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乙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2,608,776元及比照利息分段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633,686.1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5年2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537,194.08元;2025年2月15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一,原判决认为某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新盛小区某某楼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项目经理是***。虽然从采购钢材到对账,都是***完成;但钢材款都是由某某乙公司支付的,因此钢材买方和使用受益人是某某乙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以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及产生的欠款,某某乙公司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担保协议》约定,***与某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系履行职务行为,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为其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某某乙公司作为其哈密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向某某甲公司支付欠款。第二、一审判决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2014年11月24日《对账函》确认了17张《销售单》欠款金额为3,436,649.86元,漏算两张2014年6月14日和6月18日的《销售单》金额为462,331.95元,合计3,898,981.81元。2017年产生货款1,272,627.41元,合计应支付货款数额为5,171,609.22元。合计己付款为2,360,000元,尚欠2,811,609.22元未支付。某某甲公司在欠付数额内主张2,608,776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23,549,277.2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漏算两张2014年6月14日和6月18日的《销售单》,有***的签名,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在2014年代表***与某某甲公司对账,并与***共同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证据予以确认。《证明》证实了漏算两张《销售单》金额为462,331.95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欠付数额认定错误。第三,某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某某乙公司承担。因为***、某某乙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钢材款,迫使某某甲公司采取了诉讼的法定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了152,439元的律师费。某某甲公司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其他损失,应当由***、某某乙公司赔偿,原审判决不支持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判令***、某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某某乙公司辩称,一、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筋订货合同》系某某甲公司与***签订,对某某乙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某某甲公司将某某乙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某某甲公司向原审提交的《钢筋订货合同》证实了某某甲公司系合同的供方与合同的需方***所签订,明显与某某乙公司无关,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某某乙公司不是《钢筋订货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钢筋订货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某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及某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并完全符合一审在案证据。二、某某甲公司自2018年起至今,从未向某某乙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不仅担保期限已超过,而且本案诉讼时效也己届满,依法应当驳回某某甲公司的诉请。三、《担保协议》约定了担保承诺的成立条件,某某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所附条件成就的事实,即:必须有现场负责人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需要钢材供应商提供所需发票及材料出货单;建设方已向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付款的事实,否则某某乙公司不认可某某甲公司的诉请。某某甲公司向原审提交的《担保协议》明确约定,由于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多种建筑材料供应中断,为了能够按期完工,***恳请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做为担保人,为某某楼在2017年需要的钢材供应做出了承诺。某某甲公司应举证证明以上承诺担保支付的条件成就的事实及相应的手续,某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甲公司的诉请符合本案所涉及证据。《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仅限于2017年3月-12月期间的钢材款,某某甲公司应举证证明2017年该期间的钢材供应的事实证据,除此期间之外供应钢材款不在担保协议的承诺付款范围,某某甲公司诉请2,608,776元的主张,与某某乙公司无关,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通过***的账户己将建设方支付的钢材款支付给了某某甲公司的法人***,已履行了担保付款义务,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不存在未履行担保支付的事实行为。四、某某甲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某某乙公司施工哈密市伊州区新盛小区某某楼时,***是某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某某乙公司也从未授权***为经办人。***从采购钢材到对账的行为,与某某乙公司无事实及法律关联。五、一审时某某乙公司己提交了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某某乙公司将哈密市伊州区新盛小区某某楼工程分包给了***,***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工程分包承包人,并非某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六、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所需的所有建材等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论建设方、施工方自购或由第三方供售(或购买后转卖)提供的情况,均是开具给建设施工方,因此本案***购买某某甲公司钢材,用于本案***的工程施工使用,该钢材增值税发票***让某某甲公司开具给某某乙公司符合建筑行业正常的规范惯例,但不能因开具发票就认定某某乙公司是钢材的购买人或债务加入。请二审法院驳回某某甲公司对某某乙公司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某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2,608,776元及比照利息分段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633,686.1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5年2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537,194.08元;2025年2月15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2,439元由***、某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已于2022年6月17日注销)与***签订《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将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某某施工)中的土建、水、电、暖等施工项目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61,231,613.87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2013年9月25日,某某甲公司开始为***供应钢材。2014年5月15日,某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作为需方签订了《钢筋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从某某甲公司购买螺纹钢、线材等货品,***按月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前后,某某甲公司向***供应了钢材。2014年11月24日,某某甲公司、***对双方2013、2014年度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签署《对账函》一份,双方确认2013年至2014年某某甲公司向***供应了价值3,436,649.86元的钢材,某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签字确认。某某甲公司与***对账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某某甲公司又分16次向***供应了价值1,272,627.41元的钢材。以上2013年至2017年某某甲公司向***供应钢材总价值4,709,277.27元。现某某甲公司以***、某某乙公司未付清剩余钢材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为证实在2014年11月24日对账函所确定的欠付3,436,649.86元钢材款外尚有2014年6月14日钢材款335,960.75元、2014年6月18日钢材款126,371.2元未进行结算,某某甲公司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在2014年年底与某某甲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对账时,因对方单据未收集齐全,遗漏两张单据,分别为单号:2014-06-14-5735金额335,960.75元,单号2014-06-18-5783金额126,371.2元,共计金额462,331.95元,清单上有我女儿***签字,本人认可2014年11月24日之前实际欠款金额3,897,415.13元,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还查,某某甲公司提交的销货单显示:2013年、2014年***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共计19张,供货价值3,897,414.13元;2017年***、陈某、***签字确认的销货单16张,供货价值1,272,627.41元。