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11民初836号
原告:**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市中环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勇,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雷州市雷州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梁亚雄,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阳,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公职律师。
被告:雷州市水务局,住所地:雷州市雷城镇养马坡46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雷州市水务局干部,住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桑,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雷州市水务局党组成员,住雷州市。
原告**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辖1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定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勇,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阳,被告雷州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陈英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水务局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7896.02元及逾期付款罚金(以拖欠工程款787896.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1.5倍,从2007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大湾水库续建工程项目建设,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成立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2001年3月,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对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施工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原告**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2001年5月9日,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工程付款按月结算,承包者应于次月7日前向发包单位递交实际完成工程量月报表,经工程师于7日内完成签证后送发包单位支付。发包单位在工程师签署完成工程量支付证明后7天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承包者应得金额时,应按违约处理,并按人民银行逾期交款的规定,向承包单位支付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初完成合同全部工程量,2006年6月业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完工验收,评定合同工程质量为优良,经湛江市工程预算结算审核中心核定,本合同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1005276.24元。至今,原告累计领取工程款为20217380.22元,尚欠工程款787896.02元。因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是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此外,被告雷州市水务局是涉案工程管理单位,也是涉案工程专项资金支配单位,其应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尚欠工程税金155565.44元及滞纳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四十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应负纳税义务。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金不明确,应按没有约定罚金处理;且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实为未清算保留质量保证金,不是《合同协议书》的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金没有依据。3、原告提供的两份湛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书是由湛江市工程预算结算审核中心于2006年、2007年核定的,而工程完工验收时间是2010年12月,由此可知大湾水库续建工程结算是在工程完工验收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程都是先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雷州市水务局辩称,1、根据涉案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现原告尚需补交工程税金155565.44元及滞纳金。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罚金没有依据。因为该主张不符合《合同协议书》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约定。3、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不合法。4、我方既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故我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1年1月2日,为加强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的管理,中共雷州市委、雷州市人民政府发出雷办发(2001)3号文件,成立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2001年3月29日,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对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施工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原告**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2001年5月9日,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合同第37条约定:工程付款按月结算,承包者(即原告)应于次月7日前向发包单位递交实际完成工程量月报表,经工程师于7日内完成签证后送发包单位支付;每次结算中,发包单位将扣留结算总金额的35%作为工程保证金;最后一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单位与承包者一次结清。发包单位在工程师签署完成工程量支付证明后7天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承包者应得金额时,应按违约处理,并按人民银行逾期交款的规定,向承包单位支付罚金。合同第43条约定:承包者(即原告)应承担纳税义务,由承包单位应缴纳的税种和税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办理。但对营业税等三税将由发包单位申请免税,报价中不必包括。2、根据原告提供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和雷州市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反映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拖欠工程款有关问题的函》显示,涉案工程于2001年11月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主体工程于2003年12月完工,2007年9月工程按设计要求已完成,并交付雷州市大湾水库管理所运行管理。3、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后,经湛江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核定,该审核中心分别于2006年6月16日和2007年9月7日出具了二份《湛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金额分别为20616189.71元、389086.53元,总工程价款为21005276.24元。2010年12月,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完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至今,原告累计领取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为20217380.22元,尚欠工程款787896.02元。在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4、2013年10月17日,被告雷州市水务局向市信访局出具一份《关于反映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拖欠工程款有关问题的函》,内容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005276.24元,目前为止,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217380.22元,尚欠工程款787896.02元,主要原因是由于地方财政困难,有待市配套资金到位后予以解决。2017年10月1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雷州市水务局提交《关于要求支付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拖欠工程款的申请》,要求被告雷州市水务局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787896.02元。该份申请被告雷州市水务局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5、被告雷州市水务局在庭审中自述:涉案工程项目由其单位监督管理,涉案工程竣工后交付其管理使用,但其不是涉案工程专项资金支配单位,工程款亦不是由其负责支付,其认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承担。6、庭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永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涉案工程款787896.02元属于《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约定的工程保质金,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还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问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与原告**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虽然为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成立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可以证实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大湾水库续建工程的建设管理,而成立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属临时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依法由雷州市人民政府承接。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请求雷州市人民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7896.02元依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州市水务局虽然是涉案工程的运行管理的主管单位,但其不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或发包方,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雷州市水务局是涉案工程专项资金支配单位。故原告请求被告雷州市水务局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十三条约定“承包者(原告)应承担纳税义务,由承包单位应缴纳的税种和税额,必须遵照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办理。”本案中,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收取的工程款中按规定尚须补交税金155565.44元。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代扣代缴,在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为原告代扣代缴税款;故原告应按国家规定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缴税款,逾期税务机关可依法强制追缴。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
二、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分别于2006年6月16日和2007年9月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005276.24元;2010年12月原、被告和相关的职能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经庭审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7896.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根据《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约定“发包单位在工程师签署完成工程量支付证明后7天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承包者应得金额时,应按违约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交款的规定,向承包单位支付罚金。”,该条款虽然约定逾期支付罚金;但从内容上理解应为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贷利率计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讼争的工程款787896.02元虽然合同约定属于被告扣留工程保证金,但根据当事人签订《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约定“每次结算中,发包单位将扣留结算总金额的35%作为工程保证金;……,最后一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单位与承包者一次结清。”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次日付清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至今,依法构成违约行为。由于当事人提供的《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2月,没有具体注明哪一日。故原告同意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亦合情合理,也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实为未清算保留质量保证金,不是《雷州市大湾水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约定事项的抗辩,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应以欠付工程款78789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还贷利率计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87896.02元和利息(以78789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还贷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二、驳回原告**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8.96元,由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伟强
人民陪审员 郑 雨
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