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隆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型****。
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北京兴隆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万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新华北路天一城国际商业中心****1-818iv>
法定代表人:王敬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红芳,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府前路1号。
负责人:王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iv>
法定代表人:安国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男,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通和城水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iv>
法定代表人:韩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檬,男,中通和城水务(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兴隆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万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万兴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善庄镇政府)、原审被告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源公司)、原审被告中通和城水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和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邢台万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1.涉案“东、西南研垡污水管道工程”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方未审理清楚,故支付工程款相应主体认定有错。一审法院认定兴隆和公司与邢台万兴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故此工程需要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不应当是兴隆和公司。2.涉案“东、西南研垡污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事实认定有误。首先,邢台万兴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工程未竣工结算,而且邢台万兴公司施工仅为“东、西南研垡污水管道工程”的一部分。其次,邢台万兴公司无法证明其工程质量合格,实际现场有依据政策修路的行为,与此项目工程无关,不能认定工程已经竣工。3.因邢台万兴公司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兴隆和公司已告知其工程不合格需要整改以及兴隆和公司为其维修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审理过程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审理。4.一审法院认定《经营承包协议》无效,支持的相关的结算条款,但是邢台万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出具人、材、机、经费的发票占比为20%、74%、5%、1%,若一审法院支持部分工程款,邢台万兴公司应当出具相应发票或者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应发票的工程款。二、最后一段工程有40.5米,其中拉管施工的是21米,兴隆和公司已经委托案外公司处理,且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所以不应该支付邢台万兴公司关于该部分的工程款。涉案工程还有16米未埋管,但一审法院支持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邢台万兴公司承认向兴隆和公司借井盖,该部分款项没有支持。合同约定的是每延米380元,包含很多项,但有一些项目邢台万兴公司没有做,且导致塌陷,兴隆和公司还付款进行了维修。兴隆和公司不是建筑工程的实际收益方,涉案工程是门头沟水利公司的项目,邢台万兴公司应向实际的发包方或者实际收益方主张权利,不应向兴隆和公司主张权利。
邢台万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隆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及时判决,维护邢台万兴公司的合法利益。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邢台万兴公司与兴隆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邢台万兴公司与兴隆和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经营承包协议》。根据邢台万兴公司提供的实施日志等相关证据表明,邢台万兴公司完成上述建设工程以后,于2018年12月13日退场,而兴隆和公司于2019年5月对该段路面进行硬化完成路面铺设,至此,该路段的建设工程已经完成了交付,应当视为竣工并进入养护期。建设单位即魏善庄镇政府,以及发包单位即中通和城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对整体PPP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并不能成为兴隆和公司拖延、逃避承担相应给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因此,兴隆和公司认为工程没有竣工,不能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事实,邢台万兴公司在该路段建设工程竣工后请求支付相应垫资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关于兴隆和公司欠付邢台万兴公司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公平和合理。一审法院主持现场勘验,认定邢台万兴公司实际完成了2706.8延米的工程量,其中16延米由于存在只挖沟未埋管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每延米190元计算。其余部分一审法院参照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按照每延米380元计算。扣除兴隆和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0元款项和垫付的26225元,以及从总价款中扣除5%作为相应的工程质保金,兴隆和公司还应当给付848041.8元。该计算结果既充分考虑了邢台万兴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考虑了兴隆和公司垫付的相应的成本和已经给付的款项,同时,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酌情降低了相应争议路段的单价,也扣除了总价款5%作为相应的质保金,充分考虑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其判决结果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合理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兴隆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兴隆和公司与邢台万兴公司之间的《经营承包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兴隆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无效的基本法理,一审法院认定《经营承包协议》全部无效应当视为该合同自始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该合同所约定价款的计算方式,判决兴隆和公司应当给付邢台万兴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属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兴隆和公司主张邢台万兴公司在接受一审判决的给付以后,还应当开具发票,显然违背了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兴隆和公司以本案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审理清楚为由,逃避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西南研垡村的污水管道PPP项目的组成部分。