以上供货总价值5,170,041.54元。一审法院又查,本案一审时,某某甲公司认可案涉钢材款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23日分三次共向某某甲公司付款400,000元;2.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及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会计***共计向某某甲公司付款2,160,000元,以上付款总额2,560,000元。本案庭审中,某某甲公司对于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其付款200,000元的情况不予认可,即其本案中认可收到的钢材款为2,360,000元,未付钢材款为2,810,041.54元,但某某甲公司对于本案主张的未付钢材款2,608,776元不再增加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还查,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做为担保方,***做为被担保人与钢材供应商某某甲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施工的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某某楼。于2017年3月开始复工,由于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多种建筑材料供应中断,为了能够按期完工,***恳请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做为担保人,为某某楼在2017年需要的钢材供应做出以下承诺;1.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承诺:2017年哈密市某某城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方)支付第一、第二笔工程款后,我公司扣除所需的费用后全部付给钢材供应商。2.钢材供应商应尽职责,钢材供应不能耽误某某楼工程生产。收货单必须有现场负责人及***签字确认;付款时需要钢材供应商提供所需发票及材料出货单。付款时间是由建设方支付给我公司后再由我公司支付给钢材供应商,在建设方未给我公司付款期间供应商不能以任何借口向我公司索要钢材材料款。如有违约此协议自动解除。”同日,***向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在2017年恳请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将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某某楼在2017年里收到建设方(甲方)拨付的第一、第二次的工程款,由承建单位扣除所需费用以后全部付给钢筋供应商。本人***承诺,在第一、第二次工程款拨付给钢材供应商后,不会有其他材料商或工人到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讨要材料款或工资,不会找任何借口停滞,延误施工。如有违反以上承诺,所带来一切经济纠纷都有本人承担。”一审法院再查,2024年7月11日,某某甲公司为追索案涉欠款与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2,43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钢筋订购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案涉《钢筋订购合同》是否支付完毕;3.案涉《担保协议》如何定性,如为担保,诉讼时效是否经过;4.某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案涉《钢筋订购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钢筋订购合同》系某某甲公司与***签订,某某甲公司认为案涉《钢筋订购合同》系***代表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签订,但某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与某某乙公司及其哈密分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代理关系,某某甲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明细日记账》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实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向某某甲公司给付了钢材款,无法证实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基于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履行的合同付款义务。本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与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某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与某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付款法律关系。某某乙公司及其哈密分公司向某某甲公司给付钢材款的行为或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付款义务,或基于“担保付款”义务而为之。现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乙公司履行钢材买卖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案涉《钢筋订购合同》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本案中,某某甲公司起诉要求给付的钢材款由2014年11月24日《对账函》中确认的3,436,649.86元、2017年《哈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272,627.41元以及《对账函》中漏算的462,331.95元组成。对于漏算的462,331.95元钢材款,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形成的《对账函》是某某甲公司、***对2013年至2014年供应钢材数量汇总后得出的年度最终结算金额,虽某某甲公司依据销货单,庭后又提供了***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该证明虽以***的口吻所写,但并未征得***的同意,亦无证据显示某某甲公司在***出具《对账函》后的十余年间就漏算款项与***进行了沟通、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某某甲公司主张《对账函》存在漏算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案涉钢材款总额应为4,709,277.27元,扣除某某甲公司认可的已付款2,360,000元,***尚欠的钢材款为2,349,277.27元。对于争议焦点案涉《担保协议》如何定性,如为担保,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应***要求向某某甲公司出具了《担保协议》,但该担保协议的内容实际为附条件的委托代付款协议,即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收到2017年哈密市某某城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第二笔工程款,扣除所需的费用后全部支付给钢材供应商,非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无法付款时,由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案涉《担保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付款,因某某乙公司对案涉钢材款不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某某乙公司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再进行赘述审查。对于争议焦点某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对于支付钢材款的时间未做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某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至2025年2月14日钢材款2,349,277.27元产生的违约金为55,495.15元;对于某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2,439元,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对某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2,349,277.2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2,349,277.27元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55,495.15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2,349,277.27元自2025年2月15日起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某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某乙公司是否是案涉《钢筋订购合同》的相对方;2.欠付款数额如何认定及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性系合同行为基本原则,合同各方当事人要受合同约束。本案中,从某某甲公司与***签订的《钢筋订购合同》,到买卖合同的履行,再到某某甲公司与***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及收取,货款索要及支付、《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协议书》等等程序,均能体现出同某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相对方为***。某某乙公司提供2017年3月23日的《担保协议》主要载明,案外人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作为担保方,***作为被担保人与钢材供应商某某甲公司签订协议,***施工的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某某楼,由于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多种建筑材料供应中断,为了能够按期完工,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为某某楼在2017年需要的钢材供应支付款作担保。某某甲公司确认2017年向***供应价值1,272,627.41元的钢材,并某某乙公司哈密分公司向某某甲公司已支付1,860,000元。因此,应由***承担给付欠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甲公司、***对双方2013、2014年度往来账目签署《对账函》中,双方确认2013年至2014年某某甲公司向***供应价值3,436,649.86元的钢材,某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签字确认。某某甲公司提供***出具的证明主张漏算462,331.95元(2014年6月14日和6月18日《销售单》对应的钢材款),但无证据证明漏算款项与***进行了沟通、确认。根据某某甲公司主张、某某乙公司当庭答辩及所提供的证据,***尚欠的钢材款为2,349,277.27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是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7.25元,由哈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牙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