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1民初812号
原告:姜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丝路法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利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姜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2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理由:2023年11月5日,原告根据介绍人姚某的介绍,至刘某从某公司处分包(承接)的“砀山县高速取土坑”项目从事技术工,原告和刘某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报酬)按月支付,具体标准为240元/天。原告从2023年11月5日供劳务至2024年1月31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后在多次催要下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仍拖欠原告7520元的劳务费未付。原告身为农民工,背井离乡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项目代班***要求支付劳务费,二被告和代班人均对原告的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置之不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1、刘某在砀山承包***、玄庙、李某等多个高速取土坑回填项目,某公司仅将玄庙张某、陈某取土坑交于刘某施工,但是玄庙镇张某、陈某取土坑施工人员中并没有姜某。原告自认的工作地为玄庙镇马良、木某李某、李某和朱某乙取土坑工程,由此可见原告劳务款与某公司无关。2、某公司与姜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某公司也未与姜某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某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款。姜某的劳务款与某公司无关。3、2024年2月份,某公司根据刘某提供的工人名单支付了工人工资,但姜某并未在玄庙镇张某、陈某取土坑工作,该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姜某从事了某公司劳务,某公司无需支付姜某劳务款。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答辩人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5日,姜某至刘某承包的砀山县高速取土坑项目工作,岗位为技术工,刘某给姜某确定报酬为每天240元,姜某日常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是由项目的带班***负责。姜某称其在砀山县玄庙镇、***的工地都工作过。
2023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转给姜某500元,2023年12月9日转给姜某6500元。另,从徐某乙姜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截至2024年1月27日***仍在向姜某安排工作,姜某也在微信多次要求***向“老某”催要款项。2024年2月8日,***通过微信与姜某联系,向姜某索要银行卡号,当日,某公司向姜某转款5000元,附言为砀山县玄庙镇张某、陈某取土坑项目农民工工资。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与刘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记录以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姜某确在刘某承担的砀山高速公路取土坑项目工作,姜某向刘某提供劳务,刘某接受姜某提供的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某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姜某承担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责任。姜某称其劳务报酬为每天240元,考虑到姜某自称其2023年11月5日到项目工作,2023年11月26日和12月9日两次工资发放数额为7000元,与其自称的工作时间与相应的报酬数额能够相印证,对其称报酬为每天240元,本院予以认可。姜某截至2024年1月27日还在接受工作安排,与其称在2024年1月31日才从案涉项目工地离开能够相印证,对其主张从2023年11月5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作期间欠付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因***与某公司共计向姜某支付了工资12000元,姜某再行主张7520元的劳务报酬,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姜某称其在砀山玄庙、***的项目都干过,但某公司称其仅将承包的砀山县玄庙镇张某、陈某取土坑交由刘某施工,并未涉及***的项目。姜某未举证证明其在砀山县玄庙镇张某、陈某取土坑项目的工作时间及欠付的报酬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的***项目也是某公司承包后交由刘某施工。在某公司已支付姜某砀山县玄庙镇张某、陈某取土坑项目5000元劳务工资的情况下,姜某主张某公司对刘某仍欠付姜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劳务工资7520元;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