该PPP项目总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魏善庄镇政府,发包单位为中通和城公司,总承包单位为门头沟水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邢台万兴公司主张应当由该PPP项目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魏善庄镇政府,发包单位中通和城公司,以及总承包单位门头沟水利公司在本案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免除应当直接由兴隆和公司承担的相应付款义务。
魏善庄镇政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玉河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通和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邢台万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隆和公司偿还邢台万兴公司垫资的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在内)971372元,并支付违约金291411.6元(按照所欠工程款的30%计算);以上两项共计1262783.6元;2.判令邢台万兴公司、魏善庄镇政府、门头沟水利公司、中通和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兴隆和公司、魏善庄镇政府、门头沟水利公司、中通和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邢台万兴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兴隆和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东、西南研垡污水管道工程项目承包经营事项协商一致,乙方王敬仰作为本项目的执行经理是本项目主承包人;项目名称:东、西南研垡污水管道工程;项目地点:东、西南研垡;项目价款:每延米综合单价380元计算(含放线、挖沟、弃土消纳、开沟护坡,防尘网覆盖、接管、井子新建与安装,回填,打夯等详见图纸),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至2018年12月5日,共计50天;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内完工,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延误工期,按每日总工程款5%违约金由甲方扣除;甲方项目代表张伟,职务项目监督,乙方王敬仰,执行经理;项目财务管理约定,业主付款前由乙方垫资施工,竣工完成后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5%,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付给乙方每日5%违约金;保修金暂定为乙方承包结算总价的5%,总承包保修期满移交清算后余额返还乙方。”第十条其他约定1: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支付民工工资,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未付民工工资并带其直接支付,乙方赔偿工程总承包合同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对甲方所造成的损失。
一审庭审中,邢台万兴公司主张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5日完成施工;兴隆和公司主张实际完工时间远超于该时间。兴隆和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支付邢台万兴公司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5月23日,中通和城公司向门头沟水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你方于2019年5月17日所递交的大兴区魏善庄镇域污水治理工程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9年6月5日,中通和城公司(发包人)与门头沟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具体工作内容包括管网工程25.14Km,收集池15座;魏善庄镇镇域污水治理工程(城带村)包含:管网工程24.75Km;魏善庄镇镇域污水治理工程排污口包含:大龙河和小龙河共17个河道排污口;签约合同价:159350792.9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120068.39元;工期为365天。
2020年1月5日,魏善庄镇政府、中通和城公司、门头沟水利公司签订《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域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农村治污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中通和城公司系按照PPP项目合同的约定在北京市大兴区为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域污水治理工程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由该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组织开展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并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一审庭审中,中通和城公司陈述,其只是管理建设公司,并不是发包人,是代政府管理建设,实际发包人应该是政府。魏善庄镇政府陈述项目公司是中通和城公司,发包合同是中通和城公司签的,中通和城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包括建设等都由其来进行。门头沟水利公司陈述,邢台万兴公司2018年施工,其2019年才介入的,双方没有接触,工程实际是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的,其与邢台万兴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兴隆和公司陈述,其经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介绍,之后就介入村里了,也没有合同,邢台万兴公司只是干了一部分工程,剩余的路面工程还是兴隆和公司自己做的。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邢台万兴公司施工总长度共计2706.8米,其中16米只挖沟未埋管。邢台万兴公司表示该段费用应按单价的三分之二计算;兴隆和公司主张只是单纯地机械费,按照定额单价最多不超过50元。
