含义而言,其作为助词时,可表示列举结束,也可表示列举未尽,结合合同条款及双方对该条款的履行情况而言,认定“等”字在这里表示列举结束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第三,就双方的交易习惯而言,税改之前劳务派遣这块只有营业税没有增值税,而营业税由壹方水公司负担,税改前后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内容并未有变化,即使税改之后营业税变成增值税,也不能在双方没有进行补充约定的情况下直接推断增值税相关税费由龙庆公司负担,故“等”字并不能指诉争的增值税及一税两费。
争议焦点二,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就本案而言,税改发生在2016年5月,属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双方分别于2017年、2018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编号:fw-2017-029)、《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编号:fw-2018-045)均未对税费负担进行约定,壹方水公司的税费亏损系其财务工作疏忽对税费负担加重没有及时发现造成,不构成情事变更。
应当指出,合同意思自治是社会商业活动的重要原则,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守约,但商业发展迅猛,市场瞬息万变,政策亦时有变革,为了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和合作双方的共赢长久发展,合同双方可以在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做相应的补充或者变更,在充分尊重合同双方意思的前提下,兼顾公平。壹方水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编号:fw-2018-045),在双方没有对税费负担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其要求龙庆公司返还税费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壹方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北京壹方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