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1007号
原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4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明,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西马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景来,主任。
原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西马各庄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明,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打井工程款233723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在西马各庄村东北山果园内打一眼供水机井,工程总造价为2337233.64元,2015年1月机井竣工。但机井竣工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理睬。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打井及欠款的情况属实。但打井属于民生工程,系镇政府联系的,应镇政府负责,我方没钱。
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与西马各庄村委会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为西马各庄村委会打井,工程预算价为2337233.67元。合同签订后,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为西马各庄村进行打井,完工后双方签订了成井验收单,西马各庄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337233.67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为西马各庄村委会进行打井工程,现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西马各庄村委会应给付相应价款,故对于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2337233.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西马各庄村委会所提该工程系民生工程,系由镇政府联系,应由镇政府负责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33723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九角三分,由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葛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