为支持主张,邢台万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经营承包协议》,证明与兴隆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施工日志,证明邢台万兴公司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证据3.挖掘机施工签认单,证明2018年12月5日完成施工,同时邢台万兴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污水管道的改线施工,于2018年12月13日全部完成工程项目;证据4.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证据5.银行账户付款明细,证明兴隆和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余款分文未付;证据6.催款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邢台万兴公司多次向兴隆和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兴隆和公司总以总承包人是门头沟水利公司及发包人魏善庄镇政府尚未结清工程款等理由推脱,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证据7.现场勘验记录及视频,证明经过现场测量的实际工程量与主张的工程量基本符合;证据8.现场施工的部分照片,证明邢台万兴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和时间要求完成了现场施工;证据9.公告,证明中通和城公司是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镇域污水治理工程的PPP项目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10.兴隆和公司和门头沟税务开票记录,证明门头沟跟兴隆和公司之间在基于本工程进行的开票业务。
兴隆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4不认可,为邢台万兴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3不认可,实际完工时间远超于该时间;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是单方面制作且只是表面痕迹,没有工程内部;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时间;对证据9请求一审法官核实,该证据与兴隆和公司无关;对证据10兴隆和公司与门头沟水利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往来。
魏善庄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魏善庄镇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魏善庄镇政府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
门头沟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邢台万兴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门头沟水利公司与邢台万兴公司没有联系,不知道邢台万兴公司的存在,不认识邢台万兴公司。
中通和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中通和城公司对邢台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不发表质证意见,与中通和城公司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10中通和城公司不知道。
兴隆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设计文件;证据2.微信截图;证据3.《经营承包协议》;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证据5.污水管线总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1.根据《经营承包协议》,邢台万兴公司工程应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5日完成工程,工程应符合图纸要求;2.邢台万兴公司未在约定工期完成,至今未完工,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也未达标,实际撤离场地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3.其中东南研垡村WA1至WB28(全长700米),WC15至WC29(全长475米)为兴隆和公司进行施工,西南研垡村WB线(全长363.23米)为兴隆和公司代为施工、维修、养护;4.按照《经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延误工期,按每日总工程款5%违约金由甲方扣除,第三条特殊事件处理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用款申请,单方面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发生和扩大,有权支付各种款项;证据6.支出凭单及工人住宿费、现场照片;证据7.支出凭单及照片;证据8.借条;以上证据证明:1.邢台万兴公司在西南研垡村污水管道施工期间欠缺工人,借用兴隆和公司工人费用15500元;2.邢台万兴公司租用房屋费用3000元,合计18500元;3.邢台万兴公司在西南研垡村污水管道施工期间欠缺工人,借用兴隆和公司3名工人费用7800元;4.邢台万兴公司在东南研垡村污水管道施工期间向兴隆和公司借用模块砖共计2520元,借用防尘网费用65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9.支出凭单、结算单、收据、微信截图、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之间,因邢台万兴公司污水管道回填不实,造成村民自来水管损坏。兴隆和公司多次告知并督促邢台万兴公司进行维修,邢台万兴公司一直未予维修,兴隆和公司代为维修4次,花费15145元。证据10.支出凭单、微信截图、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之间,因邢台万兴公司对路基回填不实,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导致路面坑洼不平。兴隆和公司多次告知督促邢台万兴公司进行维修,邢台万兴公司一直未予维修,兴隆和公司代为修复整改(路面回填找平、防尘网覆盖、污水井周围回填、夯实、洒水降尘),以上费用共计35860元;证据11.支出凭单、关于东西南研垡村有车辆掉入沟槽问题处理通知单、微信截图、现场照片,证明邢台万兴公司对路基回填不实,造成村民车辆受损。兴隆和公司向邢台万兴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启用特殊事件处理,邢台万兴公司签收后一直不予处理。兴隆和公司代为处理花费15000元;证据12.支出凭单、现场照片,证明邢台万兴公司污水井周围未夯实,造成6座污水井损坏,兴隆和公司多次告知并督促邢台万兴公司进行维修,邢台万兴公司一直未予维修,兴隆和公司代为修复整改花费1800元;证据13.支出凭单、现场照片,证明邢台万兴公司在施工期间违规私卸渣土,兴隆和公司多次告知并督促邢台万兴公司进行清理,邢台万兴公司一直未予清理,兴隆和公司代为清理花费6500元;证据14.验收记录、微信截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证明邢台万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开沟挖槽进行支护护坡,对土方进行防尘网覆盖不全,回填土未做夯实处理,兴隆和公司按照合同应扣除此项费用,费用暂估78000元。邢台万兴公司施工所用井盖与施工图纸不符,部分污水井内壁未做勾缝处理。兴隆和公司多次督促邢台万兴公司进行整改,邢台万兴公司一直未进行整改,整改费用暂定。东南研垡村C1至C15(全长351米),B3至B17(全长242米)与图纸不符,兴隆和公司多次告知、督促邢台万兴公司进行整改,邢台万兴公司一直未进行整改,整改费用暂定。
