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9民初4390号
原告:北京中***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层418室-98。
法定代表人:王江强,经理。
被告:黄小兵,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龙庆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625号(中关村延庆园)。
法定代表人:方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黄小兵、北京龙庆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庆首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强,被告黄小兵、龙庆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小兵、龙庆首创公司共同支付门窗款94500元;2.判令黄小兵、龙庆首创公司共同支付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小兵在位于×××经营一家名为北京市康凯顺铝合金销售部,该康凯顺销售部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现为注销状态。黄小兵系该销售部的经营者,龙庆首创公司作为发包方,经位于延庆区西屯再生水厂综合大楼的工程包给黄小兵,黄小兵将延庆区西屯再生水厂综合大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又转包给中***公司。2017年10月20日,黄小兵以北京市康凯顺铝合金销售部的名义与中***公司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的《门窗安装合同书》。中***公司负责制作安装门窗、门窗材料均由中***公司负责提供;黄小兵以现场实际面积、按照530元/平米的价格向中***公司支付门窗安装总价款。2017年10月20日,中***公司安排工人到黄小兵指定的施工地点开始施工,制作门窗和安装门窗,中***公司实际完成门窗安装总面积650平米,共计产生门窗安装总价款344500元。黄小兵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公司支付门窗安装款25万元整,尚欠94500元。经中***公司多次催要未付,黄小兵一直以龙庆首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而不给,故诉至法院。
黄小兵辩称,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安装完工时间、平米数不对,中***公司安装的部分窗户及大门有质量问题,黄小兵单独找人整改安装贴了钱,这部分钱应当予以扣除;中***公司没有交付发票、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没法进行结算;钱数不对,中***公司安装的窗户没有安装纱窗,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龙庆首创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门窗安装合同书》是中***公司与北京市康凯顺铝合金销售部签署的,龙庆首创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受该合同拘束,亦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龙庆首创公司与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延庆县城西再生水厂特许经营BOT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北京市延庆县城西再生水厂建设工作全部交由承包人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且龙庆首创公司按照《北京市延庆县城西再生水厂特许经营BOT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已经足额向承包人支付了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龙庆首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另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包括专业分包人)结算。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包括专业分包人)支付相关分包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项。”故根据合同约定,龙庆首创公司不得未经承包人同意,向分包人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龙庆首创公司认为根据诚信原则,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中***公司要求龙庆首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特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甲方北京市康凯顺铝合金销售部(以下简称康凯顺销售部)与乙方中***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延庆区西屯再生水厂综合大楼;二、工程范围:制作安装;三、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四、交货地点及运输:乙方负责制作加工并运送至延庆区西屯再生水厂综合大楼,现场安装,并承担运输费用;五、合同工期: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工期45天;六、验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范验收,满足业主要求,乙方提供合格证、材质单、检验报告、一年内免费维修或更换,乙方到现场实测,根据业主要求及方案图加工安装,总价以现场实测面积计算;七、付款方式:合同签约三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50000元,作为原材料的采购及加工;工程整体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预留工程余款10000元做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完毕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八、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质量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制作安装质量达标,如因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2、加工好的断桥铝窗户及材料进入工地后,乙方负责职守看管,使用材料做到精心计算,因乙方计算失误或管理不当造成材料浪费及材料丢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乙方必须服从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的各项施工管理要求,及时整改施工缺陷,配合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及业主质检人员的检查工作,严格执行甲方工地负责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要求;九、安全……十、争议……
另查,黄小兵原系康凯顺销售部的经营者,康凯顺销售部现已注销。
2019年4月11日,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黄小兵、龙庆首创公司支付门窗款9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庭审中,中***公司、黄小兵均认可门窗款是按照实际安装平米数、每平米53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中***公司认可门窗款已支付25万元,同时认可窗户未安装纱窗,但主张未安装纱窗的钱已经与之前给黄小兵单独安装的七个窗户抵消了。对于中***公司主张已完成的平米数,黄小兵予以认可,并要求将存在问题的平米数减掉,同时主张单独安装的七个窗户的钱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小兵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及视频,证明中***公司安装的三楼斜窗户尺寸大小存在问题。中***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中***公司系按照黄小兵提供的图纸制作的,本身并无过错,对黄小兵找人另做三楼41.504平方米窗户的面积认可,认为如果该部分费用由其承担的情况下,拆除废料应该返还,折价大概8000元。
本院认为,康凯顺销售部与中***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公司起诉要求黄小兵、龙庆首创公司共同支付门窗款9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康凯顺销售部现已注销,黄小兵原系康凯顺销售部的经营者,中***公司要求黄小兵支付门窗款于法有据。龙庆首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中***公司要求龙庆首创公司支付门窗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小兵应当支付门窗款的数额。黄小兵辩称中***公司所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重新制作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并提供了照片、视频,以及案外人李金根出具的金额为32700元收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确定三楼41.504平方米窗户下方存在尺寸不符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中***公司应到现场实测,依据业主要求及方案图加工安装。本案中,中***公司未现场实测,仅依据图纸进行制作,致使41.504平方米窗户安装尺寸存在差错,同时综合本案中***公司前期安装七个窗户以及未安装纱窗等情况,本院对黄小兵应当支付的门窗款数额予以酌减。黄小兵抗辩中***公司安装的大门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罚款2万元的情况,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公司要求黄小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科贸有限公司门窗款70000元;
二、驳回北京中***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北京中***科贸有限公司负担613元(已交纳),由黄小兵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婷
人民陪审员 龙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晓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吕 明
书 记 员 张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