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执730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越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绍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越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绍棠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沪0113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越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绍棠实业有限公司退还押金人民币27166元,支付搬厂费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5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绍棠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目前已经不经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上海绍棠实业有限公司和杨东名下多个银行存款账户,但是余额极少。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向阳
审 判 员 徐 颖
审 判 员 张玉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捷
书 记 员 张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