邢台万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兴隆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第一点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第二点邢台万兴公司不认可,双方约定的工期是50天,是干多少算多少,实际邢台万兴公司是12月5日就撤场了;对第三点证明目的邢台万兴公司认可红线和蓝线,但是其中42.9米双倍计算的顶管(C15-C17)是邢台万兴公司做的,应当计算到邢台万兴公司的工程量里。兴隆和公司说的未施工的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对第三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对方违约;对证据6、7、8的工人费用15500元和房屋租赁费3000元邢台万兴公司是认可的,7800元3名工人邢台万兴公司只认可6000元,模块砖应是1575元计算的,防尘网是150元计算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邢台万兴公司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邢台万兴公司施工完毕了,不是兴隆和公司说的没有完工的情况,水管破裂是因为兴隆和公司没有硬化;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邢台万兴公司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邢台万兴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而是对方没有施工完毕;对证据11邢台万兴公司不认可,当时邢台万兴公司已经撤场,邢台万兴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与邢台万兴公司无关,是由于兴隆和公司没有进行硬化导致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邢台万兴公司均不认可,与邢台万兴公司无关,兴隆和公司也没有通知邢台万兴公司;对证据13是发生在2019年5月2日,邢台万兴公司不认可;证据14对于兴隆和公司说回填土没有夯实邢台万兴公司不认可,对于井盖没有进行勾缝处理邢台万兴公司不认可,对于井盖验收没有邢台万兴公司签字邢台万兴公司不认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邢台万兴公司均不认可,对于100000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邢台万兴公司认为100000元人工费是工程费的组成部分,不是单独的。
魏善庄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兴隆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14,魏善庄镇政府不是实际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门头沟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魏善庄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中通和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魏善庄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兴隆和公司分包工程后又与邢台万兴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将东、西南研垡污水管道工程分包给邢台万兴公司,并在邢台万兴公司完成管道填埋、打夯后由其自行完成铺设路面施工工程,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邢台万兴公司完成管道填埋、打夯后,兴隆和公司已于2019年5月完成铺设路面施工,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竣工完成后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5%,保修金暂定为乙方承包结算总价的5%,总承包保修期满移交清算后余额返还乙方。现邢台万兴公司主张权利,对其相关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工程总款应根据施工长度及双方约定单价予以计算,关于未铺设管道的16米施工长度,因双方对价格确定陈述不一,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单价按每延米190元计算,故工程总价款为1025544元。兴隆和公司应将该款项的95%给付邢台万兴公司,其余5%保修金应待总承包保修期满移交清算后再行主张,已经给付的100000元应予扣除。兴隆和公司主张垫付的相关费用,因邢台万兴公司只认可工人费用15500元、房屋租赁费3000元、3名工人费用6000元、模块砖1575元、防尘网150元,该款项共计26225元亦应扣除。兴隆和公司的其余抗辩意见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邢台万兴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91411.6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邢台万兴公司施工在前,门头沟水利公司中标在后,且邢台万兴公司及兴隆和公司与魏善庄镇政府、门头沟水利公司、中通和城公司均无明确合同关系,故邢台万兴公司要求兴隆和公司、魏善庄镇政府、玉河源公司、中通和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兴隆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除已支付费用外)给付邢台市万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848041.8元。二、驳回邢台市万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兴隆和公司提交《支付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支付宝转账截屏、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明兴隆和公司将WC16-WA连接点段工程交给殷田月施工,总拉管施工长度460米,总工程款114000元,兴隆和公司已向殷田月结清上述款项,邢台万兴公司施工的21m在WC16-WA连接点段工程范围内,该部分款项不应再支付给邢台万兴公司。邢台万兴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及主张的证明目的,提出案涉工程量已经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勘验测量,双方均签字确认。魏善庄镇政府、门头沟水利公司、中通和城公司均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兴隆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门头沟水利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兴隆和公司分包工程后与邢台万兴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将东、西南研垡污水管道工程分包给邢台万兴公司,并在邢台万兴公司完成管道填埋、打夯后由其自行完成铺设路面施工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处理正确。双方所签《经营承包协议》约定业主付款前邢台万兴公司垫资施工,竣工完成后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邢台万兴公司总工程款95%,保修金暂定为邢台万兴公司承包结算总价的5%,总承包保修期满移交清算后余额返还邢台万兴公司。邢台万兴公司完成管道填埋、打夯后,兴隆和公司已完成铺设路面施工。邢台万兴公司所完成的施工长度,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已对勘验结果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勘验结果及《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并结合现场施工情况,酌情确定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单价,最终确认邢台万兴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25544元,处理并无不当。兴隆和公司应将工程总价款的95%,扣除已付款100000元后的款项给付邢台万兴公司。兴隆和公司主张垫付的相关费用,邢台万兴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工人费用15500元、房屋租赁费3000元、3名工人费用6000元、模块砖1575元、防尘网150元,该款项共计26225元亦应扣除。邢台万兴公司及兴隆和公司与魏善庄镇政府、玉河源公司、中通和城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邢台万兴公司要求魏善庄镇政府、玉河源公司、中通和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兴隆和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兴隆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北京兴隆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