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9026号
原告:上海越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玲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阳。
被告:上海绍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越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翔公司)与被告上海绍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阳,被告绍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绍棠公司退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24,166(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押金3,000元。2、判令绍棠公司支付搬厂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越翔公司与绍棠公司签订《湄浦花木城大棚租赁合同》,约定,越翔公司向绍棠公司承租湄浦花木城内西区B10号,用于园林绿化工程业务,承租期限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越翔公司一次性支付了绍棠公司一年的租金29,000元,及押金3,000元。2018年11月27日,系争房屋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拆除,导致越翔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故涉诉。
被告绍棠公司辩称,同意退还越翔公司租金及押金共计27,166元。越翔公司主张的搬厂费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越翔公司与绍棠公司签订了《湄浦花木城大棚租赁合同》,约定,越翔公司租赁绍棠公司湄浦花木城内西区B10号,租期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年租金为29,000元,押金为3,000元。当日,越翔公司支付了绍棠公司32,000元。
以上事实,有越翔公司提供的《湄浦花木城大棚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越翔公司要求绍棠公司退还租金及押金27,166元,绍棠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越翔公司主张搬厂费1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越翔公司搬厂需一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绍棠公司支付越翔公司搬厂费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绍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越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金及押金共计27,166元,并支付原告上海越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搬厂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越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7元,由原告上海越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上海绍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